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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張詠欣 相 對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票-87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4號 債 權 人 何曜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偉安、張祐宸(原名:張耀仁)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偉安、張祐宸(原名:張耀仁)住所地分 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7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國安一路208巷口之中科里仁社 區,以腳踢該社區所有、置於路口之車阻後,並徒手搬動車 阻,致令該車阻鏈條斷裂,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里 仁社區。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已於11 4年2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易-441-20250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第1 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 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由己○○擔任控 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 光智(由己○○所招募)、蔡嘉哲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收水人員:李仲凌則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人員,而 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仲凌領取附表 三編號1、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另由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卡,並通知吳光智、蔡嘉哲至指定地點拿取,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 ,分別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指定如「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指示車手取 款之訊息,透過古振世、己○○轉傳給吳光智、蔡嘉哲,吳光 智、蔡嘉哲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仲凌或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取款車手吳光智、蔡嘉哲則依其取款金額獲得2%報酬 ;李仲凌及己○○則各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古振世則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6%報酬,其餘每次提領金額之90%則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固均得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後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蔡 嘉哲再依被告轉傳及指示取款之訊息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 ,再交與李仲凌或被告以交回詐欺集團乙節,各係侵害同一 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 、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角色,雖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揮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事項,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熱炒 店工作、月收入平均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與 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吳 光智、蔡嘉哲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 酬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卷第148頁、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11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部 分,因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故應依吳光智或蔡嘉 哲提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 提款金額×1%】;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蔡嘉哲所提款金額 高於該「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李進財之匯款金額,其所 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自應以李進財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李進財匯款金額×1%】。又吳 光智或蔡嘉哲所提領金額若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 ,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以計算。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 式詳附表二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款項,經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被告及古振世朋 分提領款項之10%報酬後,剩餘90%款項則交予前來收款之收 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層轉至上游之款項,核 屬己○○夥同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 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嗣迭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95至30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44號卷第111至121頁)。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擔任控線人員,負 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亦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時陳 稱:我所涉及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卷第107頁),參以本案係於 108年8月1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 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子○○兆荒108偵11092字第108007718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卷一第7至9頁),前案則係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4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  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進財遭詐欺部分。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各編號之計算式 犯罪所得7,610元 編號1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5,00               0)×1%=850 編號2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7,000+2萬+1,000)×               1%=480 編號3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6萬)×1%=1,000 編號4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1萬9,0               00)×1%=990 編號5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2萬)×               1%=1,000 編號6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1萬)×1%=300 編號7以李進財匯入帳戶金額計算:15萬×1%=1,500 編號8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3萬+3萬+3萬+1               萬9,000)×1%=1,490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1 ) 告訴人 壬○○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18日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朋友王瑞源,以借錢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18 11:12 (起訴書記載107.12.18,予以補充如上) 23萬5,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12/19 00:02:3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台中商 銀土城分 行)  吳光智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397至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偵字第7953號卷第383 至396 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237號函暨檢附丑○○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3至67、97頁) 107/12/19 00:03:16 2萬5元 107/12/19 00:04:11 2萬5元 107/12/19 00:04:55 2萬5元 107/12/19 00:05:36 5,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癸○○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甲○○(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甲○○(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5.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告訴人 辛○○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款項)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8.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告訴人 寅○○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

2025-02-11

PCDM-113-金訴緝-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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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張耀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 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4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5-1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現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 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配偶鍾欣容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配偶鍾欣容銀行存摺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洪英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6,000元(見 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2,632,356元(計算式:664,922+1,967,434=2,632 ,356,見調解卷第31、60頁)觀之,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77-2025021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張秀雯 相 對 人 張祐宸即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541-202502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218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怡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海feng 」、「在線客服」為不同人)之指示,上網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feng」、「 在線客服」,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 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在線客服」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 方說要見面,要當我男友,要給我錢用,所以要我辦本案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 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 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 63-165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告訴人蔡明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告訴人莊宜佩提供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1頁)、訊息紀錄(偵 卷第93-146頁)、告訴人張耀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167頁)、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偵 卷第169-1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73-220頁)等件存卷 可考,亦可認定。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經查,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稱:對 方加我LINE,後來邀我投資,要我在網路上申辦本案帳戶, 等我申辦完並收到提款卡後,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偵 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對方 說要給我錢,因為對方說可以給我錢,我才提供本案帳戶,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偵卷第241- 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說要拿去匯錢,我也 搞不清楚為什麼對方要我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足 見被告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投資或 是買賣、租用帳戶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海feng」、「在線客服 」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海feng」之人 等語(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並 未見過面,自與「海feng」、「在線客服」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且倘若「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有使用提款卡 之需求,則其等自行申辦帳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給付高額 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先行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再將本案 帳戶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足見 ,被告所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以前開理由,向 被告索要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有從事菜市場凌晨批發售貨員之工作, 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去申辦帳戶之被告(金訴卷第45-46 頁)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 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海feng」、「在線客服」 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足 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海feng」、「在線客服 」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 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海feng 」、「在線客服」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卷第43-52頁)以為 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海feng」、「在線客服」索要前開資 料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都不知情, 我也是被騙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 識「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於未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 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 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查,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最末筆轉帳44萬 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尚留有餘款即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款項238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郭俊佑遭詐所匯23萬元+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 耀仁遭詐所匯260萬元)-轉出之44萬8000元=238萬2000元】 ,尚未及轉出,故就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238萬2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蔡明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向蔡明樺佯稱:依指示下載及操作投資股票app,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84萬9000元 不詳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 90萬元 (逾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莊宜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莊宜佩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及建立帳號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0時6分 19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 10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3分 90萬元 3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郭俊佑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11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 23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 44萬8000元 4 張耀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向張耀仁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50分 260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154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外,補充:  ㈠被告張耀仁雖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但其不否認衝 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出於氣憤、欲警 告告訴人。而客觀上此行為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 將遭不法惡害之恐懼,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被 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仍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 無視公權力。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員警密錄器攝 錄畫面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小吃 店前騎樓處,因細故與吳宏達發生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張耀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以「人家在做生 意,你在盧三小」、「幹你娘老鷄掰」、「幹你娘」、「幹 你娘」(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宏達;復於警方請其不 要激動之際,二度衝向吳宏達欲歐打吳宏達,足以貶損吳宏 達之人格尊嚴,並使吳宏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 體安全。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宏達之指訴。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 嚇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 告訴人此節所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並未聽聞被告口出 「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乙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況被告縱有口出該等話語之情,惟該等 話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尚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告訴 意旨此節所指,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PDM-114-簡-1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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