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芷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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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3-金訴-4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69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2025-01-17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71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8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經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為「星星知我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提款及轉交等工作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分工,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文祺遂與王均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孫意晴、 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盈夙、廖順 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柯孟雲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文祺向王均原拿取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 ,由王均原再行上繳。陳文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王均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之孫意晴、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 盈夙、廖順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 、柯孟雲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參與行為並已獲得共1萬元之 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騙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京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 文祺向王均原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李京翰轉入 之款項而著手隱匿上開不法所得,然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故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陳文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王均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 京翰詐取財物得逞,並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洗錢未遂。  ㈢嗣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 路1段620巷及巡府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復經 警循線清查而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乃確 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晴、李京翰、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 林恆安、陳盈夙、廖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及范佳龍(委託高婕瑀)、林霈綦、柯孟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文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車手提領 一覽表、車手詐欺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㈠第5至7頁 、第207至209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17頁,警卷㈣第7至9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同)、黃 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㈠ 第29頁,警卷㈡第13頁;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同)、戴秋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警卷㈠第31頁,警卷㈡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3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43至57頁、第83至85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9至81頁, 警卷㈡第21至26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30至31頁) 、被告與「星星知我心」(即王均原)之「WhatsApp」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91至95頁、第101頁)、黃淑華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方宇婷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頁)、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7至39頁,警卷㈣第27至29頁、 第32至35頁)、被告與王均原投宿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宿登記表(警卷㈡第41至4 3頁)、被告指認王均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 45至49頁)、黃楷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19頁)、謝心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㈣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王均原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 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之提款、轉 交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王均原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向王均原傳遞訊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既遂之舉。被告依指示進行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或提領後未及轉交之行為,復 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雖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 被害人李京翰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但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各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對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與王均原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均 原、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一編 號2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於113年10月15日提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 1至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 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㈥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2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而難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並已交出提款卡,使該等款項仍存於人頭帳戶內不致再遭提 領;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則已自動繳交所提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規定,均應予免除其刑。  ㈦又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犯行,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等犯行 已獲有報酬(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 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 違犯本案各該犯行後,員警雖曾因其指認而查獲王均原(參 本院卷第31頁),但王均原僅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尚 乏證據可證王均原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亦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王均原、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均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著手)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 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犯行依法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日薪5,000元計算, 除遭查獲當日(113年10月15日)尚未領得報酬外,已取得1 13年9月28日及30日之報酬共1萬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75至17 6頁,本院卷第23頁),此等款項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餘 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 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3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49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710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88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 黃淑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戴秋羽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秋羽)。 黃淑華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方宇婷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宇婷)。 黃楷庭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楷庭)。 謝心喬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心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 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孫意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孫意晴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孫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1萬1,6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5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1頁)。 ⑵被害人孫意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被害人孫意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7至13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京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京翰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李京翰之遊戲帳號,但須透過「SKYTREE」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再謊稱李京翰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李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7,000元。 陳文祺攜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但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李京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203頁)。 ⑶被害人李京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蔡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大豐旅行社」而與蔡佩珍聯繫,佯稱販售優惠機票云云,致蔡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3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4頁)。 ⑵被害人蔡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6至83頁)。 ⑶被害人蔡佩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柏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羽聯繫,佯稱出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陳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2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1分、12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6,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3至98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及與被害人陳柏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5至109頁)。 ⑶被害人陳柏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品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品君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5,8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115至11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書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書宏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2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各提領9,000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害人葉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5頁)。 ⑶被害人葉書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恆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恆安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藍芽喇叭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1至135頁)。 ⑵被害人林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7至150頁)。 ⑶被害人林恆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8至14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盈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起,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盈夙聯繫,佯稱向陳盈夙借錢云云,致陳盈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國泰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陳盈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65頁)。 ⑶被害人陳盈夙胞姊遭盜用之「LINE」帳號頁面(警卷㈡第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廖順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順得聯繫,佯稱可為廖順得轉匯款項至中國銀行云云,致廖順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方宇婷台新帳戶 ----------- ⑴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南雄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180頁、第182至18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芷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佯稱張芷瑄抽中大額獎金,須透過第三方金流領款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3萬3,997元。 【張芷瑄其餘轉帳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列入。】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芷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3至49頁、第53至71頁)。 ⑶被害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5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穎聯繫,佯稱蔡承穎抽到獎金,但須先捐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出金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2萬9,999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81頁)。 ⑵被害人蔡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103頁)。 ⑶被害人蔡承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凱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凱宇聯繫,佯稱鍾凱宇參與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鍾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07至11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及與被害人鍾凱宇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23至131頁)。 ⑶被害人鍾凱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范佳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范佳龍聯繫,假冒為范佳龍之親戚,佯稱有稅務補繳之需求云云,致范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婕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55至58頁)。 ⑵被害人范佳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被害人范佳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霈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霈綦聯繫,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林霈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5至86頁)。 ⑵被害人林霈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99至109頁)。 ⑶被害人林霈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柯孟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柯孟雲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柯孟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5時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柯孟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31至137頁)。 ⑶被害人柯孟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均原於本案中用以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第122頁)。  2 黑色包包1個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用以放置款項及裝設定位器之物(參本院卷第122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戴秋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方宇婷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4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李明展 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聖潔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展負擔參佰元、被告鍾聖潔負擔陸佰元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展、鍾聖潔如分別以參萬元、 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 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鍾證 勛等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刑案部分已經一 審終局判決,其餘被告鍾證勛等人之訴訟則尚有待審酌之處 ,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訴, 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展於111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被告鍾聖潔於111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2人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徐曉琳-富地集團」向 原告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投資交易平台app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000元 、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00元=5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2人將其等中信、一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經被告2人於刑案中自白後,被告李明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被告鍾聖潔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緝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卷第323-333、337-35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56-57頁), 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刑 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處分 書可憑(卷第321-322、335-336頁),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 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可認定。  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 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 各給付30,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 李明展、鍾聖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113年7月6日(送達 證書卷第17、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3月2日 30,000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 卷第56頁 2 111年1月25日 50,000元 鍾聖潔一銀帳戶 卷第57頁 6,000元

2025-01-14

SCDV-113-訴-464-20250114-6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 保濕化妝水、乳液各壹罐、紙褲及浴帽各肆件、IPHONE11行動電 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寬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 拍,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 濕化妝水、乳液各1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IPHONE11行動電 話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第696號   被   告 陳寬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管 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 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 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嗣陶月秀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6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由早 餐店店長黃明芬所有且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蘋果牌iPhone第 11代手機乙支(價值2萬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明芬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芬、陶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在該早餐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嬌點商行美容院;伊自己有兩支手機,伊當時用蘋果13、14。伊的手機有放在對方的手機旁邊,但伊沒有拿對方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月秀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被告為實際從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手機為蘋果手機第11代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㈠。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手機之商品包裝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㈡。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手持手機,刻意覆蓋在告  訴人黃月芬之手機上方,再連  同自己手機一併攜離現場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02-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5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前 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置物 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除附表編號8、9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 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瑄、吳宜珊、楊淳瑜、李冠璇、葉芸君、呂 怡萱、陳渝涵、高奕順、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承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淳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冠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芸 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怡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奕順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 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 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合庫帳戶,此有合庫帳戶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新光帳戶、 聯邦帳戶部分,新光帳戶除經新光銀行圈存之2,067元、聯 邦帳戶除聯邦銀行圈存之4萬9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帳戶,此 有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亦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新光帳戶、聯邦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蕭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蕭承恩佯稱:誤加購合約須解除云云,致告被害人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新光帳戶 2 告訴人張芷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芷瑄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3 告訴人吳宜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宜珊向其佯稱:誤加購課程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123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9,087元 4 告訴人楊淳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淳瑜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6元 5 告訴人李冠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冠璇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葉芸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告訴人葉芸君友人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呂怡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呂怡萱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 85元 8 告訴人陳渝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渝涵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9 告訴人高奕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奕順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奕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元(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TDM-113-金簡-48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洪浚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8、4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浚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號1樓大門,高舉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 頭部,向其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致該2人以 為上訴人所持係真槍,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由劉文傑交付 其所保管,張芷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 強盜犯行,並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 ,還原上訴人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上訴人與Line暱稱「香香」之性交易對象對話,係 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所為,2人並無案發(即同日2時35 分許)前之對話紀錄,且上訴人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 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索債之 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顯與其所辯 曾遭「香香」仙人跳,被強逼簽本票等反應不同(見原判決 第6至7頁),並就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 說明、論述。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略以:上開手機對話之「我有老 婆的人你這樣(係指強迫伊簽本票之行為)讓我很困擾」等 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 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崇偉(暱稱「天尊」)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王炫凱(暱稱「明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卓坤鈿(暱稱「跑得慢」)嗣於113年9月間,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 收水人員,並為下列犯行,高崇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㈠高崇偉與王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朱璧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 ,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高崇偉、卓坤鈿與王炫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雅芸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 崇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並以如附表 編號5「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 、洪雅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璧珍、蔡 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高崇 偉、卓坤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璧 珍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蔡長義提出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 案資料、黃純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截圖、報案資料、 張芷瑄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洪雅芸提出LINE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報案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偵辦「高崇瑋」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6 5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營分局113年9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收水工作,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匯出款項,再由被告 2人提領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 示(金訴卷第329至354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 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最 早者,高崇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卓坤鈿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 與前揭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  ⒊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顯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 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 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2人、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崇偉就附 表一編號1至5、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高 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崇偉所 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卓坤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 罪亦坦承,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卓坤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測試提款卡與轉 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2人 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高崇偉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卓坤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兼酌以高崇偉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做餐廳廚 師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卓坤鈿同住,及卓坤鈿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中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 萬5000元,與高崇偉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高崇偉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高崇偉因參 與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高崇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7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 坤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高崇偉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卓坤鈿亦供稱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50至15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等物品。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是卓坤鈿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贓款等語(金訴卷第73、1 50頁),足認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卓坤鈿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主文罪刑欄 1 朱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朱璧珍之子購買二手家具,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提領3筆共計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6元 2 蔡長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蔡長義購買票券,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匯款3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楊淑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提領2筆共計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純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使用LINE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買幣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張芷瑄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2日0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0時58分至1時,提領2筆共計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2日0時33分匯款1萬8999元 5 洪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洪雅芸購買鋼琴,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萬9986元 劉鳳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至58分領3筆共計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卓坤鈿,卓坤鈿再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9月3日17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12萬9000元 卓坤鈿 2 筆記型電腦(含線材)1台 卓坤鈿 3 讀卡機1台 卓坤鈿 4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工作機 5 三星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6 Iphone(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7 Iphone(淺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工作機

2024-12-02

CTDM-113-金訴-9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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