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蕙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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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31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7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被告陳廷 峰即欣鼎工程行(下稱陳廷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側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 訴外人鍾作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作樞受有 右側第一掌掌骨及拇指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 受損、左膝及肘部挫傷,並於左肩膀、左上肢及右手均有鈍 傷,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 0萬元以上,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鍾作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 月6日及112年8月16日各補償鍾作樞113,674元及27萬元,原 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鍾作樞對張敬業請求損害賠償;又 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張敬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代位向陳廷峰請求連 帶賠償之。因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中,已就113,674元向張 敬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7 萬元,再另向陳廷峰請求113,6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診斷 證明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特別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即鍾作樞請 求本件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經核與原告 所述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作樞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簡-160-20241217-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玹琝、黃泰鴻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 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KSEV-113-雄司補-134-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蕭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準備書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簡-1331-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 ,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 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 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 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 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 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 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 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 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 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 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 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 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 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 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 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 :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 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 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 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 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 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 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 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 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 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 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 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 ,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 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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