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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收取現金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為 獲取報酬,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分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佯稱投資所 需之USDT(泰達幣),張宇嘉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 佯以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 轉交予「檸檬」,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被害人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張宇嘉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4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層轉 之工作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款,待「檸檬」之人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 完成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 檬」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433至43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述遭投資詐騙,以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泰達幣即遭轉出而未能取得獲利 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交易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 有人擔任投資詐騙施用詐術、有人擔任幣商佯與被害人完成 交易、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等工作,顯然是 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 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被告前揭分擔 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即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 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 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 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 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檸檬」之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 分以避免被追查,又何以不敢自己出面收款,而需另邀被告 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被告攜回高雄,如此週車勞 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 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卻仍分擔上開集團 中取得現款所得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 責。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現款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犯行,又被告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 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 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 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現 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檸檬」及所 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現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件係首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 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 3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其所為不符合 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 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並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係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主動向警供出其上 游「檸檬」之人,且據以指認,讓偵查機關得以就此進行偵 查釐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有部分合致前揭獎勵自新之刑 事立法目的,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騙,俱認定前述。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無 參與犯組織之故意,以及該被害人並未受到詐騙,而分別於 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於主文項下另為無罪之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 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 供出其上游共犯,此等事由,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俱為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亦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 填補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 ,又念及被告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向警供出上游,並進行指 認(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71至393、423、449頁),使偵 查機關得以進行偵查,以填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此部分 可再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害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 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 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獲取 報酬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 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 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 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所述 ,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 萬元+50萬元+255萬元)×0.15%=11,175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359、449頁),無庸再贅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 ,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邱聖閔 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 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 2 王海秀 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 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28頁) 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碧娥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5、329至331頁) 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 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宇嘉 無 2 iPhone8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3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5張 張宇嘉 立約人:張宇嘉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2張 張宇嘉 立約人:柯宗廷

2025-02-27

TPHM-113-上訴-1172-2025022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 年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另酌 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50、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8日起與乙○○取得聯繫,並以暱稱「張天欣」向乙○○佯稱:要借款購買手機,且因車禍需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6時7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025-02-19

PTDM-114-金簡-7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 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 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 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 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 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 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 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 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 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 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 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 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 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 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 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 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 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 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 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 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2025-02-11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姵儀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許、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4時24分、1,000元」、「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 、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1年3月 7日10時32分、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3時5 9分、1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3月8日14時27分、1,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01分 、1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提領、轉交」之記載,應更正為「或 提領後交付朱家禾,朱家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㈦證據欄增加「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 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據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為6年1 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均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12罪)。被告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 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  ㈢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咸運」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朱家 禾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吳姵 儀業與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可憑,然尚未與編號1、3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 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二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朱家禾業將收取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並未獲得報酬,另 被告吳姵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朱家禾,亦未獲得報酬,分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二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姵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吳姵儀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彭咸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之角色。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 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將其擔任 賽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家禾帳戶)與陳冠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朱家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他 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姵儀、陳冠傑再依朱 家禾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款項或提領、轉交,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容、許雲翔、謝宜芬、蔡雅涵、陳星佑、潘自芹、 王苡威、許逸先、王嘉琪、張博淵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姵儀、同案被告陳冠傑曾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收取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吳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向被告吳姵儀供稱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朱家禾所有,且被告吳姵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朱家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以金融卡不見遺失、家人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因無卡提領有單日提領上限,便改依被告朱家禾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稚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稚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郁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郁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宜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雅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星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自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自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苡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苡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逸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博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本案朱家禾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吳佩儀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冠傑提出與「家禾」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朱家禾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提領款項並交付或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吳姵儀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家禾、吳姵儀與「彭咸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朱家禾就詐騙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儀就詐騙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朱家禾、吳姵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稚容 (提告) 110年9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0日 7時51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0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車商萬大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1年2月10日21時32分、1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1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4分、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5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4分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7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5分 3萬元 2 許雲翔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3 黃郁維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9時12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4 謝宜芬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5 蔡雅涵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16時30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6 陳櫻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 23時1分、2萬8,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23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泰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8日0時3分 8,000元 7 陳星佑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6日 18時54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8 潘自芹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1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2分、1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4分、2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9 王苡威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4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提領人陳冠傑 2、轉出人陳冠傑 3、轉出人陳冠傑 1、111年3月9日3時46分 2、111年3月9日4時22分 3、111年3月9日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14分、1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42分、5萬元 111年3月7日 19時32分、3萬元 111年3月14日 19時25分、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0 許逸先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3時26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1 王嘉琪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5時18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2 張博淵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2分、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 5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2025-02-06

PCDM-113-金訴-2304-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更正為「 『楊文斌』、『李希宸』」;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 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33頁)」及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他人共 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楊文斌」、「李希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1人而受損金額8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於區公所調解成 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 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 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 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 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吳明吉陷於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 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 梁朝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 吳明吉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 12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2025-01-24

TPDM-113-審訴-1241-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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