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
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
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
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
,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
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
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
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
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
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
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
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
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
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
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
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
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
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
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
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
、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
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
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
)。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
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
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
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
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
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
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
、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
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
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
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
、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
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
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