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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 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 、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 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 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 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 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 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 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 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 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 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 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 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 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 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 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 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 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 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 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 :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 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 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 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 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 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 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 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 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 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 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 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 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 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 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 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 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 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 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 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 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 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欗 訴訟代理人 邱宜婷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 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再上繳,每日報酬為1萬元。被告、訴外人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趙正平」(下稱 「趙正平」)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聯繫原告,訛以「晟益公司 」之投資詐術,致原告先後交付共計700萬元之款項,被告 應與訴外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平均負擔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之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7-11大崙門市」(下稱「7-11 大崙門市」)與原告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惟取款時即遭埋 伏員警逮捕,且事後獲悉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均係假鈔, 是原告並未因伊洗錢未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受有任何損害。 至原告所稱先前交付之700萬元款項非伊收取,伊對此一無 所知,亦不認識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應 無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 付共計700萬元予詐欺集團,當時前來面交之車手分別為吳 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在「7-11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 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原告收取實為警方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並於當場遭 警員逮捕;被告因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為112年11月30日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 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3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 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之700萬元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收取7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被告 復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700萬元一事,或認識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 加入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所屬詐欺集團,並有 參與該等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月3 0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 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7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吳浩維、彭 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係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 款,被告雖於當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惟 原告交付者實係假鈔,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70 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7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重訴-284-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1號 聲 請 人 彭俊傑 相 對 人 周辰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85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桃院雲刑理113聲3240字第113 003593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5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240-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龔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傑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另 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 )、借款合意(或債權讓與證明)及交付借款證明,逾期不繳、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11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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