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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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2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2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82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 ,而該殘渣袋衡情因難以與其承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揆諸上 開說明,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 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 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 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 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 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 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 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 ,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 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 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 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 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 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 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 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 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 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 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 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 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 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 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 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 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 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 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 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 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 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 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 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 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 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 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 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2025-03-31

CHDM-114-訴-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易-13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徐謙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4-附民-1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力元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新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陳苓因被告賴永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刑事保證書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 告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 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3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 4122號函檢附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25日投檢景孝114助92字第1149007097號函檢附拘提報告 書1份附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或督促被告 於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 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訴-22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孟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孟禹不思理性溝通,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無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65-202503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蕭凱亭 被 告 趙孟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8

CHDM-114-簡附民-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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