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代 表 人 張秉文(上校)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李唯楨
蔡仲恩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下
稱保修廠)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佳銘變更為張秉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
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保修廠、司令部(下合稱被告)分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7、103至10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保修廠一等士官長,明知林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林女)為同袍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及9月25
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
,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下稱系
爭行為),經保修廠111年9月30日懲處評議委員會(下稱系
爭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並以111年10月5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76號令通知原告
。旋第602旅據於111年10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
之權利,下稱第1次人評會)後,以111年10月13日陸航翌仁
字第1110036298號令(下稱111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嗣第602旅自行審查後,認第1次人評
會程序不合法,又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人評會復議會議(
下稱系爭復議會),並決議撤銷前開不適服現役之核定。第
602旅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2次人評會),以1
11年10月19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7420號令(下稱111年10
月19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二、呈經司令部以11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000381號令
(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
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令,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表示,於111年6月份某日曾與林女在其當
時宿舍中飲酒,林女亦於行政調查時表示,伊與原告係於11
1年6月份開始交往,從而,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
份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與調查結果不符,顯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當時因配偶閻○○(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他女性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其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且閻○○因其該不當行為而遭懲處大過二次,故系爭懲罰令
認定原告違失行為造成造林女婚姻關係之嚴重破壞,實有誤
解。
二、系爭懲罰令違比例原則:
㈠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有輕度不當男女關
係違失行為者,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違失行為者則記
過2次至大過1次,縱認系爭行為為真,然僅為偶發,至多僅
屬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僅應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
之懲罰,而非重度違失行為,否則其它諸如婚外情、一夜情
等情節更加嚴重之不當男女關係行為將如何相互比擬歸屬為
重度行為,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為重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
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以原告與已婚之婦林女有社交往來上不當男女關
係之違失行為,縱認懲罰事由為真,原告僅是對配偶權的低
度侵害,屬私法義務上之違反,與對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
期滿20年,自91年起至110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
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性
別分際上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
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權利,依
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行政判決意旨,為受到顯失比例之
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
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
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
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
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甚明,應予撤銷。
㈢又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部訴願決
定書,當年2位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
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等規定之陸軍
人員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當時階級較低,且非屬
已婚身分,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又當年度
其他友軍針對已婚身分之軍人幹部營外與民女(已婚、未婚
兼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係有性關係之嚴重違失行為態
樣,卻僅是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可見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
原則。
三、被告作成系爭退伍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原告於第2次人評會召開前1年之服務單位乃為保修廠及第60
2旅攻擊直升機第一作戰隊(下稱攻一隊)二單位,第2次人
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2款、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要旨等,應由前述二單
位之正、副主官(管)當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4目之考核事項為意見之提供及說
明,且應為列席說明、備詢,然自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
所示,攻一隊未派出正、副主官(管)參加,且被告於113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保修廠之出席幹部,並未提供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
評事項之書面資料,顯違該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符
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四、並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懲罰令及第1、2次人評會均非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之判斷: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皆有曖昧情愫」、「如果
有需要肩膀,我可以借你」,系爭懲處評議會時亦表示「之
前跟我聊天時有比較親密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後來
是寶貝」、「因為酒後聊天,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或是用
比較不恰當的用語,這個是我的錯」,委員詢問除影片拍到
擁抱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曖昧行為時,原告自承「只有擁
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按指林女
)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樣
不好吧,她說沒關係,她先生(按指閻○○)不在。有時候她
來我家,有時候我去她家。」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和
廖士(按指原告,下同)關係是男女朋友」、「因為閻士(
按指閻○○)之前也有出軌紀錄,剛好廖士跑來安慰我,酒後
聊天,關係是聊到起勁而發展成男女關係」,更甚而指出「
我和廖士關係就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只有牽過一次手,每
次廖士會主動親我嘴1到2次,今年6、7月有性關係,廖士會
先詢問我閻士是否在家,主動叫我去他家發生關係。」、「
我沒辦法提供LINE訊息,因為廖士叫我每次傳訊息每次要刪
除」,且均經原告、林女在案件調查紀要內簽名確認上開記
載,以常理而言,原告與林女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斷無
自毀清譽誣陷原告之理,顯見原告與林女間互動已逾越一般
社交範圍正常往來之事實,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外,又認定原告與林
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告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懲罰令基於錯誤事實顯有誤會。
㈡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類型,僅區分
輕度、中度、重度,並未規範各程度之行為類型,亦無以性
行為認定為重度,原告主張並無發生性行為應非重度云云,
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聯署書上記載「捨己為人且有成人之美與住戶之
間都是互相幫忙」、「將鄰居們的孩子視如己出」、「社區
住戶(或親友)皆有聽聞閻士與林女夫妻之間婚姻關係不美
滿」尚難作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合理理由。
㈣第1次人評會、第2次人評會均先由原告申辯後,經與會委員
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
論,經全體委員充分綜合討論,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
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
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
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
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
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
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
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
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
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此舉與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
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
;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
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
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
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
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該員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
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
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
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
非不可取代,始表決通過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稱
僅就其單一過犯事實即評鑑其為不適服之情節,認知有誤。
二、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602旅監察官行政調查之初,原告先推以林女主動哭訴要
求擁抱,經詢問林女後,原告始改說明往來之細節,然仍推
以係林女主動要求始為之,系爭懲處評議會委員提及原告為
資深幹部,知曉部隊就男女分際等相關規範,卻仍有上開違
失行為,事後未能誠心悔悟,未顧及閻○○目睹後身心受到極
大傷害,反質疑林女、閻○○夫妻互動,無疑加深其等婚姻問
題,原告其心可議,原告事發後未馬上坦承錯誤,反欲申請
退伍以規避責任,經被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懲罰事由與系爭
行為相當,系爭懲罰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且已充分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
三、第1、2次人評會程序均依規定召開,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 :
㈠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旅
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
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
,並依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會議中亦予確認知悉
,會議之決議,亦經委員就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
考評事項進行公平、公正考評,委員過半數決議為之,原告
指稱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經保修廠核予
「大過兩次」懲罰。經第602旅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第1
次人評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依不適服現役辦理」,惟因原告
第1次人評會考評前1年內曾任職之攻一隊未提供原告考核完
整資料,致第1次人評會存有無法公平、公正考評等莊序上
瑕疵,第602旅復召開系爭復議會重啟決議,並撤銷第1次人
評會決議,又召開第2次人評會評鑑結果為「未適服現役」
,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放棄再審議,第602旅乃呈報被告審
核,經被告以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ll1年1
1月1日退伍生效。是上開人評會程序均依法召集、組成會議
,並無原告所謂程序有諸多違誤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9月27日第602旅系爭行
為案件查證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保修廠系爭懲
處評議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保修廠
111年9月29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88號令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一第50至85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決議主官核示簽
呈(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1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第602旅111年10月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5783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9、40、43頁)、第1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8至60頁)、第1次人評
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44、45頁)、111年10
月13日令(原處分卷三第46、47、61頁)、第602旅111年10
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692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三第63至65頁)、系爭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67至72
頁)、系爭復議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66頁)
、第2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73、74頁)、
第602旅111年10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805號開會通知
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75、76、79頁)、第2次人評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85至99頁)、第2次人評會決議主官
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80、81頁)、111年10月19日令及
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01頁)、系爭退伍令(原
處分卷三第103至1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4頁)
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
及士兵。」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
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
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
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
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
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
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二)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違反不當男
女關係,輕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不
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不當男女關係
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
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
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
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9年06月20
日修正)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
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
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
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
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
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
證事項。」。
二、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起因閻○○於111年9月25日晚間,發現原告與林女在慈
光二十村大門附近獨處、擁抱,從而予以側錄並公開發布在
FACEBOOK網站上乙節,有第602旅查證報告1紙(原處分卷一
第1至34頁)、上開側錄影片擷圖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34
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林女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系爭懲處評議會時自承「(問:111年6月份有單獨
約閻妻《按指林女》至你家飲酒分享心事,那時候的邀約是第
一次邀約嗎?還是不只一次?)已經有多次邀約了。……(問
:你在前面自述有提到,你跟閻妻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尺度比
較大的話題,想瞭解大概是甚麼話題?……)閻妻之前跟我聊
天時,對我有比較親密 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到後
面演變成寶貝。……(問:除了影片中拍到的擁抱的行為,還
有其他甚麼曖昧的行為嗎?是在甚麼樣的狀況下?甚麼時間
點?)只是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
妻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能不能抱一下……她說沒關係,她先
生不在家……(問:前面提到的行為是甚麼時候發生的?從甚
麼時候開始的?)都在今年發生,大約是從閻妻跟她先生5
月因為親密照片開始有爭吵後,大概一個月有一到二次吧。
……」(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
,勾稽林女於洽談時供稱,伊與原告自111年6月間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每週原告主動親伊嘴1至2次,111年6、7月
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會先問閻○○有無在家,主動叫伊去
他家發生性交行為,111年9月25日晚間伊外出巧遇原告,原
告主動抱住伊遭閻○○側錄等語(第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原處分卷一第30頁),足以佐證原告上開自承自111年5月
至7月間及同年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
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等語為真,況原告與林女自111年1月初
至同年9月25日間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包括同年6月起
迄8月間多次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閻○○新臺幣30萬元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23至232、2
53至2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懲處評議會認定本件原告確
有系爭行為,並據以為系爭懲罰令,第2次人評會依此所為
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行政調查均供
述自111年6月與林女飲酒或交往,認系爭懲罰令認定事實為
自111年5月間原告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云云,顯與卷
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行為斯時林女與閻○○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縱有破綻,不影響系爭行為嚴重破壞林女婚姻
關係之情,故原告指稱系爭懲罰令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誤解云
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逐一審酌:
㈠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
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
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
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
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保修廠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
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保修廠就現役軍
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
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係以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資遵循。
㈡經查:
⒈系爭懲處評議會中,先由原告陳述個人意見後,除先前事實
及理由欄伍、二、㈡所示外,另陳稱:「(問:你個人對前
面提到的行為舉止,覺得哪裡有不妥當的?)我覺得是因為
我的同情心氾濫,加上平時跟閻妻的想(按指相)處,覺得
閻妻人還滿不錯,才會有這些行為。(問:你目前服役多久
了?目前擔任甚麼職務?)今年剛滿20年,目前擔任檢驗士
官長一職。(問:你是基於甚麼心態,才會導致此次事情發
生?)我是出於關心的心態,我的朋友、身邊的友人都知道
我的為人……這一次的事情,是我自己沒有控制好底線,加上
閻妻示弱,讓我心軟。……(問:因為案件調查中,閻妻表示
曾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甚麼方法可以證明你的清白?
)……如果單單是因閻妻的片面之詞就要來定我罪,我個人是
不服的……」(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
77頁)。又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法制官提及原
告明知林女已婚、為同袍閻○○之配偶,且林女與閻○○婚姻不
睦,反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不正常往來,加深林女
與閻○○婚姻問題,心態可議,另原告身為士官資深幹部、服
役已20餘年,仍為系爭行為,各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進行討
論之面向,尚包括原告擔任攻一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待人
處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所屬單位具有宣教責任,明知
林女為同袍閻○○之妻、同住官舍之鄰居,卻仍為系爭行為,
且以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僅坦承部分行為,其他部分有避重
就輕之嫌等情,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原處分卷一第6
8至77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經由原告之
陳述,得知原告與林女往來行為過程中,2人曾於111年9月2
5日夜間在路邊相擁為閻○○目睹、側錄,則系爭評議會於評
價原告系爭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與林女、閻○○之關係、
居住狀態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系爭評議會開會過
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其身為
士官資深幹部,非但未能以身作則,知悉下屬即同袍閻○○與
配偶林女婚姻不睦,且與林女、閻○○為同住官舍鄰居關係,
仍執意為系爭行為;另原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系爭行為,有
避重就輕之嫌等情狀,而決議應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予記
大過2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
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
⒉至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案為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
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
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為未婚,
且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未婚軍人與已婚之人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
尊重性別分際等違失態樣、懲罰種類、懲罰內容之案例,行
為人均遭記大過2次者共10件,有各該訴願決定書1份(本院
卷第373至401頁)在卷可考,況閻○○因與其他女子共同裸露
上開身親密擁抱行為,為保修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經閻○○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417至
428頁)在卷可考。是以,保修廠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記大
過2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與上開未婚軍人與已
婚人士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而受懲罰之多數
案例及閻○○上開行為所受懲罰相較,並無過重情形,亦難謂
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退伍令之作成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
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
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
開,又因第1次人評會攻一隊即原告原任單位未列席,故系
爭復議會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並由攻一隊派員出席第2次
人評會,並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先
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
復由單位主官即攻一隊、保修廠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
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
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
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
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
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
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
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
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
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
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
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
人事部門申請退伍,然與原告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
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
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
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
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
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
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
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
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
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
等節,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委員全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等情,有簽呈3份(原處分卷三第44至45、66、73至74頁
)、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9至60、68至72、85至99
頁)在卷可佐。原告稱僅就其單一系爭行為即評鑑其為不適
服現役,及第2次人評會未通知曾任職單位攻一隊列席表示
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資深士官,知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
關內容,其故意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情節重大,系爭懲罰
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第2次人評會所作成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均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訴-36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