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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鈞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113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轉入自己銀行帳戶 金額之10%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以供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得之獲利後,轉至 「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第91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5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並依指示將 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除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 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單純以為這樣是一個工作、賺錢機會云云( 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第 6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 華南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若其明知此為協助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必定知悉帳戶將變成警示 帳戶,怎可能同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均是接觸同一個交友網站、群組,最初都是 接觸到交友網站,為了認識朋友,才輾轉加入兩岸換匯群組 ,主要是要換點數去交朋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的區別 僅為被告多了一個打工機會,其無法辨別係在幫詐欺集團做 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也沒有預見可能 性,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 示時、地,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 得之獲利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 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第915號 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 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 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或使用 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9歲,學歷為高中畢 業,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服務生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6 頁、第68頁、訴字第916號卷62頁、第74頁),是其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很簡單,想說幫他收錢,把錢給他 ,從中間抽錢,我覺得很好賺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號卷第12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提供帳 戶及轉帳,即可獲取匯入我帳戶款項10%之金額;這個工作 太簡單了;我沒有問過為何需要租用我的帳戶,且由我負責 轉帳出去;我沒有「儲值&兩岸換匯業務」的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亦未見過本人,僅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的等語(訴字 第91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其賺取「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報酬之方式僅為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所 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實際 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 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 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 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 ,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錢過 程已足啟人疑竇;又倘係正當、合法工作,「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大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取本案款項,核 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讓被告從中可 賺取價差,在在顯示此非一般正常人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 ,顯見被告對於「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出租帳戶可賺 取匯入帳戶金額10%獲利是否存有不合法乙節,不甚在意。 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 除所得後再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而該 等匯入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未逸脫被 告預見之範圍,其僅為獲取上開報酬,按指示提供該等帳戶 之帳號、提領及轉出匯入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 被告辯稱僅認此為可賺錢之工作機會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被害人係接觸同一交友網站、群組等內容,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華南 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等語,雖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審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然其於審理時亦供稱 :所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關於上肢、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 障礙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3頁) ,又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 服務生等情,已如前述,再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皆能就 所詢問題回答之,是認被告應無因其領有前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 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 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 均僅提供帳號欲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約定由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再行轉出等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 供之前開全數帳戶,既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 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為其經常性所使用帳戶,或帳戶可 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贓款扣除10%所得後 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紀駱、被害人乙○○、鄭晉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 為,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依「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讓「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可以隱身於幕後坐 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匯至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第915號卷第13頁、訴字第916號卷第1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 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獲取報酬為匯入帳戶金額之10%,我都 有拿到10%獲利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 第916號卷第60頁、第63頁),本件被害人乙○○共匯款4萬91 3元(計算式:4413元+4400元+100元+4500元+4500元+4600 元+4600元+4600元+9200元=409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 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4091元(計算式 :40913元*10%=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陳紀駱 共匯款81萬6637元(計算式:26847元+20000元+15795元+30 000元+23652元+14500元+30000元+26000元+5300元+27986元 +26847元+26874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 47元+26847元+26847元+17898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 +26847元+26880元+26996元+27051元+13536元+27072元+270 72元+27134元+27000元+26880元=816637元)至本案華南帳 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8萬1663 元(計算式:816637元*10%=8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害人鄭晉評共匯款1萬3758元(計算式:2752元+6420元+4 586元=1375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 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1376元(計算式:13758元*10%=1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案獲得總報酬為8萬713 0元(計算式:4091元+81663元+1376元=8713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 扣除被告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 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 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WHY」身分結識乙○○,佯稱要包養乙○○,費用需透過指定交友網站領出,並且手續費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ATM轉出11204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⒈乙○○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與「WHY」、「儲值&兩岸換匯業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⒐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⒑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⒓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⒔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本案華南帳戶,應予更正)現金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4000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5315元。 ⑤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1萬元。 ⑥11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⒊①提領款項) ⑦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附表編號⒊②提領款項) ⑨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8000元。 ⒉ 陳紀駱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身分結識陳紀駱,佯稱可在交友網站「ulineme」聊天,要求其藉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儲值交友網站之金幣,並稱金幣可贖回云云,致陳紀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8時28分許,網路轉出2萬5378元。 ⒈陳紀駱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與「Dais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⒍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⒐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⒑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萬579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1元。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24分許,網路轉出820元。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365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8302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29分許,網路轉出6830元。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⑦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3日上午3時5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3日上午4時4分許,匯款53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網路轉出4萬6794元。 ⑦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8185元。 ⑩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2萬798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24分許,網路轉出4萬1276元。 ⑪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⑫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萬687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⑩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網路轉出2萬5012元。 ⑪112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7分許,網路轉出1095元。 ⑬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⑫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3元。 ⑬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網路轉出2萬2988元。 ⑮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311元。 ⑯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⑮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⑰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⑯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網路轉出2986元。 ⑱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⑰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出2萬8169元。 ⑲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⑱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4898元。 ⑳112年7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789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⑲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出1萬6844元。 ㉑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⑳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㉑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㉓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出3萬6263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㉓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39分許,網路轉出1萬7872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網路轉出1785元。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萬68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網路轉出4萬299元。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款2萬699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網路轉出2萬2096元。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7051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出2萬4361元。 ㉘112年8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網路轉出4050元。 ㉘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日下午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53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㉙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網路轉出1萬218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㉙112年8月5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㉚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網路轉出2萬4380元。 ㉚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㉛112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轉出2萬6720元。 ㉛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713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㉜112年8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網路轉出2萬7200元。 ㉜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㉝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網路轉出2萬7000元。 ㉝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68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㉝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㉞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⒊ 鄭晉評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晉評,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聊天目的係為見面、交往、談戀愛,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禮物,並稱禮物金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鄭晉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75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64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⒈⑥提領款項) ②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本欄編號⒈⑦提領款項) ⒈鄭晉評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換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③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匯款45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現金提領4700元。

2025-01-22

SLDM-113-訴-91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施佩雯 高煌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6-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武 譚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死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煒 張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杰 呂學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正中 張康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 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 徐淨志部分(含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含罪刑暨沒 收部分)。 其餘上訴(盧正中及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 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或騰訊軟體 等),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 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 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原 名譚楷勳)、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 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均同)、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 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 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 、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 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 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 、黃建弘(死亡,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 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 龍」等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王漢武 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 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 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 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 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 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 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工 合作(本案各參與人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 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 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期間 王漢武以「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 相關證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隨身碟, 與本案各參與之共犯(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取信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 ,更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 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 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 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 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 、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 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等有無獲取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不法所得」及相關之「本案扣案物品」等,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及編號1至6所示)及鍾傑名所 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 並據以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下均稱姓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以原審對盧正中、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1第91至94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沒收 部分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判決上訴。  ㈡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詳 後述)均對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王漢武(主持)、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 劉馥誠、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前未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而依張至杰前科可知,其參與其他案 件部分之詐欺與本案並非相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3至455頁),而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 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王漢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 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 死亡)、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 準」、「阿佑」、「龍」之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 陸公安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關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二、證據 能力事項」編號1至5所示(見「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編 號1至5部分);除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等,公訴人、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 鈞、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 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5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 、劉子宏、林鈞承、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部分如「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 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見「附表三、被告辯解 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部分) 。然查:  ㈠王漢武有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 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 作為詐欺工具(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 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王漢武於106年5月 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卷2 第2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 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並約定如詐騙成功, 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 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 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 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 、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 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卷2第3頁反 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117聲羈145卷第20頁,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又王漢武主 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 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 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 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 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 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 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 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 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 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 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6偵6539卷2第2 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 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 ;又於上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 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 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 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 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審卷1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上開部分之 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由前開事證以觀,王漢武所主持及譚凱元等人所參與之該詐 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 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譚 凱元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 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 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 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是以,王漢武於106 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 騰、林鼎鈞、鍾傑名(未上訴)、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上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依其等加入時間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各被告參 與時間」所示,足證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係於 106年5月中旬加入;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加入;劉子宏、 張世傑、呂學勤於106年6月14日加入;王程煒於106年6月16 日加入;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加入;林鈞承於106年6月12 日加入;徐淨志於106年7月1日加入(至7月10日離開)(見「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部分) ,比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欄及「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參與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節,如「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參與及未參與 之被告」欄所示,其中徐淨志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並未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自足認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均就彼此之行為共同負擔。  ㈣又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 、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 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 據,另詳「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可證 自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 「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3( 高亞英)、編號5(尚學菊)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部分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 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 揭使用王漢武上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 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附表一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 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 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 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 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 期間所為(相關參與成員等,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有參 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1.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部 分(見「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2.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請求調查 之證據及已否調查、已調查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詳「附 表八、聲請調查事項」部分(見「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 所示)。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 期時坦承不諱部分,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佐,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王漢武(主 持犯罪組織)、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所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 之新舊法):三」):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於112年5月16 日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條款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且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 條之新舊法):二」):   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有無 自白部分,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關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二」所示, 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含法條適用及是否減刑部分等具體 事項),認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 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詳如「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 新舊法):一」所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詳如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所示),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含減刑規定)之結果,自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均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經整體比較後 ,仍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亦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所為 ,各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罪部分 」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 罪部分」欄所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審自白之適用 :詳如「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  ㈣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其所犯洗 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無自白、犯罪 所得繳回及得否依法減刑等節,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 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 號1至11、13所示;另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原審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馥誠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352、452頁),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皆為累犯,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不同,檢察官就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 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等人,就王漢武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有行為之分擔, 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 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 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對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 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上 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 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 務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 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數罪併罰:   公訴意旨另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就其等參與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見本院 卷1第36頁),然其等就其各參與之期間內,分別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 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數罪併罰之實見 解見相悖,容有未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徐淨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徐淨志有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查,徐淨志參 與期間,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其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等節, 有「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之證 據足證,故依其參與之期間可知,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自無從認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淨志對於附表一編號2、5共犯參與 犯罪之期間,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 共犯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本應 為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1第36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下 稱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及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合。又關於 其等有自白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亦涉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又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審均未及比 較適用上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均有不當之處 。  2.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 分)」之說明。  3.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沒收部分:  ⑴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等情, 即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見原判決第24頁) ,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 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又 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其中就劉 睿騰之認定有誤;關於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復認定為無犯罪 不法所得等節,經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俱有違誤之處 (見原判決第40頁及本判決「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7之比對結果)。  ⑶故原判決既有前揭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 違誤之處致諭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部分等節俱容有未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部分均一併撤銷之 。  5.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上訴意旨是 否可資採取等節,詳「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其等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量刑審酌事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量刑審酌部 分,詳「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刑法第57條審 酌事由」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2 、4至13「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欄所示),而各量處其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黃建弘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節以 觀,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撤 銷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部分之執行刑,各改判其等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 」編號1至2、4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3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 餘物品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2、4 至6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相關之理由均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證據出處及理由」欄暨「 本院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元,合計15 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 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 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 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 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 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 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該電磁紀錄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 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而未扣案之金額 ,雖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然已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漢武、 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對於其餘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 與鍾傑名(未上訴)、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 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等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雖係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前揭犯罪所得經 轉匯後,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 此部分洗錢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 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盧正中、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保險或 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 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 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 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 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該大陸 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 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 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 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 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 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 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盧正中、 張康愛之供述、王漢武、黃建弘(死亡)、林鼎鈞、劉睿騰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 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 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如「附表十、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王漢 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六、各被告自 白情形」編號14、15所示(均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編號14、1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部分)。 伍、經查,王漢武等人依其等參與期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盧正中部分:   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 :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 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 (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劉睿 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 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 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 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 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 ,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 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 16頁),固可認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然盧正中究竟 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 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 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 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 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 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 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 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盧正中對於該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 之行為。 二、張康愛部分:  ㈠張康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 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 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 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 、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 ,此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 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 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 ?)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 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 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 致相符。至於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 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黃建弘( 死亡)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是以, 劉睿騰亦無法確認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 ,是自難以劉睿騰上開證述遽對張康愛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張康 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 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 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 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 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 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 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自難認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之行為。 三、綜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 雖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共同負責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詳如「附表九、上訴意旨及 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盧正 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確信,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諭知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情,仍執前詞 對證據作不同之評價,而主張應對盧正中、張康愛為有罪之 諭知等節,容有未當,本院經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以參,自難 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貳、經查,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 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丁、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張康愛、盧正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 112年5月24日修正(現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 107年11月7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法) 第十六條(105.12.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105.12.28)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105.12.28)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 103年5月30日增訂 112年5月16日修正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 1 王曼平 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曼平,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並轉接假冒負責承辦之趙警官,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王曼平於106年6月25日先至中信銀行辦理新卡(並於網路上開通該卡),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卡號等相關資訊,106年6月28日再將130,000元存至該卡中,由該警官指示王曼平進行操作而將上開款項詐騙得手。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該趙警官再度來電,以需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王曼平匯款25,5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曼平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8日 130,000元 1.被害人王曼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22-124頁) 2.被害人王曼平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9-128頁) 3.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王曼平)(警卷一第126頁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2 尚學菊 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尚學菊,佯稱尚學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尚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尚學菊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9日 49,500元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被害人尚學菊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4頁反面)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尚學菊)(警卷一第135頁) 5.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6.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7.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9.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10.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黃建弘(死亡)、徐淨志。 3 諾敏 106年7月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呼和浩特平安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諾敏,佯稱諾敏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諾敏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4日 2,900元 1.被害人諾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0-131頁) 2.被害人諾敏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29頁) 3.被害人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2第314、315頁)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4 高亞英 106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武漢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亞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高亞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亞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亞英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5日 7,500元 1.被害人高亞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7-138頁) 2.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高亞英)(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3.被害人高亞英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5 孫中亞 106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中亞,佯稱孫中亞之身分遭人冒用辦理保險卡,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孫中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銀行卡資料、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28,000元存入該銀行卡,嗣孫中亞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13日 28,000元 1.被害人孫中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6-118反面頁) 2.被害人孫中亞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5頁) 3.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4.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5.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7.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8.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徐淨志。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302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王漢武所犯主持、其餘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王漢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等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 大陸公安機關對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297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同上說明。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王漢武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王漢武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左列證人即被害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各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與所述相符」、「以上所說屬實」等語;且前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筆錄製作時間,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左列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王漢武等人無法對左列證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劉睿騰及其辯護人等人認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 大陸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報案之「受理登記表」、王曼平設於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300頁)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左列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登記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 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5、153、300頁) 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文書,王漢武於107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警卷第216至218頁)(按應係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這三張資料是否你做的?)是。」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均係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其擔任機房主持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扣得之隨身碟(證物編號B-1)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95-20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9-24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王漢武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資料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王漢武基於主持本案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 受文者為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受文者為高亞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6、301頁) 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受文者為「黎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係使用電腦軟體予以紀錄,存在電腦及隨身碟(證物編號A-27、B-1)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上開電腦及隨身碟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列印方式所得,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8頁正反面、第248頁)附卷可參,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之文書檔案,係經警方將扣案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黃建弘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左列受文者為「高亞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漢武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303頁)。 2.辯護人: ⑴被告雖構成加重詐欺,但應為未遂,不該當既遂。5位大陸被害人被害的過程、時間、通訊方式,以及核對本件所查獲的帳冊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這些大陸被害人係被告等人所詐騙。被告確實有加入機房參與詐騙,但本案五位被害人之受害,與本案被告之詐騙無涉。核對帳冊等資料,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但該件被害人的通聯紀錄,是106年7月16日才有與這件機房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2第12、131頁)。 ⑵關於隨身碟的相關的犯罪記錄,即哪一天有多少錢,例如有「阿德」,106年6月11日後面寫6235,核對隨身碟記錄,與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幾乎都不一致,除了6月29日尚學菊部分,可能有重疊。其餘沒有任何時間對的起來,孫中亞部分後面再陳述。報案紀錄中,孫中亞的被騙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但是核對本件被告詐騙集團的對話記錄來看,到同年的7月16日才開始與孫中亞有接觸,既然是7月16日跟孫中亞有聯繫,怎麼可能7月13日就會騙到她的人民幣2萬8千元,7月13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諾敏為蒙古人士,在106年間設備沒有現在先進,這位蒙古人士諾敏,不知道為何她會台灣的普通話。本件原審用以判斷被告犯罪依據,大約就是認罪共犯的說法,但刑訴第156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但依剛剛所述,剛剛的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本案犯行的依據。該五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是因為,在他們的筆錄中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機房有與這五個人有聯繫的記錄,雖然在本案的原審判決中有出現大陸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這5個被害人的供述中,沒有出現過,其中2個被害人能說出他們匯款的對象,一個收款的帳戶名叫催紅偉,是在王曼平的說法中,另一個是陳國慶,是在孫中亞的供述中,這2個帳戶與這些被告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沒有任何舉證。綜上,雖然這5個被害人確實被詐騙,但有什麼證據證明這5個人被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集團所為,沒有任何證據,除了王漢武筆電中出現的兩個名字外,沒有任何證據,本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薄弱,請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3至94頁)。 1.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據,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王漢武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揭使用王漢武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與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所為(參與期間及參與成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其進而為洗錢而發生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5位被害人與被告之詐騙無涉,帳冊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  2 譚凱元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外,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3 王程煒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4 張世傑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5 劉睿騰 1.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減輕刑度。詐欺部分,被告涉及的是附表編號5部分,卷內未見該被害人孫中亞的匯款紀錄,故應為詐欺未遂,劉睿騰為一線人員,應該為未遂。編號1至4部分,主張無罪,卷內無證據有通聯紀錄或匯款事實,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實在云云(本院卷2第132、135頁)。 ⑵〈後改為〉劉睿騰就加入機房行為不否認,原審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劉睿騰沒有進行相關詐騙,只認為其因為當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犯犯行,從這樣的認定,其確實不是核心的成員之一。編號5部分,劉睿騰也已經坦承有相關行為,在相關犯行後,劉睿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約定費用,劉睿騰在本件主張只是一線人員,與核心角色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5第95至96頁)。 ⑶原審量刑部分,關於劉睿騰並無實際參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4,量刑上請再從輕。編號5劉睿騰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也不是核心成員,請考慮其所為的情狀再減輕。累犯部分,原審在判決認定劉睿騰涉及的前案都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情狀不一致,也不是同一類型,不應就其有先前公共危險之交通事故犯罪紀錄,而依累犯加重,原審認定有累犯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其量刑應不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劉睿騰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為有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且其為第一線人員,應為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6 林鼎鈞 1.被告: ⑴〈先辯稱〉編號3、4部分承認,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⑵〈後改為〉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1、2部分,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⑶〈後改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事實,如實說明,對於原判決之附表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亦無意見。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歷次調查階段都已自白犯罪事實,請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參加集團僅2個月當時年紀剛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5第94、99、103至104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固辯稱: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並無女性成員云云。然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既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林鼎鈞得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林鼎鈞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其已依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行詐欺、洗錢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詐取他人財產或洗錢,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將被害人將遭女子詐騙之行為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而完全置而不論,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復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7 呂學勤 1.被告: ⑴〈先稱〉我承認我有犯行,我是一線服務人員,二、三線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30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307至315、429頁,卷5第71、95頁)。 ⑶編號1王曼平說是被女生詐騙,但本件被告沒有女生,且她被詐騙的方式是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的QQ軟體,臺灣不能使用該軟體,顯然不是用台灣的機房詐騙。她的時間是6月份被騙,檢察官提出的是8月4、6日的通訊,隔了一個多月,細看這兩個通聯,8月4日只有15秒,8月6日只有0秒,客觀證據上就難以信以為真。編號2說是使用大陸的通訊軟體wechat,wechat也有明確的帳號,但該機房沒有人使用wechat微信,何況也沒有通聯紀錄、匯款記錄或帳戶等等。編號4部分認罪,但我們認為是詐欺未遂,認罪是因為王漢武有撥通的紀錄。孫中亞部分,他有明確的匯款帳戶,匯款帳戶與本機房無關,該帳戶叫陳國慶。且詐騙的時間點,7月13日犯罪已經實施完畢,完成匯款,7月16日固然王漢武通聯,但該通聯與孫中亞被害無關。編號3部分諾敏部分認罪,因為王漢武有資料,所以認罪。但我們也很懷疑,因為畢竟他是蒙古人,用蒙古文實施詐騙,我相信機房中應該沒有人這個能力。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部分,因為無法聯繫被害人,關於認罪的附表編號3、4,我們在試圖能否以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的方式來處理云云(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案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更非單以手機號碼作為認定其等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不爭執事項中,其等係共同以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方式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8 劉子宏 1.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本件並未組成第二、三線,機房也沒有工作及連線紀錄,從卷內資料來看也沒有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 ⑵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⑶〈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等云云(本院卷5第71、95頁)。 ⑷同編號7、⑶(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經查,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同3所述);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隨時異動之可能,尚難以偏概全;更與劉子宏是否為新手、組織是否嚴密或鬆散無關。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9 林鈞承 1.被告: ⑴〈先辯稱〉帳冊上有個叫「阿群」的人,但我不是那個人,我是無罪的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29頁)。〈當庭又改為〉編號3部分也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439頁)。 ⑶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85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28至429頁)。 ⑶林鈞承未曾參與本案由王漢武為首之詐騙集團,亦非帳冊內記載之「全」。同案共犯於偵查(含警詢)中指述被告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王漢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林鈞承雖在群組內,但僅有鍾傑名與譚凱元、林鼎鈞、劉啟德、張世傑、呂學勤之對話,並無該群組內對話之內容,是林鈞承根本無從看到鍾傑名與其他個人間之對話記錄。至林鈞承為何在該群組內,依其所述乃為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將其拉進群組,林鈞承根本未曾在群組內發言云云(本院卷5第97至98、100、113至118頁) 1.同上。 2.同上。 3.無論林鈞承有無看到群組之對話等情,本案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林鈞承部分)「證據出處」欄可知,其確有參與「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自足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0 徐淨志 1.被告:否認犯行,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但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徐淨志雖曾加入機房,但加入時間不長,從王漢武或其他被告都有曾經證述過對徐淨志沒有印象。黃建宏也說過對徐淨志有利之陳述,也就是徐淨志進去幾天就離開。故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機房的時間,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就徐淨志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本院卷5第105頁)。 ⑶徐淨志僅於106年7月1日曾進入本案機房,但還沒有做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人提及認識徐淨志、徐淨志曾加入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可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該不會對徐淨志毫無印象,而依本案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徐淨志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係於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6至97、100、105至108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⑵部分為有理由,已資為本案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一。至其於⑴、⑶部分辯稱徐淨志加入機房時間不長、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96頁,卷5第85、87頁);而依黃建宏及劉睿騰一致之供述俱指稱徐淨志係「白」之人(小白或阿白)等情,復與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其代號為「白」互核相符,由此足證徐淨志最早分得款項日期為106年7月5日,至遲於106年7月8日尚有分得款項(警卷二第216至217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此情更與徐淨志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6年7月初加入,至7月10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可證其自106年7月1日以迄7月10日之期間內,徐淨志均有在該機房內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期間,徐淨志均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故其辯稱:其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採,自仍應依其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為任何詐欺行為,2-3天即離開現場,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仍應就其於參與之期間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1 張至杰 被告: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87頁)。 張至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2 黃建弘 認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0、12頁)。 (死亡)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13 劉馥誠 1.被告:認罪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7頁)。 2.辯護人:  ⑴劉馥誠於警詢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光憑王漢武的扣案隨身碟的檔案名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這個金額,因此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等語(本院卷5第98、109至111頁)。 ⑵考量累犯部分,前案涉及公共危險,有無累犯加重問題,請庭上審酌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可採,詳本判決理由)。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含證據出處、本院量刑審酌及本院判 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證據出處 本院論罪部分(減刑與否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六」部分) 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漢武 106年5月中旬成立 1.王漢武之自白:  ⑴王漢武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約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進行詐騙,人都是我找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  ⑵王漢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107聲羈145卷第20頁)。  ⑶王漢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意見,承認犯行(原審卷二第62頁)。  ⑷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詐騙集團是約106年5月中旬成立的(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⑸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三第281頁)。 2.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據我所知,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該處,發號司令的是王漢武(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王漢武找進來的,王漢武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4.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5.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㈥又依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下同)。 ㈦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漢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正之財產,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其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王漢武復為本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擔任控管之角色、對本案之影響力頗為重大等節,殊值非難;又王漢武未真心悔悟,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王漢武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譚凱元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譚凱元之自白:  ⑴譚凱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大約今年5、6月的時候,譚凱元問了我的近況,我就問譚凱元有沒有什麼可以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譚凱元就跟我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過去大陸騙大陸人的錢,他說他有做詐騙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我考慮看看,後來因為我實在缺錢我就答應譚凱元了。我承認參與詐騙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詐騙大陸民眾的財物獲取金錢(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  ⑵譚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最早進入是我跟譚凱元還有林鼎鈞先在該機房(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  ⑶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譚凱元找進來的,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⑷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在譚凱元之後沒多久我就加入(原審卷三第277頁)。 2.譚凱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譚凱元、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譚凱元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譚凱元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譚凱元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譚凱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凱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本案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角色,管理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推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而聽命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王漢武,依譚凱元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非輕,僅次於主持本案犯罪集團之王漢武,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小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營造業,要扶養全家大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譚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譚凱元所有之物沒收。 3 黃建弘 106年7月3日加入 1.黃建弘之自白:  ⑴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⑵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⑶黃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4.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亮、阿亮,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3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2、83頁)。 5.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6.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7.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劉睿騰 (原名劉啟德)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劉睿騰之自白:  ⑴劉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約106年5月中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由劉睿騰以微信邀請我加入(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⑵劉睿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⑶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⑷劉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3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睿騰、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睿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睿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睿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睿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睿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3、4歲,小孩跟太太住,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太太在打零工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睿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林鼎鈞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林鼎鈞之自白:  ⑴林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約106年5月中進入該詐欺機房,我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我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林鼎鈞、王漢武,當時裡面成員都是王漢武拉進來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⑵林鼎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我承認我有參與(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62頁)。  ⑶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6年5月中旬為了要還王漢武的錢才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42頁)。  ⑷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鼎鈞、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林鼎鈞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鼎鈞、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4.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5.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警卷二第22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鼎鈞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林鼎鈞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鼎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鼎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小孩,5歲,小孩與其母親住,入監前在禮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劉馥誠 106年6月15日加入 1.被告劉馥誠於警詢之自白: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馥誠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劉馥誠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馥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馥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馥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下個月滿一歲,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工程業,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馥誠所有之物沒收。 7 劉子宏 (原名劉啟宏)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劉子宏之自白:  ⑴劉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我是6月中旬過去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4頁)。  ⑵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警卷第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我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犯行(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劉子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  ⑷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該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宏,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子宏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子宏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子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子宏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子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加工,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8 王程煒 106年6月16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暐,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6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4.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程煒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程煒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程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王程煒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程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與太太同住,從事工程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9 張世傑 106年6月14日加入 1.被告張世傑之自白: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傑,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世傑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張世傑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世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世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母親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至杰 106年6月29日加入 1.張至杰之自白:  ⑴張至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認罪,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  ⑵張至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約106年6、7月加入(原審卷三第278頁)。  ⑶張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1、13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冬瓜,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29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至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張至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至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至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工程業,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張至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呂學勤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呂學勤之自白:  ⑴呂學勤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49頁反面)。  ⑵呂學勤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呂,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呂學勤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鍾傑名,鼎是林鼎鈞,宏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8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6.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7.被告劉馥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呂是呂學勤(106偵6539卷二第12頁)。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呂學勤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呂學勤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呂學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學勤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林鈞承 (原名林家全) 106年6月12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鈞承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林鈞承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鈞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鈞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鈞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職業推拿工作,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林鈞承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13 徐淨志 106年7月1日如入(至106年7月10日) 1.徐淨志之自白:  ⑴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左右離開等語(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⑵徐淨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因為黃建弘邀我加入(原審卷二第135頁)。 2.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白,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5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綽號叫阿白(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小白(106偵6539卷二第115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3、4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3、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淨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奶奶、母親同住,自己開快炒店,要扶養奶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徐淨志之犯罪所得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 編號 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1.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2 王漢武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成員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王漢武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1.王漢武、譚楷勳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2.黃建弘、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徐淨志、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7聲羈145卷第20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5.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6.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7.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3 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黃建弘(死亡)、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4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1.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死亡)、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3.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註一:偵審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一般洗錢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認其     有自白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二:各被告於本院是否自白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為準,與本判     決「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所     為之辯解(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期仍為辯解而未自白),並不相同。 編號 被告 犯行 警詢 偵訊 原審 本院 法條之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是否適用 1 王漢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租房經營詐騙機房,擔任負責人,教導成員及聯繫事宜(106偵6539卷一第2至3頁) 坦承租房並找其他被告成立詐欺集團(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一第6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2 譚凱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因王漢武找其參加詐騙,故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9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成功過) (106偵6539卷一第6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 王程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 張世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36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5 劉睿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犯行(稱還在考慮要不要加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04頁正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上班、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02至107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6 林鼎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40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0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7 呂學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49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2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做,沒有打電話)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1.否認犯行,辯稱:伊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有無騙到人伊不清楚(本院卷2第132頁)。 2.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30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8 劉子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63頁正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我拒絕王漢武一起詐騙)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9 林鈞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1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加入集團) (警卷一第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無罪答辯 (本院卷5第87、100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0 徐淨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4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49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1 張至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83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未開始運作)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2 黃建弘 (已死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卷一第28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55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已死亡,未到庭 (本院卷4第207、211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13 劉馥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15至119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1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14 盧正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洗錢部分 無警詢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15 張康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 王漢武之電話及隨身碟 通話日期 被害人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 證據資料 1 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06年8月4日、6日 附表一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8頁正面) 2 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3 106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面) 4 106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5 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資料 106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黃建弘、劉啟德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4、18頁) 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及本院不予調查、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 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由 王漢武 聲請傳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睿騰、徐淨志 2.證人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 (本院卷2第155、302頁) 王漢武等之犯行,應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1.證人徐淨志已於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178至187頁) 2.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3.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雖已發函傳喚(見本院卷3第195、469頁),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565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譚凱元 王程煒 張世傑 林鼎鈞 聲請傳喚 1.證人劉睿騰 2.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孫中亞 (本院卷2第161、302、333、436、492頁) 1.關於孫中亞遭詐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睿騰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 2.關於盧正中是否為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 3.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至其受騙,有無因果關係(例如時間關聯性、金流關聯性、語言關聯性、人別關聯性)。 1.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2.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劉子宏 呂學勤 林鈞承 盧正中 張康愛 林鈞承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3第271-272、290頁) 原判決雖以扣案共同王漢武之隨身碟內檔案記載「阿全」於106年6月12日、14日、16日、7月8日各分得85758元、10500元、25221元、91388元,而認被告於本案分有犯罪所得,惟王漢武據以請李翊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上開匯款記錄。又本案帳冊既為王漢武自承所製作,則其對「阿全」、「全」為何人理應知之甚詳。應有再次傳喚王漢武之必要。 辯護人表示王漢武經拘提無著,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291頁),辯護人於112.7.10準備程序又表示希望能聲請傳喚王漢武(見本院卷4第77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傳喚譚凱元 (本院卷3第291-292頁) 因為證人王漢武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隨身碟內的帳冊部分並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而在警詢中有提到可能是譚凱元所製作,而張至杰在106年8月18日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負責記帳與管帳是譚凱元,這部分為了確認本件帳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也有必要再傳喚譚凱元到庭說明。譚凱元雖於一審有作證過,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 證人譚凱元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 證人譚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證稱:伊不知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沒有看到照片沒有印象、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然依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經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林鈞承原名,下同),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其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等語明確(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認「阿全」之人即係林鈞承,證人譚凱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案發之106年間迄今113年,已逾7年之久,自難要求其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林鈞承有利之認定。 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鍾傑名所有之手機 (見本院卷3第272、439、447頁) 以查明本案16人群組中,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群祖內有無任何發言記錄等事實。 於112.7.10準備程序勘驗,但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辯護人表示傳喚鍾傑名到庭輸入密碼後勘驗(本院卷4第76-77頁),113.5.6辯護人表示仍要聲請勘驗(本院卷4第299頁) 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無密碼無從進行調查,且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得使用傳喚他人之方式解開密碼之程序規定,故此部分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同案共犯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劉睿騰107.2.25警詢筆錄、徐淨志107.4.13警詢、107.10.22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3第290、295-308、311-312、373-頁) 證明筆錄係由警方先打好後再由徐淨志、劉睿騰、黃建弘照唸。 1.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1.10.24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326-329頁) 2.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徐淨志警詢光碟之影像與聲音調整為同步後,已於111.12.15審判程序再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36-438頁) 3.徐淨志107.10.22偵訊筆錄部分,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  4.劉睿騰(原名劉啟德)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2.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 5.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3.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97-503頁) 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僅因聲音與畫面無法一致撥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及聲音調整為同步(部分仍無法同步)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71至372頁)。然查,徐淨志係於警詢時態度自若、面帶笑容緊盯電腦,且係在警方詢問後始回答,勘驗過程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反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26-329、436-438、441頁);而劉睿騰警詢筆錄、黃建弘警詢筆錄部分,均經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第497-503頁),勘驗內容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其等於錄筆錄時有反對等情。此外,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作為對林鈞承不利之認定。 徐淨志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2第25、26頁) 1.徐淨志是否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 2.王漢武是聽到哪一個詐騙集團成在手機群組裡提到徐淨志? 3.供述矛盾之釐清。 王漢武拘提無著,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3第188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黃建弘(死亡)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睿騰 無(本院卷2第147頁) 張至杰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馥誠 無(本院卷2第304頁) 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本院對上訴意旨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檢察官 1.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至少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已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綽號「阿宗」之盧正中已分得詐騙所得,從而,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僅有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且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時間僅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遭受詐騙之時間,而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並據以對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盧正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 2.黃建弘與劉睿騰於偵查中均已供稱:盧正中係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劉睿騰於警詢時亦稱:附件三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二三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2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云云。依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本件應足以認定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僅係遭其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與年籍不詳,故原審對盧正中為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 3.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縱其加入時間並非在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遭到詐騙之時間內,且依本件所查獲之事證,並未發現張康愛有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然依張康愛與黃建弘、林鼎鈞及劉睿騰之供述,已可認定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1.未扣案之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另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盧正中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盧正中有利之認定。 3.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又王漢武於偵查時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張康愛有利之認定。 2 王漢武 1.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王漢武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2.王漢武雖有前科,然係因違反公共案件,並非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執行,距本件犯行又有2年有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且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已知悉應以正常工作換取報酬,已不再犯,尚無事實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性,實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卷1第111至121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王漢武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所示),自難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或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3 譚凱元 1.譚凱元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自白,現又坦承違反上開罪名,尚知悔悟,實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91至94、115至119頁) 1.依「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2所示(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致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譚凱元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4 黃建弘(死亡) 1.本案扣押之帳冊中載明,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4日,總共為42,684元,其犯罪時間日期記載皆於本案被害人受害之後,與黃建弘自白坦承犯罪時間吻合,而原審所採認之事實,乃由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有所違誤。 2.黃建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隔期間尚近,係於短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情節均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但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並無實際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本院卷1第125至133、137至138頁) 黃建弘公訴不受理(死亡)。 5 劉睿騰 1.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先前無其他詐騙犯行,非本案犯罪架構之核心人員,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女、配偶、外祖母均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就前開量刑部分漏未審酌,對於被告課予之罪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 2.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公共危險犯行,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不同,而與本案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關聯性較弱,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3.本案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予以沒收,惟原判決竟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本院卷1第153至161頁,卷2第10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睿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劉睿騰供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6 林鼎鈞 1.由劉子宏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之錄製時間(林鼎鈞部分),如何推認林鼎鈞至106年7月31日在犯罪現場(繼續參與犯罪)。林鼎鈞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此外,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7 劉子宏 1.劉子宏在106年6月底至8月初,均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活動。其所參與應共同分擔者,至多只有發生於「106年6月20日」對「王曼平」之詐欺行為而已。至於其他發生在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3日之4次詐欺事實,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所依據認定劉子宏就5次犯罪事實均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均不能認定其在106年6月23日至8月7日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的活動。 2.劉子宏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因此如量處最低刑度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4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子宏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詐騙,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本院經衡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8 王程煒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王程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9 張世傑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0 張至杰 被告非累犯,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卻將被告和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處相同之罪刑,量刑過重,有失公允。 (本院卷1第205至211頁)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1 呂學勤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呂學勤有針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且其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此前別無任何科刑紀錄,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智慮未深、行差踏錯而罹於法網,實具誠心悔悟之真意,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呂學勤經此偵審教訓,針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已深感抱歉與懊悔,確已益知戒慎更無再犯之虞,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2.呂學勤並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呂學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呂學勤上訴意旨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12 林鈞承 1.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究竟有無分得詐騙所得,如何推認林鈞承參與全部犯罪。林鈞承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以譚凱元利用其女友即李翊靖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共計匯款5次,匯款金額共計61,000元,核其數額與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已非無疑。再稽之本案所謂第二、三線人員,是否確實運作,其有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犯罪證據殊嫌不足,實則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而已。  3.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2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原判決並未認定譚凱元有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且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浮動不確定性,尚難以偏概全,概以固定之「一線8%、二線10%、三線13%」計算。故林鈞承以「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云云置辯,核無可採。又林鈞承以「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然查,本案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林鈞承徒以本案無關之「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3 徐淨志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徐淨志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不會證稱對徐淨志毫無印象,無法證明徐淨志係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本院卷1第235至238、501至506頁)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原判決第24頁),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7月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月10日止)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是否沒收標的 證據出處及理由 本院適用之法條 1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4頁) 前揭之物均為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王漢武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既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 警卷二第235、236頁 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 扣案之譚凱元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至207頁) 各係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3反面至54、81反面、102反面、115頁),均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監視器1組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8頁) 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王漢武於原審審王時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故扣案之監視器1組既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為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6 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合計15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不法所得。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⑴劉睿騰之犯罪不法所得: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係於106年6月28日始匯入款項130000元(其後於同年7月5日匯款25500元),對比「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阿德」(劉睿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認劉睿騰之犯罪所得應限於106年7月8日所收取之146220元及同年月13日收取之9811元(合計156031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張至杰及呂學勤之犯罪不法所得: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呂」(呂學勤)、「冬瓜」(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各分得6957元(警卷二第216頁)。  ⑶其餘非在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上開參與期間內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其等「本案」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 ⑴林鈞承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阿全」(林鈞承)於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徐淨志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白」(徐淨志)於106年7月5日、8日分得6548、91388元,合計97936元(警卷二第216頁)。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除王漢武、譚凱元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外;王程煒(代號暐)、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林鼎鈞(代號鼎鈞或鼎)、劉子宏(代號宏)、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上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前開犯罪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024-12-31

TPHM-109-原上訴-1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秀羽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向伊招 攬投資大陸地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 」(下稱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並向伊佯稱:保證股票3 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 ,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必須先交付投資款,始得參訪 河南天地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認購河南天地公司之股 權(下稱系爭股權),以伊女兒即訴外人廖佩玲於同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 付附表編號⑴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⑴ 投資認購協議)予伊;復以換取股權證明為由,向伊取回編 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再交付附表編號⑵「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出資憑證(下 稱編號⑵出資憑證)及附表編號⑶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 購協議(下稱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用於投資河南 天地公司,而挪作他用,顯以詐欺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00萬元,自應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委任伊代為 認購系爭股權,伊於104年8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再於同年 月17日透過友人提供之帳戶兌換為人民幣後,匯款至河南天 地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間至河南天地公司參訪 而自行取得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復於108年間至大陸地區瞭 解河南天地公司股權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股權之情形。上訴 人實際出資75萬元,購買5單位股權,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 投資獎勵制度而獲配2單位股權,再因上訴人推薦訴外人○○○ 、方品婕、蔡慶熙等3人投資而獲配3單位股權,共取得10單 位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故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記載上 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長垣天地公司 股票於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 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此乃上訴人與長 垣天地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與河南天地公司或長垣天地公 司間之退股事宜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委 任伊代為認購系爭股權,伊受領系爭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名林淑閔,110年6月17日改名為林品禾,111年7 月28日再改名為林秀羽)前為投資認購大陸地區之河南天地 公司300萬元股權,而請其女兒廖佩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14日存入被上訴 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 訴人兌領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1,075元、773,6 70元、773,67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 人轉出的3筆款項均包含各筆30元手續費),合計3,008,3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辯稱該3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 ,每人各投資75萬元(約定匯率1:5)折合人民幣15萬元, 可買5單位河南天地公司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並因 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下稱投資獎勵制度)為購買 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及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 、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 元可取得10單位價值人民幣30萬元股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再帶伊去認識被上 訴人;105年之前,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一個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帶伊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講解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說電動車是 大陸未來的投資趨勢,很有前景;伊覺得值得投資,就集合 幾個人一起將投資款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 不可能將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伊投資的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伊投資之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伊投資以後 就是投資人,所以105年兩造有帶伊去河南天地公司參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投資獎 勵制度計算,投資75萬元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股權 ,並因獎勵可獲配2單位股權而可取得共計7單位,而每1單 位為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故7單位為105萬元。可 知○○○雖實際投資75萬元,但因投資獎勵制度而可取得價值1 05萬元之股權,此與○○○所認知之「投資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 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應非實 在。    ⒉上訴人曾與河南天地公司及第三方即訴外人「北京合馬益壽 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壽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 簽訂附表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 於甲方(即河南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亦有與長垣 天地公司及第三方益壽金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簽訂附表編號 ⑶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長 垣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上開投資認購 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司促卷第11至13頁 )。兩造亦不爭執有以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換編號⑶之投資 認購協議(僅爭執係由上訴人親自換取或是由被上訴人代為 換取,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 憑證即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30萬元之股權(見司促卷第15頁 )相符。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而取得者,為價值人民幣30萬元 之河南天地公司,嗣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同額之股權。依前 揭投資獎勵制度,若上訴人投資75萬元,除了購買5單位股 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外,又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 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 得10單位股權,其價值即為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所記載之30萬 元(人民幣),兩者互相吻合。反之,倘依上訴人所稱300 萬元均為其個人投資,則依投資獎勵制度計算(不含因推薦 他人購買可額外獲得之股權),投資300萬元折合人民幣60 萬元可買20單位股權,又因買5單位可獲配2單位股權,故共 可獲配8單位股權,共計可取得28單位,相當於人民幣72萬 元之股權,遠遠超過編號⑵出資憑證所載之人民幣30萬元之 股權。然兩造於105年間曾與證人○○○及○○○等人至大陸河南 天地公司參訪;兩造復於108年與○○○等人至大陸參訪,當時 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長垣天地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上訴人亦有與訴外人 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代收人羅正蓮商 談(詳後述),均未見上訴人向河南公司或長垣公司爭執其 編號⑵出資憑證為何僅有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而非人民幣7 2萬元之股權。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獎勵制度與上訴 人等人之投資情節,亦與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相符(見原審卷 第245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 元,係包括上訴人本人投資之75萬元,及○○○、蔡慶熙、方 品婕等3人各投資之75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 為其個人之投資款,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將其與○○○、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之300萬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兌 領後,分別轉匯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證 人○○○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帳戶為報關行之帳戶 ,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伊無關,伊未幫朋友用台幣換人民幣或 用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 ○結證稱:伊不認識匯款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 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結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用途,伊曾將帳戶借給王 姓朋友使用,後來他說有在做私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惟依本件投資情節,上訴人 以台幣交付投資款並未透過銀行換匯為人民幣,屬於地下匯 兌,而地下匯兌為求隱密便捷,常使用人頭帳戶,帳戶名義 所有人不知悉帳戶內金流之由來及去向,尚非不能理解。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挪為他用。況且,上訴人因投資75萬元,分別與河南天地 公司及長垣天地公司簽訂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並持有 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人民幣30萬元之出資憑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等情,亦 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河南天地公司,經該公司 招待至少林寺遊玩;被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 大陸參訪訴外人華夏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㈧㈨)。核與證人○○○結證 稱:伊去買大陸公司的股權看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伊 去大陸的,105年伊有匯款15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有 取得股權憑證;匯款後於同年與兩造、蔡慶熙、方品潔、○○ ○等人一同到公司還有去少林寺;108年又與兩造、訴外人胡 素珠、陳渝臻等人去鄭州,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長垣天地 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李則領,上訴人有和羅正蓮討論退股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復有兩造等人 於108年至大陸參訪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有李則領、 羅正蓮等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益證上 訴人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投資購買河南天地公司股 權之投資款,日後並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之同額股權。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 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 股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另河南天地公司與長垣天地公司雖分別於附表 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第7條,與上訴人約定該公司保證 新能源電動汽車項目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 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上訴 人)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等語,惟上開公司縱未能依約履 行,亦屬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難認被上 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之投資款75萬元交付河南天地公司,使上訴人取得股權憑 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一併交付其中 屬於○○○、蔡慶熙、方品婕之投資款各75萬元部分,則與上 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附註 ⑴ 104年10月7日河南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河南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廷。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即本院卷一354頁表格號編號2 ⑵ 104年9月10日長垣天地之出資憑證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收2018.6.○○」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5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5 ⑶ 105年5月18日長垣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代收」、「000000 00000代收羅正蓮」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3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7

2024-12-31

TCHV-112-上-228-2024123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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