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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佐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Ο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賴輝豐 被 告 施振國 王誌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振國負擔,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聲請人(應 為原告之誤載)新臺幣(下同)499,626元,及其中484,285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個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卷第9頁,下稱重簡卷)。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元,及其中484,285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振國前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王誌恩為保證人而向 原告借款1,1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15年,雙方 約定被告施振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18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對被告施振國財 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然被告施振國並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施振國前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木字第5991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原告因此受清償8,996,155元,而系爭借款則剩餘4 84,285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基此,訴請被告依約履行清 償借款義務,而依民法第474條及272條之消費借貸與保證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 元,及其中484,285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重 簡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振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請求對被告施振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7

PCDV-113-訴-237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0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郁群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有道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有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林有道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聲請本院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惟林有道早已於90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 林有道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7082-20241224-2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務 人 林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哲為強制執行,並未陳 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 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林慶哲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依債務人之戶 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自非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4-12-24

TPDV-113-司執-269032-2024122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0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郁群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謝佰榮  住台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51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 北市○○區○○○路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24

PCDV-113-司執-207082-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佳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佳靈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債務人劉佳靈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劉佳靈早已於107年5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 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4-12-23

TPDV-113-司執-269032-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古家維即古秀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9.11%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將前有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納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另在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部分,雖每期清償之數額 遠大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收支差額,但仍在 每月收入數額之內,本於消債條例同時兼具有使債務人在履 行更生方案之際而習得節省之目的,故在搭配如附件二之生 活限制後,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惟為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爰於更生方案中附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加速條款,以促使債務人遵其履行。復以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47,316 5.清償總金額: 783,720 6.清償比例: 6.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2,393 2 安泰商業銀行 197 3 星展商業銀行 530 4 元大資產公司 3,219 5 台北富邦銀行 3,727 6 新光商業銀行 420 7 元隆汽車公司 3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楊雅如 被 告 薛吉翔 薛芝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薛芝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薛吉翔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薛芝茵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吉翔邀同被告薛芝茵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薛吉翔所不爭執,被 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薛吉翔辯稱無力償還等語,縱被告薛吉翔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吉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薛芝茵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38-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禾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54,16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954,1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385-2024112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柳宥豪即柳金池 送達代收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宥豪即柳金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7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DV-113-消債聲-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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