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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玉 輔 佐 人 黃經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金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物品劃破告訴人簡子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使機車座墊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簡子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9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內 有『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 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 。  ⒉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23時36分」、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⒊附表二編號1、2之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更正為「 陳瑞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 25分至28分,20005、20005、20005、20005、3005/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板南分行」、「陳瑞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至37分、 47分至48分,20005、20005、13005、20005、20005/同上」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施廷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奕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英提出 之對話暨通話紀錄、寄貨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藝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彥穎 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瑞英部分,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就告訴人陳 瑞英部分而言,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於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 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提款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行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階段行為,然與「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 、「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 就其角色分工予以互相利用以遂詐欺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附 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 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㈡告訴人陳瑞英暨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 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 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施工工作、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㈠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簡敬忠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陳瑞英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 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 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 某處,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藝臻、賴彥穎等人,使林藝臻、賴彥穎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英 帳戶中,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本署、陳瑞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 林藝臻、賴彥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廷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廷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香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夢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夢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聖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玉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僈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僈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振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振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印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印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韋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玥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玥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提款卡寄至嘉義,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藝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藝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彥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藝臻、賴彥穎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瑞 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 瑞英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報告機關 1 施廷諭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3時47分/ 14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1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113偵29006/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2 黃香綺 (未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2時53分/ 7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奕霖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00時19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6分/ 49985、 9999、 9998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28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9分/ 20005、 20005、 9905、 20005 同上 同上 4 黃夢萍(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48分/ 49986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至113年3月1日 15時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偵31021/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 5 陳聖友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1分、113年3月1日14時56分/ 49983、 181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洪玉芳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 299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賴僈蕎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 94673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 25分至20時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4005、 20005、 6005 新北市○○○○路0段 000號3樓 同上 8 李振碩(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 2607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印原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 29985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2時 16分至113年3月1日22時33分/ 20000、 10000、 20000、 4005、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0 葉韋伶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 20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李玥樂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1時 42分至22時14分/ 2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 1 林藝臻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1分、22分/ 49985、 32985 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 000- 00000000000 00號 113年3月12日9時 17分至113年3月 12日11時48分/ 7005、 20005、 20005、 13005、 20005、 20005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內 113偵36787 2 賴彥穎(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33分、 42分/ 32991、 19998、 29989 陳瑞英臺灣 企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1 時25分至113年3 月12日11時28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同上 113偵36787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8 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就其事實 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三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本人是冤枉,也是被害人,沒有共同詐欺,也沒有 圖利,更沒有犯罪,還我清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無 法接受。請給伊申訴、自新反省的機會,伊因被詐騙言論所 騙,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目前還在服勞役中 ,伊年齡大,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老人年金補 助生活,日子相當困苦,請不要判這麼重的罪,讓伊可以繼 續服勞役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主要依憑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佳瑩供述, 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蔡佳瑩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內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事實欄二),及㈡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證人羅揚森及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事實欄三),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 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 示匯款至「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機構 ,蔡佳瑩再依被告指示,於「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欄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事實欄二),及林春蘭(附表三編號2)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訛稱 :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再支付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其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的即時通 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Line」暱稱為「Julie」)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帶同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以現金62萬元 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 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事實欄三)。而認被告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論處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佳瑩於  ㈠警詢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 「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 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 獎勵,希望其可以代收,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伊,等到 他回去美國,就會請朋友向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 後,伊收到暱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伊繳納運費 20萬元,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 月,「經理」聯繫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 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伊有收到匯款,請伊立即領款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伊才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 帳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5648號卷 第18-19頁)。後又改稱:「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 隊,因其兒子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伊 美金4萬元,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委 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伊,伊需要支付運費8萬元,伊表示其沒 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 伊就接到被告來電,自稱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 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 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蔡佳瑩的金 融機構帳戶,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指示領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㈡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 認識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與其使用「Li 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投資匯款 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匯款之 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卻遭投資 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投資獲利 為由拒絕,其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 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 「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 金4萬元給伊,被告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 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遂稱「陳 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 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的手機通話紀錄等情。  ㈢綜合蔡佳瑩上開所述,雖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就其均依 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或「陳歡」所邀而加入,接受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指定特定錢包等有關被告 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則均一致,並有如前述通話紀錄等補 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帶同林春蘭購 買比特幣之共犯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並 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且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經理」太太或「陳歡」 太太,並依指示要求蔡佳瑩提領提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 後雖改稱係因蔡佳瑩投資後欲出金時,被詐欺集團要求繳交 稅金等節),被告向蔡佳瑩表示,經「陳歡」同意後,尚需 以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名義透過管道寄送美金,繳 交運費給船公司,要求蔡佳瑩提供本案帳戶,均有諸多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蔡佳瑩均不認識彼此,二人間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若為單純代收款項或取回投資款項,何需以上開 一連串謊言、繳交運費等情,要求蔡佳瑩配合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詐 騙行為。況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 信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 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 果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 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要能夠擔任下 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工作 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工作 ,是被告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蔡佳瑩,其自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同係受騙而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又無複合加重詐欺手法,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四、原判決就被告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 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判決參、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諭知不另為免訴),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之必要,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光舜 【陳秀蓮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無。  二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本件僅援用被告陳秀蓮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蔡佳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蔡佳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 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 。 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瑩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 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嗣蔡佳瑩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 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 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 將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蔡佳瑩(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佳瑩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 為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 告蔡佳瑩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 及購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蔡佳瑩再依被告陳秀蓮指 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 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 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蔡佳瑩告知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 ),復有被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蔡 佳瑩與劉震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偵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 第16、18-19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 第127-139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蔡佳瑩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蔡佳瑩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蔡佳瑩(見偵 字第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蔡佳瑩根本不認識「經 理」及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蔡佳瑩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蔡佳瑩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皆在被告蔡佳瑩控制下,故倘被告蔡佳瑩拒絕 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況除領款外,被告蔡佳瑩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佳瑩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蔡佳瑩處 理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 見被告蔡佳瑩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蔡佳瑩視為 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蔡佳瑩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 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蔡佳瑩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 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蔡佳瑩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 陳秀蓮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佳瑩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 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蔡佳瑩,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 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蔡佳瑩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 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 個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 後「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 使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 而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蔡佳瑩上開所稱與其於 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 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蔡佳瑩之認定。被告蔡佳瑩 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蔡佳瑩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 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 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蔡佳瑩可以代收 ,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蔡佳瑩,等到他回去美國, 就會請朋友向被告蔡佳瑩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 被告蔡佳瑩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蔡 佳瑩繳納運費20萬元,被告蔡佳瑩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 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蔡佳瑩並表示 其太太會聯繫被告蔡佳瑩,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 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瑩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 」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被告蔡佳瑩有收到匯款,請被 告蔡佳瑩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 貨幣錢包,被告蔡佳瑩因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蔡佳瑩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 認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 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蔡佳瑩美金 4萬元,然後被告蔡佳瑩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 陳歡」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蔡佳瑩,但被告蔡佳瑩需 要支付運費8萬元,被告蔡佳瑩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 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蔡佳瑩就 接到被告陳秀蓮的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 ,「陳歡」會有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 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 匯入被告蔡佳瑩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蔡佳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蔡佳瑩於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蔡佳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瑩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蔡佳瑩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蔡佳瑩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佳瑩雖 業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因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蔡佳瑩 尚未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3-544頁),加以被告蔡佳瑩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又被告蔡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 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 部分),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蔡佳瑩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 蓮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 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佳瑩自陳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佳瑩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蔡佳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 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 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蔡佳瑩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蔡佳 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 案被告陳秀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 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秀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 罪,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匿稱 參與之犯行 1 臉書匿稱「Merishg Ueka」 附表三編號1 2 Transworldd transworlddelivery 3 Line匿稱「招遠」 4 臉書匿稱「Wang Lee」 附表三編號2 5 Line匿稱「Captain」 6 Line匿稱「Julie」即被告陳秀蓮 7 臉書匿稱「張偉」 附表三編號3 8 匿稱「將軍」 9 Messenger匿稱「KIM YEON SOOK」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4 告訴人陳光舜 112偵緝7991追加起訴書、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匿稱「KIM YEON SOOK」、LINE通訊軟體等向告訴人陳光舜佯稱:因為戰爭,葉門政府會頒發美金100萬元之獎金,會用包裹將錢寄到臺灣,物流公司需要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7萬6,236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1日16時11分,於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蕭麗雅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918卷第8-9頁) ⒉蕭麗雅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蕭麗雅匯款之華南銀行111.12.8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蕭麗雅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5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0、5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2 告訴人林春蘭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64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中檢偵26220卷第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中檢偵26220卷第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36、中檢偵26220卷第89頁) ⒌林春蘭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34、中檢偵26220卷第85頁) ⒍林春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51、中檢偵26220卷第91-119頁) ⒎林春蘭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88-90、中檢偵26220卷第193-197頁) 3 告訴人陳梅芳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625卷第20-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陳梅芳匯款之111.11.2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⒎陳梅芳比特幣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28-36頁) ⒏陳梅芳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4 告訴人陳光舜 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光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58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72-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第2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翊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5570卷第7頁暨其反面 ;原審卷第73頁、第10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 被告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麗姬行騙,致其受騙70萬元,非 但造成告訴人蒙受上揭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 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割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有瑕疵,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已敘 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且持續工作賺錢,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1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 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 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 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 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 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 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天行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阿土伯」、「雯雯」、「MSS客服」向江政中佯稱: 可下載「MSS」APP並加入「股票長虹J」群組投資獲利,投 資款項需交付專員云云,致江政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1,00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專員「 趙仲民」之余易承,余易承並當場出示偽造「MSS」市場部 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 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經辦 人員「趙仲民」印文2枚、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江政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趙仲民及 江政中。余易承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不倒」指示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天行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江政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SS客服」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61 頁、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逾500 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 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證券」、「趙仲民」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天行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 面、第7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其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大隊並未查得 被告所指認共犯之具體犯罪事證,有該大隊114年2月4日新 北警刑八字第11444633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14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所為 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 證券」、「趙仲民」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 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 券」印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天行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MSS」市場部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趙仲民」印章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67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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