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曾瑞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關金聲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113年5月31日 12,771元 AF0406452

2024-11-28

CHDV-113-除-202-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2002年式之OOO000款式車輛(下稱本案 汽車)及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供販 售,而無販賣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號前,取得不知情之徐煌益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依序對附表編號1所 示之陳仕祺、編號2所示之何哲隆施以詐術,使陳仕祺、何 哲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仕祺、何哲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雷富勝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雷富勝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雷富勝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何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雷富勝固坦承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告 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 原本就有在網路上買賣二手車,也有成功的案例,之前進行 的正常交易也有6、7筆,當時對於要取消交易的人,我也有 退還款項給人家,有些金額也大於本件的金額;我是因為臉 書被停用才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2人,屬退款遲延的買賣糾 紛,我單純是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說我是二手車之車 主,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 「劉冠偉」、「張文宣」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內容販售二手車,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2人並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39至147、223至226、24 0、390至3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祺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何哲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徐 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 10至13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並有證人徐煌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6日函所附徐 煌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何哲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育笙之健保 卡翻拍照片、「張文宣」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40、41至48、65至69、83、85頁、原審卷第169 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 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 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屬詐術之施用 。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陳仕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網頁上看到 社團「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內一名暱稱「劉冠偉」之人貼 文販賣本案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即私訊聯 繫名稱「劉冠偉」之人,約定由我先行轉帳定金5,000元, 我遂於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看車進行買賣,然至111年2月10日欲以 臉書私訊聯繫對方時,發現遭到對方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暱稱「 劉冠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 人傳送「請問車在臺中嗎?」、「您在哪邊呢?」被告則傳 送「車在神岡豐洲路」,告訴人傳送「目前車有什麼問題」 、「能正常過戶嗎?」被告則傳送「可以。稅金重啊」,告 訴人復傳送「您自己的車嗎?」被告則傳送「對。自己的 回家過春節要禮拜一上班才能看車」、「陳先生哪我們約2/ 8號中午收的訂金五千塊如果到時你看我講的車款不一樣還 是有任何問題 我退給你訂金大家沒來,當交朋友,如果這 樣看看沒問題在麻煩你傳給我收據」、「然後你留一下電話 我打給你 代號163 帳000000000000」,告訴人則傳送「等 等匯好通知您」、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照片、匯款收 據照片等內容。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仕祺曾向被告 詢問車輛得否正常過戶,本案車輛是否係被告所有等問題, 足見對於告訴人陳仕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 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⒉證人何哲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販 賣二手機車,我即與臉書暱稱「張文宣」之人聯繫買賣事宜 ,我於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將該部機車之價金9,500元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發現對方臉書、手機都聯絡不 上後才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報警,對方的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 在臉書某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暱稱「張文宣」之人欲販售1部 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現貨,並張貼該部機車之照片,我 因為家裡臨時需要1部機車,看到對方機車賣很便宜,遂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雙方談妥機車價金為9,500元 。交易過程中有請對方留資料給我,對方即傳送「張育笙」 之健保卡照片供我核對身分,經我詢問對方,對方稱就是張 育笙本人,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認為是張育笙本人與我交易 ,對方並表示可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取車,我想既然對方這樣 講,代表對方有現貨,一定是車主,不可能是詐騙,遂於當 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匯款後原本約定面交取車, 但對方說面交取車地點在嘉義蒜頭村,對我來說太遠決定反 悔不買,遂提供我的匯款帳號請求對方退款9,500元,對方 答應後,過一陣子並未退款,我持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 請求退款,但對方一直回覆好卻遲未退款,我向對方表示將 報警後,對方臉書帳號就不見了,完全聯繫不到對方,我有 留我的地址、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由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何哲隆係因被告有該部機車之現貨,且為 該部機車之車主,並考量售價便宜始決定匯款購買,對告訴 人何哲隆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 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⒊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相信被告確有實體車輛 可供販售,始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我在與告訴人陳仕祺交易本案汽車及與告訴人 何哲隆交易本案機車時,手頭上並沒有這2臺車,我在網路 上看到車,想要賺差價,所以向告訴人2人說是我的車,若 沒有買賣成我也會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則 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2人已議價完成之本案汽車 及本案機車交付。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販賣過6、7臺 在自己名下之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是以,被 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 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在本案自始未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 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並向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佯稱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主,致使 告訴人2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 始決定匯款支付定金及價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構成詐欺 取財罪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張育笙貼出要賣車之訊息, 遂請張育笙傳送證件照片,再將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 送予告訴人何哲隆,何哲隆始誤會被告即為張育笙等語。然 查證人張育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賣二手機車,也 沒有委託他人賣車,我當時是想買車,因為朋友說有認識的 車商可以幫忙貸款,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放在朋友 那邊,但後來並沒有買到車,我不認識被告、「劉冠偉」、 「張文宣」、徐煌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87頁),足 見張育笙並不認識被告,其並無欲販賣機車,亦未曾委託被 告販賣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除第一商業銀行、雲林 縣○○鄉農會遭列警示戶外,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凍結,能正常使用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5日函、雲林縣○○鄉農會111年9月30日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附卷足 憑(偵卷第217頁、219、225、263頁),被告竟捨自己名下 之帳戶不用,反而向徐煌益借用本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 ,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將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於約定看車之日即將告訴人陳仕祺臉書 封鎖;於告訴人何哲隆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時始終未退還款項 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徐煌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 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蓄意以其他賣家張 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根本無販售之意,騙取買 家支付定金或價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辯稱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 稱其為二手車之車主,並沒有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係因臉書遭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退款事 宜等語。然告訴人何哲隆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曾提供匯款 帳號、電話、地址予被告等情,業經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臉書遭停用後,因為還有其他臉書 帳號,因此於000年0月間仍有在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發文販 售中古車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既得在 本案使用之臉書遭停用後,以其他帳號在相同二手車社團刊 登拍賣訊息,自無不知得以其他臉書帳號,在相同社團上刊 登尋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亦未迅 將所取得之款項匯回告訴人2人原本匯入之帳號,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網際網路社群 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 不實資訊;及使用暱稱「張文宣」,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 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資訊;嗣分別經告訴人陳仕祺 、何哲隆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 支付訂金、價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均為公開性社群平台 ,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且係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 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網 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定金、價金予被告,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賠償 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 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2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衡 酌裁量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量刑權限, 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 前述。另被告以倘認其構成犯罪,因其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分別返還2倍金額予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查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而本案依被 告明知無自有二手車輛,竟透過網路張貼販售不實訊息,詐 騙不只一位買家匯付訂金、價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依其所犯之罪刑及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本 案之量刑因子,迄無何改變,是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仕祺 雷富勝於111年2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嗣陳仕祺瀏覽後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汽車,雷富勝則對陳仕祺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使陳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 5,0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何哲隆 雷富勝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張文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資訊,嗣何哲隆瀏覽陷於錯誤,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機車,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9,5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