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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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又升駕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李永龍仍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鄭又升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致黃燕蘭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又升、黃燕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適有鄭又升駕 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乃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依照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地檢署供稱:當時以為前車會在變 成紅燈之前就通過,所以只有減速,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 所以還是撞到前車,有過失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即被告詢問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79、81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為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告訴人鄭又升就醫時 間為同日之1時11分許、告訴人黃燕蘭就醫時間為同日之1時 8分許,時間緊密,而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上 開所受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2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造成過失傷害,侵害數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6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考量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後, 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744-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13-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1-15

CHDM-113-交易-6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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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易-6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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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許麗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雅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婷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 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至第14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 證人許雅麗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 縣○○鎮道○路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迄同日夜間,酒 力猶未退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撞許麗 雅婷放在該處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受傷(許麗雅不在車上而未受傷)。施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01.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許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 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7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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