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商
訴字第29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
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
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
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
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
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
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商訴字第29號,下稱本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許雅芬律師、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
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聲請人取得相對
人聯絡方式後,向相對人介紹並使相對人購買霍普金生醫公
司及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案情尚非甚為繁雜;本院調解期間共開庭2次,聲請人提
出答辯狀一份,最終由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本事件
為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