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2-建-209-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