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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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 市,然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另積欠原告40萬元均無力償還,竟於113年7月15日離家未歸 ,至今行蹤不明,被告之債權人曾前往原告戶籍地討債,發 傳單要求協尋被告,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債務,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波及追索,且 自113年7月起逕自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無互動及 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 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 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21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THI·NGOC·QUY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 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1、53至 60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 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 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表明不 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同住,此後亦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多年 未連絡,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查知被告確自99年12月18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 有新竹○○○○○○○○○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6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登記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兩造不曾同 居、毫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 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 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 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125-202503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 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 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 ○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 ,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 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 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 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 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 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 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 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 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 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 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 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 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 ,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 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 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 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 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 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 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 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 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 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 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 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 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 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 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 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 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 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 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 、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 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 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 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 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 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 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 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 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 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 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 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 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25

S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泰衛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煌 關 係 人 李麗金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關 係 人 李振忠 李麗娟 李麗慎 李麗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聲請選 任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及委託書:關係人李麗金、李麗娟、李麗慎、李麗 慧均同意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輔助人。  ㈣關係人李振忠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病歷摘要。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 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 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 及其相關事宜、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法 律行為等,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申辦信用卡性質上屬於與 金融機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辦金融帳戶行為性質上則屬 於與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無庸另行指定相對人為申 辦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等行為,應經由輔助人之同意。至其餘 聲請部分,聲請人均未釋明聲請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對人為前開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即不得無正 當理由而過當限制相對人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522-202503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德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18頁)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最遲應於113年9月25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 9日具狀表示收到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本 欲提起抗告,但無法繳納抗告費用等語,復於114年1月15日 再度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抗告狀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4

SCDV-113-家親聲抗-37-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原因 ,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大腦中風之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3-監宣-751-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何秀雲 代 理 人 何志乾 相 對 人 何榮森 關 係 人 何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並與相對人單獨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為地籍管 理及種植之便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附 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為土地分 割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欲會同他共有人 至地政事務所辨理土地分割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共有物分割 位置圖、分割前後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就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為 3734.75平方公尺,各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等,皆為農牧 用地,對相對人權益無影響,且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之分割方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93.84 3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04.8 3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1.05 3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7.05 3分之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30.44 3分之1

2025-03-21

SCDV-113-監宣-558-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A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2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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