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詠珊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羅小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63-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小-2288-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謝淑圓 謝陳恩誠 謝陳輝 楊謝陳明媚 謝陳秋卿 謝重文 謝重正 謝美莉 被 告 謝志文即謝德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櫻芳 被 告 謝德貴 謝德壽 陳櫻子 謝心怡 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明媚、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 正、謝美莉、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陳櫻子、謝心怡、謝淑 華應與被代位人謝淑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其中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謝陳寶 琴、謝櫻芳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謝淑圓、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 明媚、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正、謝美莉、陳櫻子、謝心 怡、謝淑華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即被代 位人謝淑圓與其他被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 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則以:對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謝志文、謝德貴、謝德壽 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淑圓、謝陳恩誠、謝陳輝、楊謝陳明媚 、謝陳秋卿、謝重文、謝重正、謝美莉、陳櫻子、謝心怡、 謝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謝淑圓既積欠原告債務,而 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 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 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謝淑圓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謝淑圓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淑圓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謝淑圓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謝淑圓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淑圓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謝 淑圓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 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謝淑圓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謝淑圓 1/12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謝陳恩誠 1/12 3 謝陳輝 1/12 4 楊謝陳明媚 1/12 5 謝陳秋卿 1/12 6 謝重文 1/9 7 謝重正 1/9 8 謝美莉 1/9 9 謝志文 1/24 10 謝德貴 1/24 11 謝德壽 1/24 12 陳櫻子 1/48 13 謝心怡 1/48 14 謝淑華 1/12

2025-03-24

SLEV-112-士簡-1563-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雷周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56-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 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零,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70-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崔明新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巷○○弄○號十 四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 ,被告於原告出遊期間,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印 章,於租賃契約上簽原告姓名及蓋章(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更改大門密碼鎖,取走諸多首飾,嗣原告於112年5月中 返回系爭房屋因無法開門而找社區管理員取得偽造之租賃契 約,原告從未同意簽系爭租賃契約,更無可能會約定月租金 1元、租期20年之租賃契約,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簽名部分被告簽名不爭執, 蓋章由原告個人印鑑,原告事後同意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偽造,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 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承原告係事後同意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核屬附 限制之自認,故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原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 簽署當下未得其同意乙請,已可認定。至被告所稱事後有經 原告同意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應由被 告負擔客觀舉證之責,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簡-79-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江海 被 告 周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 明第二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經核 ,原告上開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予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3 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約定每 月1,200元,押租金3萬3,600元,惟被告遲付113年8、9月租 金已達2月共3萬3,600元,及積欠管理費共2,389元未繳,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簽約時被 告交付押租金2個月、租金1個月及1個月管理費共5萬1,600 元,然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800多元,原告多收管理費, 被告就決定不再把押租金押給原告,被告有要繳房租,但原 告不給帳號,LINE已讀不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存證信函、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3萬5,989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 終止後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有據。另 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8,000元部分,合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管理費1200元已為租賃契約第 3條所明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達2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仍未繳納,有存證信函可憑,反之,被告主張原告不給 帳號意指原告不願收受租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簡-1718-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林雅雯 林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參加心相印會館婚友社 ,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經業務員勸說升卡 可看會員照片,而於110年6月間繳納1萬5,000元,惟該婚友 社於111年8月間單方面解除契約,原告於111年10月間至該 婚友社地址察看已人去樓空,被告應返還會費3萬5,000元及 1萬5,000元與未使用點數6,000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其簽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天機國際有限公司,可知與原告 成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天機國際有限公司,而被告林宜鑫僅 為服務專員,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林雅雯則未於該契約上簽 名,是系爭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天機國際有限公司之間, 要與被告二人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尚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000元,及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小-527-202503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陳嘉宏 陳林妹英 陳俊旭 陳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俊旭、陳 采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宏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添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嘉宏卻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林妹英,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 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 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 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所110年士林字第1037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 卷可憑,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8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陳林妹英應將上開遺產於110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間就此部 分有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無從認定其存在,自無從予以撤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另聲明被告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惟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遺產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由被告陳林妹英分割繼承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229/56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 持分全部 5 士林區農會存款 8萬0,572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483元 7 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 2萬5,027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25股

2025-03-24

SLEV-114-士簡-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