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莊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第91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 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 3萬5,163元【其中3萬2,354元為消費款、1,609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62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最後 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6萬5,999元(計算式:4 9萬2,929元+7萬3,070元=56萬5,99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54萬元 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息。 29日 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8萬元 112年2月8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按日計息。 8日 總計 62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3萬5,163元 3萬2,354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49萬2,929元 49萬2,929元 15.03%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2月14日 7萬3,070元 7萬3,070元 15.23%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0萬1,162元

2025-02-27

TPDV-114-訴-3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161.196.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9年2月18日止計7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 固定年息0.01%計算,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72%),依年 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 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3,97 8元(包括本金530,047元、利息3,93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 1.203.242)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0.01%計算, 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72%),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 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3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 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嗣 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347元(包括本金227,731 元、利息2,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533,978元 530,047元 12.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230,347元 227,731元 8.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64,325元

2025-02-27

TPDV-113-訴-73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1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4,369元【其中4萬962元為消 費款、1,896元為循環利息、1,51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02)於112 年8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9年8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按日 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 立於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4萬5,525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2萬6,128元 2萬4,731元 1,086元 311元 2 0000000000000000 1萬8,241元 1萬6,231元 810元 1,200元 合計 4萬4,369元 4萬962元 1,896元 1,511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4萬4,369元 3萬6,649元 12.2%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3元 15%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74萬5,525元 74萬5,525元 8.6%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8萬9,894元

2025-02-27

TPDV-113-訴-647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兆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而依照該條款第28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37 頁、第153頁、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 率15%、12.2%,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6萬0,778元(含 消費款4萬2,496元、1萬7,869元及利息);(二)被告分別 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8萬元 、12萬元、28萬元、4萬元、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 1月2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月15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1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萬778元 4萬2,496元 1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7,869元 12.2% 2 47萬7,609元 46萬8,585元 7.01%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2,624元 6萬811元 16%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萬5,754元 9萬5,754元 5.6%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萬7,253元 24萬3,840元 12.7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萬1,371元 3萬610元 10.72%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8萬539元 7萬8,365元 13.7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7343-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理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理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今井貴志、郭倍廷,有 元大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257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   ,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無   意見。  6.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每月受親友現 金資助2萬元等情,有113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3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3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   11月固定收入總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及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8萬21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萬3 579元×11)=28萬218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4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萬21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 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中 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 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 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 頁、消債清卷第51至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59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4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126字第11340543 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19、221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12月6日之入出境 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上開消 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 月16日至112年6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   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中小企銀、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惠娟即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89元,及其中新臺幣39,392元自民國 86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6年11月16 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5,289元(其中39,392元為 消費款、4,302元為循環利息、1,59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25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69元自民 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3 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0,329元(其中178,069元 為消費款、9,140元為循環利息、3,12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2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創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 113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3, 15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1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東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40,000元,自103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且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實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 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目前 被告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給 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係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 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並盼原告能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 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9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2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6,4 3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2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