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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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徐子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鈞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嗣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應 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給付償金,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行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 應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如原告堅持非公用既成巷道,自可將 系爭土地封閉,只需留1.5公尺寬、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 讓被告行走和機車通過即可,原告自願放棄其他面積的通行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 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應 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被告僅需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 過即可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 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並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 地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辯稱其通行 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僅需通行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 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要難憑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 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 件原告因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通行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核屬有 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屬於狹長型,單獨利用不易,而被告 所得通行部分為4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該年度申報 地價10%計算償金尚屬過高,而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 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414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證人詹淳佳」應更正為「證人詹純佳」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簡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明知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莒光門市內,將店內所販賣之微波食品3包攜至櫃檯 佯裝結帳,並向店員賴柏辰表示要購買七星軟包菸2包,賴 柏辰將七星軟包菸2包放置於櫃檯後,簡識賢隨即拆開其中 一包,並向賴柏辰索要打火機1支,賴柏辰見狀向簡識賢表 示:先生你還沒有結帳等語,簡識賢便將手放置於卡片感應 處,佯裝欲持卡感應付費,致賴柏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 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簡識賢隨即將前揭七星軟包 菸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已發還)取走,並走至店外,適 為該店店員詹純佳發現上情,沿途追趕簡識賢至派出所並報 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賴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詹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8

PCDM-114-簡-694-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欣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2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內有悠遊卡 、新臺幣壹仟元、補習班門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之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利用簡○鈞(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運動之際,竊取簡○鈞置物櫃內藍色皮 夾1個(內有悠遊卡、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學生證、 身分證、補習班門禁卡等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 之中和大潤發賣場,於同(26)日9時23分許,見賣場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統一多多-原味6罐(聲請書誤載為1罐 ,價值60元)、茉莉茶園-蜜蘋香澄1罐(65元)、豆沙鍋餅 1個(30元)、紫芋鍋餅1個(35元),總計190元,並將竊 取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結帳並徒步離開商場。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鈞、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簡○鈞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簡○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 人簡○鈞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1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 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 其餘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補習班門禁卡),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學生證、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簡○鈞,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4-簡-573-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6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中 央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某處。復於同日7時16分許,邱詠翰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自位 於該處附近之邱詠翰身上、上開車輛內及附近路邊扣得菸油 2罐、菸彈(已使用)10顆、電子菸(主機及空菸彈)2支、 吸食器1組及及VIV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054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8536ng/mL)、可待因陽 性(濃度9478ng/mL)、嗎啡陽性(濃度43026ng/mL)(所 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AC7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8

PCDM-114-交簡-199-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竊取並駕 駛李正佑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賴宏澤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賴宏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路邊車輛後停下,隨即遭警方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8 01ng/ml,Ketamine為3,249ng/ml,4-Methylephedrine為82 ,13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1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號)、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5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13-2025032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物,有贓物領 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自貨架竊取該店之貝納頌拿鐵咖啡 大盒1盒、一度贊紅燒牛肉1袋、牛頭牌原味沙茶1罐、光泉 茉莉茶凍1條、PD35W旅行用插座1個、家簡塵除抹布1個(價 值新臺幣共1,711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吳宜剛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宜剛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暨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8

PCDM-114-原簡-2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錢文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松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號住所附近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 經上址住處前方道路,與錢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錢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交簡-20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月11日」應更正為「11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 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鍾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納 普司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用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新容店 內貨架上之RStaichi防水雨衣共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 9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簡新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新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新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嗣 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499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 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8

PCDM-114-簡-7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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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07號、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蚊香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周銘条所有之白鐵垃圾桶蓋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周銘条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呂奎佑所有之蚊香鐵盒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逃逸。嗣呂奎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銘条、被害人呂奎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 被告遭查獲時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鐵垃圾桶蓋1個、蚊香鐵盒1個,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8

PCDM-114-簡-6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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