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2-訴-8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