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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SCDV-112-訴-890-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 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 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 年間,嗣於105 年間, 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 法聯繫,復於110 年3 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 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 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 、8 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 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 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 之鄰居陳名堃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 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 於104 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 僅可知失蹤人於102 年8 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 年 9 月9 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 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4

CYDV-113-亡-1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 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 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 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 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 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 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 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 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 ,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 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 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 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 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 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 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 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 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 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 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 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 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 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 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 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 。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 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 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 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 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 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 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 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 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 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 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 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 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 、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 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 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 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 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 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 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 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 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 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 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 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 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 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 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 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 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 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 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 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 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 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 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 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 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 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 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 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 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 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 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 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 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 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 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 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 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 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 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 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 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 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 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 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 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 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 、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 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 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 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 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 ,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 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 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 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 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 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 );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 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 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 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 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 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 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 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 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 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 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 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 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 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 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 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 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 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 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 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 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 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 ,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 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 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 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 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 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 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 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 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 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 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2

MLDV-113-訴-23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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