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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498-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94-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奇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周秀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奇才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她也撤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卷內所存事證,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迄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目前尚未 到期之3萬元,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應得以稍減雙方權 利義務之衝突狀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雙方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 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參萬元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YDM-114-簡上-112-202503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4 號、第3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曬衣壹件、藍芽喇叭壹個,賴志翔應與游清賢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欄所載「於111年6月10日 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 許,在王煇文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藍芽耳機3個」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防曬衣1 件」、「犯罪事實二㈡」欄所載「毛巾架1個、浴巾1包」更 正為「毛巾架1個、浴巾1包及藍芽喇叭1個」,再增列「被 告賴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游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游清賢間,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竊得之防曬衣1件 、同年6月18日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 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共犯游清賢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㈡其餘被告與共犯游清賢竊得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屬犯罪工具,惟 並未扣案,該木棍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 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 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村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翔、游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 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 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 藍芽耳機3個。㈡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王 煇文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 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 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毛巾架1個、浴巾1包。嗣王煇文 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 三、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原簡-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以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6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5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 業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該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 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41-202503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原名曹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消費時,見鄰座客人廖君評已熟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君評所 有、放置在桌面上價值不詳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廖君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君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原簡-3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 0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61-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 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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