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志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2,
7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6,6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
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02萬7,9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以上合計
210萬7,3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2輛(分別於2000、2012出廠)、機車1台(車號000-
0000號)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於新捷床業擔任外車承攬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聲請人112年度任職於同性質之工作單位,且於113年2
月28日自阿妹床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
其11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4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3年7月、0
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9,172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
,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
2)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244元(計算式:20,122+20,122=40,244)。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45,000-40,244=4,756),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7,319÷4,756÷
12≒36.9)。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1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1年,惟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
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5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