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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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楊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煞 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慶 銘所有、訴外人張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7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 含零件16,6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5,000元),並就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4,46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因雙方號誌皆 為閃燈狀態,且當時被告視線遭陽光及路旁施工設施所遮蔽 ,在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正欲確認右側時,即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志強亦有未於路口 停看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應負五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停看 聽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雙 方車輛於事發前均在肇事路口直行,而肇事車輛係自畫面左 側道路駛出,屬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 先行,審酌兩車間雖有第三人車輛、施工設施,影響視距等 情,然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車輛左側上方 有一凸透鏡可反射出系爭車輛,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既 已知悉其右側有一輛車擋住其右前方視線,應選擇利用路口 轉角凸透鏡或暫停(即同其右側第三人車輛之作法)待行車視 線恢復後再行穿越路口,然被告不僅未為之且僅擺頭確認左 側有無來車,而未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向右擺頭確認來車。況 系爭車輛雖以等速穿越肇事路口,然其車速非快,且其自可 信賴從左側駛出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禮 讓其先行,是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 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4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 5,000元、零件16,6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6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 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60元(計算式:16,600×0.1=1,660元),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17,800元及烤漆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460元(計算式:1,6 60+15,000+17,800=34,460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      0_135938.avi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1/30,15:23:37):    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為一單行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等速駛至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康樂路;東西向為博愛三路)前,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閃黃燈,畫面左側(即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博愛三路上並煞停於肇事路口前。 00:03~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等速穿越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自畫面左側(即博愛三路)駛出,行經仍處於煞停狀態之第三人車輛之左側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偏右行駛,畫面即發生晃動。並由被告車輛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告於上開錄影期間,其頭未曾轉向右側(即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676-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 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 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 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 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 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 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 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 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 ,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 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 、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 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350-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76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郭建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三、王元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不法報酬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郭建廷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 詳時間,王元誠於113年2月底,祁冠禾(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少年黃O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 間,均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 暱稱「劉夢迪」、「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健榮、郭 建廷、王元誠知悉黃O騰或有成員未滿18歲)。由黃健榮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之運作,負責將其等聯繫所用之工作 手機、車手報酬等物交予郭建廷,並於面試王元誠、黃O騰 後,指示郭建廷將該物品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 、黃O騰面試車手,再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祁冠禾、黃O騰、「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勝凱國際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黃健榮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聯繫用之工 作手機及車手報酬交予郭建廷,並指示郭建廷聯絡王元誠、 黃O騰,郭建廷即於同年3月18日,駕駛平日載送黃健榮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站停車場,應予更正), 將上揭物品交予王元誠、黃O騰;復於翌(19)日指示王元 誠、黃O騰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老爺撞球館,將上揭 物品交予祁冠禾。祁冠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並於同(19)日11時36 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址詳卷),向乙○○誆稱係勝 凱國際專員「吳建榮」,欲向乙○○取款13萬5千元,然因乙○ ○先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該日,相約取款 車手交付款項,祁冠禾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祁冠禾身上之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 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嗣員警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 年4月29日,至王元誠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搜索 ,扣得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另員警繼續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5月1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至黃健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及至郭建廷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扣得郭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iPhone12 手機1支(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黃健榮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誠、證人即共犯黃O騰、祁冠禾於警詢之 陳述。  ㈡黃健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語,然證人黃O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黃健榮究有無指示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及 將工作手機等物交付車手一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黃O騰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黃健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黃健榮之機會,且 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黃O騰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黃健榮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元 誠、黃O騰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王元誠、黃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黃健榮 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2人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 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元誠部分:   王元誠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65卷第19-25、155-157頁,少連 偵200卷第123-125、131-134頁,他卷第185-188頁,本院卷 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他卷第19-21 、23-24頁)、證人即共犯祁冠禾於警詢證述(他卷第13-18 、63-64頁)、證人即共犯黃O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486 5卷第27-34頁,少連偵卷第147-150、155-158、383-3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 、王元誠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65卷 第15、49-53頁)、郭建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43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105、107-113頁)、祁冠禾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4 1頁)、祁冠禾扣案手機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45-46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第47-49頁)、祁冠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113.03.19老爺撞球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元誠、祁冠禾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 照片(偵24865卷第89-91頁)、王元誠與黃O騰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4865卷第93-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郭建廷、王元誠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王元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黃健榮、郭建廷部分:   訊據黃健榮固坦認介紹郭建廷認識王元誠、黃O騰一情,及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黃健榮雖有介紹郭 建廷、王元誠等人認識,但並未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郭 建廷、王元誠、黃O騰亦未證稱其有指揮或操縱內容;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 故本案詐欺集團不應論以犯罪組織等語。另郭建廷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渠辯護人辯以 :本案不具持續性,且被告等人並未成功取款,之後亦無類 似案件,故本案不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經查 :  ⒈王元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黃健榮、郭建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元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黃O騰之 友人鄭鈞認識黃健榮,黃健榮是面試我做詐欺的人,他飛機 的暱稱是「Lucifer」、「L.C.F」,平時住新北市板橋區( 址詳卷),使用的汽車是LEXUS,車牌尾數是3333,都是郭 建廷開車載黃健榮,黃健榮會準備車手、工作機及現金,再 叫郭建廷把工作機、現金拿給我和黃O騰,並告訴我面試車 手的地點,我和黃O騰便到郭建廷指示地點收走車手的個人 手機,再將工作手機、報酬交給車手;本案情形是郭建廷於 3月18日先將工作手機及現金交給我和黃O騰,黃O騰將工作 手機及現金先帶回家,隔天郭建廷要我們去新北市永和區老 爺撞球館,我和黃O騰便於19日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帶去老爺 撞球館交給祁冠禾,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核與證人黃O 騰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缺錢,有人介紹我們認識鄭鈞,鄭 鈞將我與王元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後來鄭鈞再介紹我與王 元誠到黃健榮那邊做詐欺,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3月19 日交給祁冠禾的工作手機、現金等物,是郭建廷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交給我,我們被警察查獲後有調手機定位,所 以可以確認郭建廷是在樂華夜市交給我,之後郭建廷要我到 老爺撞球館將工作手機、現金交予車手祁冠禾,我有收走祁 冠禾的私人手機,共交付工作手機給下游3、4次,都是與王 元誠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健榮應有指揮郭建廷、 王元誠、黃O騰交付工作手機等物予車手,再由車手向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疑。  ⒊證人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黃健榮、郭建 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責付、亂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稽之黃健榮、黃O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2人均未稱彼此間有何嫌隙,是黃O 騰應無誣陷黃健榮之動機;再勾稽黃O騰於偵訊之證述,與 王元誠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黃O騰於偵 訊中證述:由黃健榮面試伊、王元誠擔任車手頭、郭建廷是 黃健榮的司機,郭建廷會將工作手機、現金交給伊轉交予車 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所更 異之:因為想責付、所以亂講黃健榮、郭建廷面試我與王元 誠作車手頭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廷於113年5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我與 王元誠不熟、有講過話,王元誠是綽號「黑罐(台語,下稱 黑罐)」的朋友,「黑罐」說黃健榮是一個很照顧他的哥哥 等語(少連偵卷第273-274頁);及於同年5月13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我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也不是交付工作手機予王元誠的上游等語(少連偵卷 第300頁);及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黑罐」叫 我當司機開車載黃健榮,車子是「黑罐」提供,「黑罐」會 給我月薪3萬5千元,我不清楚「黑罐」是否認識黃健榮,一 開始我也不認識黃健榮,是「黑罐」在某場合介紹我認識黃 健榮,當時我剛開始當「黑罐」的司機,113年3月18日我沒 有拿手機等物給王元誠、黃O騰,也沒有在19日叫王元誠將 手機等物拿到永和區民有街之老爺撞球場,我在板橋區信義 路的iRENT停車場與王元誠、黃O騰見面不止一次,「黑罐」 有時也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72-374頁);及於審理中證 述:平常是我開車牌尾數3333的LEXUS小客車載送黃健榮, 我曾於黃健榮與王元誠、黃O騰碰面時在場,我不清楚黃健 榮有無或如何與王元誠聯繫,王元誠說後續都是我與王元誠 聯繫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與王元誠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做車 手頭工作,也不清楚黃健榮與王元誠等人之間聯繫;我是依 「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 ,但我沒有交付他們現金;黃健榮與「黑罐」有見過面,他 們關係可能只叫哥的稱呼,黃健榮應該算是「黑罐」的大哥 ,「黑罐」吩咐我要叫黃健榮為哥;我不清楚王元誠所說拿 工作手機、現金給祁冠禾的人是幕後老闆建龍這件事是否實 在,幕後老闆有可能是「黑罐」,因為「黑罐」有叫我拿手 機給王元誠,也是「黑罐」給我王元誠及黃O騰的聯絡方式 ;黃健榮只有指示我開車載他,沒有指示我做關於本案的任 何事,也沒有叫我拿手機或現金給王元誠等語(本院卷第40 2-408頁)。惟黃健榮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黑罐」(少 連偵卷第372頁),衡情,若郭建廷上揭所述黃健榮係「黑 罐」之大哥,且「黑罐」還曾介紹郭建廷與黃健榮認識,並 給付月薪雇用郭建廷擔任司機載送黃健榮,黃健榮豈有不認 識「黑罐」之理;又黃健榮於警詢供稱:BGK-3333號小客車 車主是張仁耀,他是我朋友,因為他太太待產,用不到車, 所以我向他借車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19-20頁);及於偵 訊中供稱:之前與郭建廷聊天時,他說喜歡開車,所以我向 朋友借車時會找他一起出去玩等語(少連偵卷第379-380頁 ),核與郭建廷上揭所述「黑罐」雇用伊載送黃健榮、該車 係「黑罐」提供一情相歧異;再王元誠於113年7月10日偵訊 中亦稱:不認識「黑罐」等語,復佐以郭建廷於審理辯論期 日改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答辯,益徵郭建廷證述黃 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伊係依「黑罐」指示而非依 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等情,均屬迴護黃健 榮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黃健榮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轉交予王 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後,將該物品交予 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隨機於通訊軟體 找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予車手,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健榮 外,尚包含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且王元誠證稱: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自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黃健榮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 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郭建廷、 王元誠則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均屬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 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 財物。據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黃健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郭 建廷辯稱未受黃健榮指揮交付工作機、車手報酬云云,核屬 迴護黃健榮之詞,又郭建廷辯護人上揭所辯郭建廷不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黃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主持、操縱、指揮者間,就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黃健榮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郭建廷、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黃健榮等人)已共 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王元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既各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王 元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王元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因員警依王元誠等人供述 而溯源查獲黃健榮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健榮並提供工作手機等物,指示郭建 廷交予王元誠、黃O騰,再由伊2人轉交予取款車手,而指揮 本件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自應嚴予非難,且黃健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郭建廷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王元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王元誠另有依黃健榮、郭建廷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其 他車手之行為,業據王元誠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郭建廷 、王元誠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王元誠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 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郭建廷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王元 誠持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其2人所有,並供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車手祁冠禾雖前往取款 ,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 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1326-20250220-3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蔡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94-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6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 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 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 「~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 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 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 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 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 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 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 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 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 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 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 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 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 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 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 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 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 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 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 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 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 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 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 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 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 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 ,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 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 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 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 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 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 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 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 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 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 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 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 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 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 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 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 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 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 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 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 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 ;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 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 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 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 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 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 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 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 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 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 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 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 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 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 、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 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 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 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 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 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 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 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 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 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 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 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 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 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 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 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 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 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 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 」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 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 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 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 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 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 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 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 」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 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 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 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 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 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 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 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 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 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 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 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 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 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 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 ,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 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 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 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 「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 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 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 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 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 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 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 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 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 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 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 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 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 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 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 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 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 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 ~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 、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 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 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 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 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 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 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 ,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 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 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 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 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 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 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 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 ,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 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 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 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 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 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 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 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 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 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 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 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 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 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 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 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 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 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 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 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 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 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 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 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 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 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 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 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 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 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 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 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 ~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 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 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 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 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 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 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 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25-02-11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款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1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2181-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榮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3,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簡-30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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