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2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6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被告劉奕鋐、李昌鴻、劉蔓淳(以下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 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281元及利息借款債務 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妤妏則以:系爭本票為我所簽立,係因男友買車借款 ,當時有拿男友媽媽不動產抵押,希望男友媽媽出面解決, 另因疾病之故,工作不穩定欠缺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攤銷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而劉奕鋐、李昌鴻 、劉蔓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蔡妤妏則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11日 13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25-03-31

NHEV-114-湖簡-191-202503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游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耀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1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327,6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2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前段,係被告欠繳之 租金共計30,000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7,600元(計算式:327,600+30,00 0=357,600),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8

NHEV-114-湖補-238-2025032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千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裁定抗告,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8

NHEV-114-湖簡聲-14-2025032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明恩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8

NHEV-114-湖小-280-2025032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慧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鈞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補-255-202503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劉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信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補-247-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被   告 曾淑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8日上午 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張長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173,8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淑眉於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兼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簡-358-202503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補-241-202503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季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旺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補-240-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家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小-87-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