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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竟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 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犯行期間、簽賭 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3、120頁),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2月3 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AF娛樂城」 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 成為會員,取得帳號「xu861120」開通後,將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 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AF娛樂城」後台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即「AF娛樂城」賭博網 站員工陳思琪、廖思錡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1

TCDM-113-中簡-223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徐皓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皓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係規定審判期日所進行之審理 、辯論及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為之程序。其中同法第288條第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 訊問後行之,係考量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 ,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 ,而明定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以使 調查程序上有所區隔。此與法官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係為確認卷內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二事。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雖 就以下卷內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7 號陳○晴因不詳原因死亡案件(按上訴人當時為陳○晴男友) 、上訴人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訴 外人邱○蓁警詢筆錄(按邱○蓁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對其性騷擾 而提告)、上訴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等相關證據,提示予兩造並告以要旨,詢問對證據能力 有無意見,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但法官詢問對以上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係在整理兩 造對證據能力的意見,並非對上訴人之科刑資料為調查。上 訴意旨謂原審法官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將上揭與本件 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關之卷附證據予以調查審理,以營造其素 行不良、有甚多前科之印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代號AE000-A111005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面試,並在面試現場放置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該槍枝單位面積 動能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下稱本案槍枝〉,及在面試 時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佐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皓皓租屋廣告資料、 上訴人與A女於line的對話紀錄、A女於line與暱稱「BOW LI 」(照片顯示為女子圖像)之人(下稱「BOW LI」,為上訴 人所扮演)於line的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評估報告暨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並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雖辯稱:與A女於面試前已談好條件 ,因此A女面試時在長褲內穿著絲襪,且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前,雙方已談妥工作內容及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並告知翌 日開始上班,A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之證詞反覆, 難以採信云云。惟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就其與上訴 人在面試過程中,有看到本案槍枝,當時只有A女與上訴人 在場,且辦公室鐵捲門已被拉下,A女在上訴人欲對其為性 交行為前,口頭表示月經來潮而拒絕,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 願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至於A女就上訴人如何、何時開 始違反其意願,及如何結束之過程,暨其接觸本案槍枝之若 干枝節,於第一審證述不清楚或忘記了,雖與其偵訊證詞略 有出入,然此乃案發過程之枝節,且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 距案發及偵訊時,相隔1年有餘,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 而遺忘、模糊,尚不得以此遽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再 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辦公室之照片,主張四周牆壁均無彈孔 ,以此指摘A女之指訴不實。然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這是上 訴人自己講的,因為我近視看不到等語。自難僅憑上訴人事 後提出幾幀照片,指摘A女之指訴為不實。參諸A女於案發後 不久於line的對話紀錄提及:我從沒答應一定要做,我有拒 絕你,你硬要,現在又威脅我還要我配合你…要不是因為你 有槍,我還會乖乖給你上…你桌上有槍,而且把我手機拿走 ,我會怕…我確實有說我要走,你不讓我走,至於強制性交 ,我當然不敢太大動作反抗,因為你有槍等語。難認A女係 與上訴人合意為性交行為。另上訴人自承以「BOW LI」之角 色,自稱「總處人事部」人員,於面試前向A女談及所謂潛 規則並建議A女穿著透膚絲襪面試,實係其所扮演。A女與「 BOW LI」於line的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認知的潛規則,就 是上床等語。惟A女即令表示知悉所謂潛規則為上床,仍前 往面試,至多僅能證明A女面試前知悉為獲較好報酬或福利 ,將來可能需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至於A女依「BOW LI」 之建議,在長褲內穿著透膚絲襪前往面試,充其量只能認定 A女預見屆時可能會需要穿著絲襪面試。至於A女於面試時是 否願意,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仍有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得 因A女面試前知悉上情,仍配合在長褲內穿著透膚絲襪面試 ,即指上訴人於面試時可對A女為所欲為。且案發後諮商心 理師暨社工師丁志菡評估認定A女對於案發時之遭遇有義憤 填膺、難過、痛苦等現象。而該評估報告乃丁志菡就直接觀 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不同 於A女陳述之獨立證據方法,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可作 為A女指述遭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佐證。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亦未欠缺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A女之證 詞反覆且漏洞百出,A女與伊於line的對話紀錄,僅係A女片 面之詞,至於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雖係諮商心理師製作,但 用以製作該份評估報告之材料,仍係A女之陳述,以上均不 足以補強A女之證詞。A女明知該份工作會有所謂的職場潛規 則,且知職場潛規則的含意,對於面試時與伊發生性行為顯 然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意願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 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90-202411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7萬1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 425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卷審閱無 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 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倘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是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57萬0930元 (計算式為1082萬1000元×6%×5年6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以357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4

TCEV-113-中簡聲-121-202411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皓綸(原名:徐勝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4,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47-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皓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皓倫於民國111年09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363,000元正未給付,其中334,990元為本 金;27,617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90元 徐皓倫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02-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之本息債權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75,689元、9,678,027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2,153,716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7,899,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幣別: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35,976元/㎡=15,810,392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5,4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33,080元/㎡=14,101,34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46,666元/㎡=29,846,586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67,096元/㎡=35,790,864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7,3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9,6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8,200元 合計 107,899,682元

2024-10-18

CTDV-113-補-7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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