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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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 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 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 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 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 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 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 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 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 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 ,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 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 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 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 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 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 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 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 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 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 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 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 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 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 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 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 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 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 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 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 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 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 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 、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 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 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 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 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 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 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 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 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 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 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 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 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 」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 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 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 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 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 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 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

2025-03-11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秋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秋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秋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 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1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 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之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4年8月,然上限為有期徒刑30 年),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間 )、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稍有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 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邱秋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毒品 毒品 洗錢防制法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罪)、5年3月、3年6月、5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6年、5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年4月(共4罪)、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9.29 111.8.18 111.8.20(2次) 111.8.25 111.9.2 111.9.15 111.10.1 111.10.2 111.10.12 111.10.17 111.9.8 111.10.30 111.11.16 111.9.14 111.10.6 111.10.10(2次) 111.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9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判決日期 112.2.1 112.4.11 112.9.21 112.11.9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3.8 112.5.17 112.10.18 112.12.20 113.11.6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0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2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1月

2025-03-10

KSDM-114-聲-17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榛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 ,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 隔約10個月)、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 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子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6.1 16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6.1 16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4.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 112年度簡字第4333號 判決日期 112.6.28 112.6.28 112.1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 112年度簡字第43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7.26 112.7.26 11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3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3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

2025-03-10

KSDM-114-聲-12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曜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125日,然拘役上限為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 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 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曜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0 113.1.27 112.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8.7 113.5.31 11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6 113.9.12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2 113.5.20 113.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日期 113.8.12 113.9.25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2 113.11.6 113.11.20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10

KSDM-114-聲-69-202503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後,經上 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 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 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0

KSDM-113-金訴-606-202503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3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 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 示之罪,各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5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 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 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4.10-112.4.11 112.5.3 112.6.11 112.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3.13 113.3.13 113.5.2 113.5.2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24 113.4.24 113.5.29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6.11 112.6.11 112.9.8 112.9.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3.5.2 113.5.2 113.8.30 113.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5.29 113.10.16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6號 編號1至6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10

KSDM-114-聲-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衛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衛民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105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賈衛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22 113.6.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070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判決日期 113.9.20 113.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9.20 11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8號

2025-03-10

KSDM-114-聲-246-202503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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