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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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 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 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 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 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 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 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 、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 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 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 、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 、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 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 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 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 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 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 ,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 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 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 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 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 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 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 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 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 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 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 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 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 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 」(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 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 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 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 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 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 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 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 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 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 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 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 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 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 「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 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 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 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 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 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 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 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 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024-11-19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第12227號、第14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有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某時許,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交付予吳韋敬(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慧珍、林珍 玫、郭惠月、王溪燦、楊圳滄(下稱陳慧珍等5人),致陳 慧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慧珍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 林珍玫、郭惠月、被害人王溪燦、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慧珍 等5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 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陳慧珍等5人,造成陳慧珍等5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慧珍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陳慧珍 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絡陳慧珍,佯稱:下載「聚祥」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車手陳明豪(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同案被告陳明豪於警詢之供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2 告訴人 林珍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聯絡林珍玫,佯稱:下載「源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珍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 8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 3 告訴人郭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曉雯」、「LEO」、「美玲」、「李全順」聯絡郭惠月,佯稱:下載「長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惠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19時13分許/臺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 7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4 被害人 王溪燦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歆甯」、「助理甯甯」、「劉金海」、「方羽珊」聯絡王溪燦,佯稱:下載「竣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溪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11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200萬元 5 被害人 楊圳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富秘密股往金來」群組、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聯絡楊圳滄,佯稱:下載「盈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9日11時許/彰化縣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 20萬元 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0193號併辦

2024-11-13

KSDM-113-簡-2810-20241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兔飛猛進」等帳號向 原告佯稱下載「聚祥」APP平台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1日10時3分許、11時42 分許、同月29日9時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 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1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於113年4月25日寄存於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54-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薛揚昱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見112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第73至74頁、第77頁) 」及被告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任培文,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做工,日薪約 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收款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處罪 刑,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二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建置虛 假之「同信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航健」 、「陳譯文」、「陳之易」與被害人聯繫,嗣任培文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任培 文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 任培文相約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瑞安街住處(地 址詳卷)大廳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任培文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50萬元給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薛揚昱,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給任培文,以取信任培文,薛揚昱再 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 幣商店,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任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黃美雪前開臺灣銀行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達」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嗣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 第30267、36480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對話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8月1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7字第1130036703號函(檢察 官逕行扣押被告手機後,本院准予備查,113偵19835卷第67 頁)、扣案被告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與「林益達」之人 交往,「林益達」在通訊軟體LINE叫我老婆,他要追求我, 他說要把蝦皮的公司交給我管理,叫我把帳號、密碼交給他 ,要把錢轉到我的名下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354卷第99頁)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益達」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9 835卷第99至301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113偵19835卷第3 5、36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早於112年4月18 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林益達」(113偵19835卷第99頁 ),「林益達」先向被告搭訕,並要求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林益達」開始使用LINE聊天(113 偵19835卷第101頁),「林益達」不斷向被告噓寒問暖,關 心被告之日常起居、工作生活狀況,彼此分享日常生活,明 顯表達追求被告之意圖,被告起初尚未對「林益達」卸下心 防,被告均簡短回應而已,「林益達」仍持續傳送關心之訊 息,並以「寶」稱呼被告,「林益達」自同年5月中旬起開 始改口「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透露對自己外貌身材無信心 之意,被告稱「我很胖」、「我155公分100公斤ㄟ」,「林 益達」即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林益達」開始提出「老婆 ,我到時候綁定幾家店舖給你」、「賺得錢會直接到你那邊 」、「不會讓你為了買東西發愁」、「我只是想讓你不要那 麼累」…「林益達」於同年5月21日稱「把你閒置的本子發給 我」、「我給你綁定好」、「你直接用裡面的錢買」、「到 時候你不想工作也可以不要去」,被告一再拒絕「林益達」 ,被告稱「先不用啦」、「真的先不用啦」(113偵19835卷 第131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2日繼續說「把你閒置的 本子拿出來」、「我給你綁定在店鋪上」、「你想買什麼就 去買」、「給家人也可以」,被告答「等你回來再說」(11 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3日繼續說服 「就是閒置空閒沒用的那種」、「裡面沒錢的」、「怕你擔 心」、「所以裡面沒錢你就不用擔心」,被告仍答「等你回 來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6 月20日繼續說服「老婆,我把店綁定幾家到你名下吧」,被 告答「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63頁),「林益達」仍 繼續說「老婆」、「我很認真的在和你說」、「就是賺的錢 都直接到你那邊」…被告答「不過我不會阿」…「林益達」於 同年6月26日稱「最近事情都沒處理好」、「好煩喔」,被 告關心詢問「怎麼了」,「林益達」稱「因為帳戶的事情」 、「又沒有可以信任的人」(113偵19835卷第173頁)…「林 益達」於同年7月4日繼續說「老婆」、「上次不是問你」、 「店綁定幾家在你那邊」、「可以嗎」,被告回「怎了嗎」 ,「林益達」稱「想說給你綁定幾家」、「但是你一定要保 管好本子和卡」、「因為錢都會直接到你帳戶裡」、「不能 讓別人知道」(113偵19835卷第175頁)…「林益達」於同年 7月18日開始一步步詢問被告所申辦帳戶資訊…「林益達」稱 「老婆,你有空把你本子照片拍給我」、「正面就可以」( 113偵19835卷第183頁),「林益達」見被告猶豫中,「林 益達」稱「老婆,我們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 嘛」…「林益達」不斷地向被告表達愛意稱「老婆、愛你」… 「林益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 9835卷第191、193頁)…「林益達」開始要求被告去銀行辦 理「約定帳戶」、不斷催促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指導被 告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林益達」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依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益達」除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林益達」自112年4月中旬 起即不斷以生活瑣事、親密稱呼來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與濃 厚愛意,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是被告認定其與「林益達 」為男女朋友,對「林益達」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對話中先透露出對自己之外貌身材不 具信心,經過「林益達」不間斷之甜言蜜語攻勢,鬆懈被告 心防,「林益達」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想綁定幾家店舖給 被告、賺的錢會直接給被告云云,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被告起初不斷拒絕「林益達」,但「林益達」仍契 而不捨不斷設法說服被告,「林益達」更向被告稱「我們都 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足見「林益達」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使用相當長時日獲取被告 信賴,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林益達」為戀人關係,是被 告在此親密關係中,對於「林益達」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當難以預見。故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 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益達 」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 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最近看很多都是騙 人帳戶的,我怕」、「我真的有點怕、怕會變人頭帳戶、合 同的日期很奇怪、詐騙集團在用的方式」、「感覺很奇怪、 可是那個也可以做假的」、「為什麼要帳號密碼、不過帳號 密碼不是只有我自己知道嗎、感覺很奇怪」、「真的覺得很 奇怪、我真的希望你沒有騙我啦」等語;然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林益達」曾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 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嗣「林益達」又有傳送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113偵19835卷第275頁), 致被告誤信真有「林益達」之人,且面對「林益達」不間斷 之愛情攻勢,被告確實可能因情感驅使致思慮不周,進而影 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 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 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情感因素介入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 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 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 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 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起訴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徐航健」、「張婉婷」自112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林貴淑聯繫,佯稱:可安裝「裕萊」投資APP程式操作投資云云,導致傅林貴淑受騙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匯款82萬4,122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2 沈麗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將沈麗香加入「富貴財學館VIP89群」,其後「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沈麗香詐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開立野村證券帳戶投資云云,導致沈麗香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匯款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 3 張心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心慈結識後,向其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一套法拍屋,惟須由其先繳交訂金和印花稅云云,致張心慈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1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4 陳映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瑞,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陳映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5 葉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淑眞,向其佯稱:可以低廉價格於香港置產云云,導致葉淑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匯款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6 魏麗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魏麗嫥點擊影片連結後,便加入LINE群組「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後再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軟體以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魏麗嫥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46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7 陳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智宏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而後向陳智宏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陳智宏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14分匯款14萬2,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8 阮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惠,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阮氏惠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9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導致張雅婷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9分匯款1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10 吳隆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隆妹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而後向吳隆妹佯稱:可下載「黃金交易」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吳隆妹受騙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 沈麗香 (未提告) 3 張心慈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本院卷第29-31頁) 4 陳映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5 葉淑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6 魏麗嫥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7 陳智宏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8 阮氏惠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9 張雅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10 吳隆妹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024-10-28

TNDM-113-金訴-2006-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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