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鼎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鼎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19

TYDV-113-消債聲-125-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君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第5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 、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 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密碼【新臺幣(下同)入金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 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廖士豪」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 稱「廖士豪」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己○○知 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乙○○ 、丙○○,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透過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暱稱「廖士豪」及其同 夥於111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乙○○、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卷 證資料出處」欄所示)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 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供其等使用上開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戊○○、乙○○、丙○○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嗣「廖士豪」及 其同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向 告訴人丁○○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再透過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宏祐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銀行 帳戶,嗣再轉匯至案外人盧宥境申設如附表三之兆豐銀行帳 戶,最後於111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由案外人盧宥境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轉帳765,26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非本案 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 ,堪認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並無遭「廖士豪」及其同 夥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M aiCoin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廖士豪」及其同夥向告訴人 丁○○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告訴人丁○ ○遭詐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惟此舉已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足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 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自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除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⒉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丁○○ 部分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 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 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之情 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至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 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名稱「趨勢筆記」發送投資文章,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佯稱加入「fxmcoin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27萬1,920元 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27萬1,00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35萬9,94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59-26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表(第11-17頁) 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33頁) ⒋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4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88號函(第43-44頁)暨函送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45頁)、交易明細(第47-51頁) ⒍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第60-74頁)、掛失變更紀錄(第75頁) ⒎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7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⑶匯款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07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1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5-138頁) ⑹手書之匯款紀錄(第1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之人,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51萬5,82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9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1-9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 ⑷匯款6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97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康嘉怡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9-104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團長蔡偉忠」之人,佯稱可以介紹飆股、抽籤強勢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6萬1,00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2,38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匯款6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7-182、259-2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2-11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4頁) ⑹匯款61,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第118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2-132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之人,佯稱為理財專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78萬1,250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79萬3,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8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9-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⑸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8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嘉欣Auror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90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⒎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⒏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⒐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⒑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37頁)、交易明細(第139-140頁) ⒒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4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43-145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147-148頁)、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一般交易)(第149-160頁)、約定扣款帳號(第161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191頁)暨函送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3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95-205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第207頁)暨函送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209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10-232頁)

2024-12-12

TCDM-113-金簡上-1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 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 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 、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 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 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 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 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 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 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 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 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 ,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 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 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 ,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 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 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 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 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 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 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 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 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 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 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 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 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 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 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 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 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 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 ,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 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 。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 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 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 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 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 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 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 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 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 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 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 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 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 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 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 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 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 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 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 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 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 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 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 、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 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 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 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 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 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述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徐鼎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鼎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90-2024111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自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一)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司執消債清卷第607至608、611至613、615、617至62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其餘債權人則未 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洵堪認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6月29日)迄今 ,據債務人陳報,其於遭遇職災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5,097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112年5月至同 年7月間無穩定收入,同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接受職 業訓練,每月領取職訓補助15,800元,113年1月25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因胸腺惡性腫瘤住院治療,出院至今仍因身 體狀況待業中,故無收入。 (三)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收 入均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 要支出20,476元,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堪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債務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反面、個資卷),債務人於10 9年有營利、利息收入7,548元,於110年有薪資收入95,87 8元及其他、利息、股利收入11,101元。 (五)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11月係任職於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薪資共計94,500元;110年3月係任職於中華 民國弘揚看護協會,薪資為13,500元;110年4月至同年11 月係任職於職務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樂職 心綜合長照機構,薪資共計120,776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 )。 (六)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47,425元【計算 式:9,4500+13,500+120,776+7,548+11,101=247,425】, 堪可認定。 (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0,47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91,424元【計算式:20,476*24=491,424】後,已無餘 額。 (八)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 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56,347元清 償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即堪認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二)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三)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而玉山銀行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司 執消債清卷第619至620頁),主張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生活儉樸義務,其真意應係指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然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9月2 8日間,確有證交款之交易紀錄,業據聲請人逐筆核對陳 報在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存戶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7 頁)為憑。 (五)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證交買賣之資金來源係勞工貸款和國 泰人壽保單借款,均是小額交易,現已無剩餘之有價證券 ,核與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嗣後函 覆本院之結果相符。 (六)又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之111年9月8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收 取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並予以清算登記,玉山銀行於111年9月27日 函覆本院,其已辦理清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47頁) 。 (七)本院於112年1月17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玉山證券公司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辦理清 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39、203頁),玉山證券公司於 112年1月31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 集保戶內無股票餘額(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47頁)。 (八)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於玉山銀行之存款餘 額為174,933元,嗣因其於112年6月發生職災再次失業, 復於112年8月開始接受職業訓練,職訓期間僅有政府補助 而無工作收入,經其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債 務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174,933元,逾87,424元部分不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該87,424元並已悉數分配予債權人 ,是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義務之行為,亦不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要件。 (九)從而,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聲請人應予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聲免-9-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林志 相 對 人 徐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7

SCDV-113-司票-167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鼎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徐鼎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87,758元正未給 付,其中79,634元為消費款;4,925元為循環利息;3,199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66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