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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呂阿森(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郭美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娟(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瓊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容涵(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姵鑫(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中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郭呂阿森之債權人   。緣被繼承人郭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遺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長榮海運股 票等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核發之補償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是現存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郭美娟、郭美 菁、郭瓊雲、郭容涵、郭姵鑫及郭宏銘共八人,惟繼承人郭 宏銘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菁,故被 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現為被告七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郭呂阿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由原告聲請執行 被告郭呂阿森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由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 告郭呂阿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郭呂阿森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 產,其中長榮海運股票亦請一併分割。並聲明(本院卷第9、 148、153頁):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收取對第三人112年司執 善字第64726號之徵收補償款472,752元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郭中和之遺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43股亦請一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郭中和遺 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包括郭呂阿森)七 人現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075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中和、 郭宏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本院112年 司執字第64726號就本件徵收款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64726號函 (卷第65至67頁)、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 告郭呂阿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 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 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郭呂阿森為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郭中和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核給徵收補償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 ,現為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辦 理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呂阿森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 ,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 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 和遺產中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業已滅失(卷第153頁反 面),佐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被告(卷第92至10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仍存在或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 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 問題。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呂阿森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中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款項 土地徵收款(現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案件中) 472,75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該款項係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徵收後所獲補償金共540,342元,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受償67,590元,應發還予郭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之發還款為472,752元(參見卷第65、6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2 投資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843股 同上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郭呂阿森  1/8 2 郭美雲  1/8 3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2/8 郭美菁繼承郭中和部分而獲應繼分1/8;另郭宏銘繼承郭中和而獲之應繼分1/8,亦由郭美菁繼承,故郭美菁所獲應繼分合計為2/8 4 郭美娟  1/8 5 郭瓊雲  1/8 6 郭容涵  1/8 7 郭姵鑫  1/8

2024-12-30

TCDV-113-家繼簡-7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 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 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 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 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 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後可由原告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 ,原告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 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1 /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 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 告盜領,加計利息後,原告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 合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 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56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就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分配給被告及訴外 人張鴻音」、「被告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舉 證證明為真實;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律師 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縱有代墊,亦未經被 告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告無涉。 (三)另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債權均係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且 被告最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擔保金遭人盜領,而原告 竟遲自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最長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4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法律並未定較短期間,應以15年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其於81年1月2 0日領取後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 元;另原告稱係於82年間代墊上開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 再者,原告稱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因彰化地院以80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予以返還後,遭被告盜領,且其於本 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被告提出該 裁定影本才知悉遭盜領之事實。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 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81年、82 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 ,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有起 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 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334-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拍定人 黃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燈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政昌、呂燈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即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第四次拍賣系爭土地, 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請應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 土地公告徵收請 求撤銷拍定」,即已明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而參加拍賣之應買人,亦 會參考此資訊決定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出價,異議人合理 信賴拍定後可取得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並願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931,200 投標買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嗣司法 事務官竟以「因該土地已經依法徵收」為由,單獨撤銷已合 併拍定全部不動產中之一筆,且以現況觀之,該筆不動產可 能是拍定人應買全部不動產後可獲利之部分,此是否有「確 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恐有疑義,對於異議人亦非公 允,對於司法事務官單獨撤銷合併拍賣中關於960地號土地 拍定程序提出異議,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聲請將本件合 併全部31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於8 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 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囑託臺 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 序中,由異議人拍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如 附表編號31所示960地號土地部分,因區段徵收已非債務人 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債權人扣押為由,僅單獨撤銷該筆土 地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徵收 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新北市○○000○00 ○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等語,執行法院亦 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地號土地徵收進度? 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是否已領取?新北 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 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分述 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24 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3元整 。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4萬9,744元整、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承上,案因旨 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122162368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月7日)均尚未領 取」等語,依土地法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960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債務人未領 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 斯時起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 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960地號土地)業經本 所以1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 即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 金服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 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1筆 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買人 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等 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屬無 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關標 的物之權利瑕疵。又執行法院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 如上重大瑕疵,雖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惟僅就 合併拍賣之31筆土地中之一筆撤銷,因其他土地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 撤銷,不得僅單獨就960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予以撤銷,且執 行法院於原裁定以該筆土地拍定金額,僅占總拍定金額比例 為1.26%,撤銷全部標的之拍賣程序,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誠與執行法院決定將所有債務人土地合併拍賣,即有列為 同一標別拍賣,且不得就其中部分土地出價標買之拍賣條件 ,顯屬不符,自屬無據。  ㈣依上,本院認為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執行拍賣 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拍賣不可分 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始為合法 ,雖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拍賣程序,惟僅就合併拍 賣31筆土地中之960地號土地一筆撤銷,仍於法無據,認為 無續為維持原裁定終局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僅單獨撤銷關於96 0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即應撤銷就單筆960地號土地 拍賣程序之處分)。至於異議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 拍賣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非本件異議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財產所有人:呂政昌、呂燈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24-12-09

PCDV-113-執事聲-6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 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 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 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 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 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 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 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 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 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 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 。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 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 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 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 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 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 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 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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