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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財務總監-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 至6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 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 務總監-慧慧」,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 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 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 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 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 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 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 -慧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 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 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 冠毅、蘇怡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 、77、1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 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綜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從被告與「財 務總監-慧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只提供中信帳戶A及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又申辦本案街口帳號及悠遊付帳號之時間點是在 112年7月26日、28日,被告並沒有申辦上開電支帳號,此部 分是對方盜用被告個資去申辦,被告實際上提供的是兩個銀 行金融帳戶,並未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另中信帳戶B 係被告所申辦之數位帳戶,當時並無提供給「財務總監-慧 慧」之意思,只是因為網銀帳密與中信帳戶A一樣,所以後 來才被對方使用,況且一銀帳戶均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紀錄,可見詐欺集團自始並無將此帳戶作為洗錢使用;⒉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更可徵被告遭冒用身分申辦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與 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情形相悖;⒊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也被騙 了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後來需要多餘資金修復電腦數 據,所以對方才請被告提供帳戶,完全沒預見本件構成要件 之故意;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如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由被告與「婷婷」、「財務總監-慧 慧」之對話可知,被告就對方要求投入資金、提供網銀帳密 作為代墊款項撥款使用、提供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絲毫未有 起疑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目的無非在於取回先前投入 之投資款項,而遭對方以層層話術誘騙,此時被告未能冷靜 思考察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確屬可能,被告既係因受騙 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欠缺不法犯 罪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得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予以相繩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 「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A、一銀 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 在其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 -慧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 通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A之網銀帳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 之中信帳戶B;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供承或不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86至87頁 ),核與告訴人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 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 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檢附中信帳戶B之數位存款帳戶申 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 帳戶A之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供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案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 錄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9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 1、135、141、243至265、321至324、337至357頁),以上 事實,先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 在講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 要完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 問:是否將名下中信帳戶B、中信帳戶A、本案悠遊付帳號、 本案街口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 於112年7月26日交付了中信帳戶A、一銀帳戶的網銀帳密給『 婷婷』,她是財務總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 金額8萬元,她說可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 了10萬多元,後來就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 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是為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 對方之點擊任務,對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 可以成功約會,對方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 認為是要投資。因為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 途有修改,但我已經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 錯誤需要修復數據,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 不回來。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 ,對方跟我怎麼說,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 繼續投入金額,我當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 來幫我,所以需要借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 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述經過,有 其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轉帳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 357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 ,且「財務總監-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 。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 機,始陸續投入10萬3000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 係為取回上開投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 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 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 當金錢,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A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 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容有疑問。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 ,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固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惟此不等同被告即不成立非法交付帳 戶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 ,本案街口、悠遊付帳戶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並非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顯 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 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之供述可 知,中信帳戶A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重要帳戶,而中信 帳戶B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見本院易字卷第43 、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觀諸 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案中被告不論對「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因對方告知必須修復數據始能拿回投資款1 0萬3000元,且對方公司可出借資金墊付,助其繼續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云云,實則,「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所屬公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關鍵仍為「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被告 會於事後返還,而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貸與方通常 即會交付資金,如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此舉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且,觀諸「財務總監- 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 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墊付」、「我需要先幫你 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 偵卷第351頁),代表「財務總監-慧慧」欲直接使用被告之 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 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 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已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外,同時亦將其個人身分證、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又「財務總監-慧 慧」取得被告前揭個人資料後,細繹雙方對話,顯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 分許,當「財務總監-慧慧」要求被告「驗證碼發我」、「 驗證碼發我下」,被告均隨即回覆一串數字之驗證碼,經比 對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之註冊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1分(見偵卷第39 、41、352、356頁),各別時間均極為接近,堪認「財務總 監-慧慧」係為申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進而要求被告 觀看手機內由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透過簡訊發送之驗證碼 ,再為告知。佐以本院函詢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有關民眾 申請電支帳號時,2家公司發送至申請人手機之簡訊內容, 街口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您正在街口支付註冊街 口帳戶,您的驗證碼為00000。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於街口支付外的頁面,以防詐騙或觸犯刑責。」悠遊 卡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悠遊付 註冊驗證】提 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 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 情,有街口公司114年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402013號函、悠 遊卡公司11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0324號函暨所附註冊 作業程序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61頁)。 顯見被告對於「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及手機門號申 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且無論 街口公司或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號,一旦註冊成功後,將含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被告僅須稍加自行查詢即可得知, 然被告仍輕率將接收之驗證碼告知「財務總監-慧慧」,使 對方得以順利完成註冊,開通各該電支帳號,惟因被告之目 的在於修復數據、取回投資款,何以必須再任由對方以其名 義申請電支帳戶,也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求證,此舉亦無法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所連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當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上開2個電支帳號係告知對方驗證碼,能 否合於將帳號之控制權限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疑義。惟誠 如前述,被告明知對方已掌握其個人資料,當時亦接收來自 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發送之簡訊,仍輕率將註冊驗證碼告 知「財務總監-慧慧」,此舉已足使對方可順利完成註冊並 取得電支帳號之控制權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情形 ,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之問題。從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辯護意旨雖提及中信帳戶B部分,係因被告將中信帳戶A之 網銀帳密告知對方後,因網銀帳密相同,始致對方於本案中 亦可使用中信帳戶B。實則,由雙方對話可知,被告固然並 無告知「財務總監-慧慧」關於中信帳戶B之帳號資訊,然被 告在提供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前,由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 示(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已時常 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故當被告登入網路銀行後,應可得 知操作網頁顯示之帳戶,會包括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之所有帳戶,被告既然曾經頻繁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開 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雖未曾告知過中信帳戶 B之帳號資訊,然其應可預見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告知對 方後,中信帳戶B之使用權亦將一併提供。更何況,縱使不 加計中信帳戶B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亦已合計達3 個以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⒍另被告所涉者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財務總監-慧慧」使用, 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是 辯護人持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 情形,認被告並不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尚無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亦有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對方,此 由被告與「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印證 (見偵卷第351至352頁)。惟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確實未見有一銀帳戶之部分,並參諸被告提 供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7月25日被告跨行轉帳5000 元後,即無存入或轉出之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65頁),參 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時,以提供給 對方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登入後,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先前 提供之網銀帳密為錯誤,可見被告自始就一銀帳戶部分,應 無實質將控制權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經本院審度卷內事證後,認辯護人所稱情形尚非無稽,是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認不包括一銀帳戶,起訴書之 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然因本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即可成罪,縱 使扣除一銀帳戶,被告合計提供者亦達3個以上,對於被告 構成本罪之認定,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判 斷,不論目的係為順利交友約會,抑或取回自己匯至不詳帳 戶之款項,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控制權予以提供,並 於其手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隨即告知,令他人可使用其名義 註冊電支帳號,且其提供之對象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等正當理由,而被告對以上情事未有所質疑或求證,即貿然 提供,導致該等帳戶、帳號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前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賀碩 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 8000元 中信帳戶B 112年7月29日14時26分 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李冠毅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 ⒉112年7月29日16時0分 ⒊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 ⒈ 500元 ⒉ 3000元 ⒊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 ⒉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 ⒊112年7月30日0時39分 ⒈ 3萬元 ⒉ 4萬9999元 ⒊ 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蘇怡琿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7日15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5時41分 ⒈ 3000元 ⒉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7日16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6時35分 ⒊112年7月27日16時40分 ⒋112年7月27日16時41分 ⒌112年7月27日18時10分 ⒍112年7月27日19時41分 ⒎112年7月27日19時43分 ⒏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 ⒐112年7月27日20時3分 ⒑112年7月27日20時5分 ⒒112年7月28日1時3分 ⒈ 3萬元 ⒉ 3萬元 ⒊ 5萬元 ⒋ 2萬元 ⒌ 3萬元 ⒍ 3萬元 ⒎ 3萬元 ⒏ 5萬元 ⒐ 5萬元 ⒑ 1萬元 ⒒ 3萬元 中信帳戶A

2025-03-21

SLDM-113-易-495-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37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867-20250319-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極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極加入社群軟體PTT暱稱「金嘆」、Messenger暱稱「Ko sumi Huang」及Telegram暱稱「王陽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金嘆」、「王 陽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洪宗極依「王陽明」指 示,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廠內轉交給不詳自 稱虛擬貨幣商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或在高鐵臺中站 廁所轉交給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宗極因而取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林建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宗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卷第 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金易 緝卷第40、52、60、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林建甫、丙○○、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 7、73至74、91至93、117至120、138至142頁),並有告訴 人甲○○PTT網站購買手機之對話、雙方LINE對話R紀錄、轉帳 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註冊悠遊付認證碼截圖、告訴人林 建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網銀交易明 細、許庭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霖高雄 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杰南投竹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 35、38至41、57至70、85至86、105至113、131至133、162 、174至176頁、審金易緝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緝卷第85至9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收銀員、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緝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報酬計算為2,000元,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共分3天提領,報酬共6,000元等語(審金易緝卷第 5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 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 金額後,至高鐵臺中站將贓款擺放在站區廁所內,由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並經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本案附表二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橋檢春成112偵12387字 第1129050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 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 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假資訊,適甲○○於111年12月3日瀏覽該訊息後,寄信給PTT網站暱稱「金嘆」帳號,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嘆」向甲○○佯稱達成交易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3時52分匯款2萬1,000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Kosumi Huang」與庚○○聯繫,佯裝為買家欲向庚○○購買商品,要求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再謊稱庚○○所提供連結沒有認證,並傳送驗證QR CODE給庚○○,使庚○○掃描進入網頁依指示填下個資,繼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教導庚○○如何進行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5時45分匯款4萬9,987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萬9,8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以網 購牙膏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內容輸入錯誤,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幫忙處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郵局帳號、手機、電子信箱,詐欺集團再以其提供之資料申辦悠遊付,郵局網銀系統即傳送驗證碼到丁○○手機,繼要求丁○○告知其所收到的驗證碼,而成功掌控丁○○郵局帳戶,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43至22時45分許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99號高雄銀行福山國小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領8萬9,9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建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以吸油丸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林建甫,佯稱林建甫在臉書上購買吸油丸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解除設定,將會按月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提供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申辦雲支付,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50至22時51分,在址設左營區文慈路99號高雄銀行新莊高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3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以車麗屋員工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丙○○之前在車麗屋消費刷卡,因操作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稍後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協助解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繼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月1日17時46匯款49,984元 ⑵112年1月1日17時48分匯款949,987元 ⑶112年1月1日17時50分匯款9,234元 ⑷112年1月1日18時16分匯款24,985元 均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日17時56分至17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分2筆共提領109,000元 ⑵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⑶112年1月1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25,0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致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匯款1萬5,985元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74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稱審金易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緝-1-202503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瑄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帳戶)、透過LINE PAY綁 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均綁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綁定元 大、合庫帳戶帳號、簡訊認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小金」、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周轉好助手」等成年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周轉好助手」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各該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 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本案悠遊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與暱稱「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LINE錢包通知擷圖、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社群軟體 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社群 軟體FACEBOOK留言擷圖、轉帳通知擷圖、2G偽基地台偵測通 知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 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 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 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1頁), 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 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 酌因素;⒊被告已如數賠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並已局部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復取得 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領款證明、匯款單據、 賠償一覽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9、185至1 89頁)已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 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 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 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 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 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財務 琳琳」向告訴人丁○○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註冊加入,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69至8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對被害人丙○○佯稱:需至約炮網站登入會員並點單、匯款始能成功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33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甲○○佯以:可約炮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6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戊○○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 1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1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⑷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世紀佳緣」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7頁)。 ⑸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說明: ⑴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00元。 ⑵編號1、3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萬2535元、2萬2036元、1350元。 ⑶編號2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8時2分許、18時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9985元、4289元、9401元、8341元、4271元。 ⑷編號1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36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985元。 ⑸編號2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萬5985元、2萬3985元。

2025-03-14

PTDM-114-金簡-40-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金訴 卷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以申辦街口及悠遊 付帳戶,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啟 祐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 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及協助來路不名人士收受簡訊 驗證碼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收受 簡訊驗證碼以申辦街口、悠遊付帳戶,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 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 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被告、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 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以申辦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受簡 訊驗證碼而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 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劉維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 再依指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3-12

SCDM-114-金簡-2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羅乾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柏霖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原判 決未能反應此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 背離,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交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與悠遊卡公 司電子支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傳給對方後,我有更改 密碼等語(見113偵字25308號卷,第9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是否坦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之犯行」,被告答稱:「我沒有幫助他 們」(見113偵字25308號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 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櫃臺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且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坦承犯行、反省己錯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黃柏霖因受詐騙而 轉帳500元至被告提供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街口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紀錄、代 墊業配費用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字25308號卷, 第27頁、第30頁、第6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以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無其他足 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1

TPHM-114-上易-124-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 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 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 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 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 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 、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 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 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 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 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 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 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 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 ,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 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 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 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 )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匯 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 、戊○○、丁○○、甲○○、己○○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至 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丁○○、甲○○、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89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1 55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己○○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如「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 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3頁 至第2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丙○○、戊○○、丁○○、甲○○、己○○ 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 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其素行尚堪良好,再衡量其自身亦遭「嵐嵐」所屬之詐欺 集團詐騙新臺幣50、60萬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789號移歸字第11頁),足證其受害程度非輕,又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撫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舅舅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 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789號移歸字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要求丙○○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8頁)。 113年1月12日 00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要求戊○○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2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3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丁○○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113年1月15日 14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甲○○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113頁)。 113年1月15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己○○加入交友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6日 16時34分許 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

2025-03-05

SCDM-114-金訴-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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