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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龔銘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至113年6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118巷某麵攤,見黃齡儀所有之綁定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聲請 書誤載為「悠遊卡」,應予更正)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icash卡號:661*** *******329,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 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本 案信用卡所兼具icash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9元。  ㈡龔銘惇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 icash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 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 額,於113年6月9日11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內,自動加值500元1次至本案信 用卡之icash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各項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承前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 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該店 店員誤認係黃齡儀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元大商業銀行 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 黃齡儀接獲信用卡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龔銘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貨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愛金卡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 1401018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案信用卡係元大商業銀行發行之icash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 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 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 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 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 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 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 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 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 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 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 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 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 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 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 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 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 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 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龔銘惇所為,就侵占黃齡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刷取本案信用卡,使其i cs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就持該卡盜刷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 後行為。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 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 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 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儲值、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龔銘惇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 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 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共計534元之商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 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13年6月8日19時6分 25元 統一超商-國琪 2 113年6月8日19時51分 94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3 113年6月8日23時37分 55元 統一超商-埔墘 4 113年6月8日23時45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5 113年6月9日11時39分 70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6 113年6月9日15時17分 25元 統一超商-埔墘 7 113年6月9日15時36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8 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 27元 萊爾富-淡水魚市店 9 113年6月18日18時41分 168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10 113年6月21日18時8分 29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合計 563元

2025-02-25

PCDM-113-簡-5584-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群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於同年月30日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群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謹亦、證人即被害人莊駿盛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莊駿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謹亦提供之 匯款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 料及交易紀錄、街口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 與範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科技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 帳戶內,此有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 及交易紀錄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莊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莊駿盛佯稱需儲值加入會員才能開通發展關係云云,致莊駿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匯款3,000元 2 告訴人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楊謹亦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積分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匯款1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TDM-113-金簡-79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己○○、子○○、癸○○、辛○○( 起訴書誤載為「董朝勲」)、庚○○、戊○○(起訴書誤載為「 孫啟賢」)、丙○○、丁○○、甲○○(下稱己○○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己○○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癸○○、辛○○、庚○○、戊○○、丙○○、丁○○、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子○○、癸○○、辛○○、庚○○、戊 ○○、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8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 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自應 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起訴書 誤載為「第22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雲玲」向己○○佯稱:要跟其性交易,要先加入會員費,但要觀看其會員積分,且要完成任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21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0 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以抖音APP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 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務總監-藍藍」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成為激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時26分許/ 7,440元 一卡通帳戶 辛○○ 辛○○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8頁)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奈萬」向辛○○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賺取分數,因分數跟新臺幣等值,但因其輸入錯誤要重新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8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23時31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  23時44分許/  2萬元 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0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裕豐」向庚○○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其等會提供股票相關資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哲榮」、「蔣雯」向戊○○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3日  20時1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1月3日  20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雯」向丙○○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贏勝通APP參與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4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4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0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韻芬」、「陳嘉欣」向甲○○佯稱:下載華碩APP股市,會幫忙其買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5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完成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38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萱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3號、第14328號、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 ,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悠遊付帳戶)、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0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9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 「周轉好助手」(下稱「周轉好助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青」(下稱「小青」)等人。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陳 冠達、乙○○、甲○○、庚○○、丁○○(下合稱戊○等6人)施用詐 術,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等6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本院訴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5、79、84、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轉好 助手」、「小青」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11303卷】第25至85頁)、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戊○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分別給付3,000元予告 訴人己○○、甲○○,然未與告訴人戊○、乙○○、庚○○、丁○○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 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戊○、乙○○、庚○○、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亦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 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7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雯雯」、「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3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9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537號卷【下稱立1537卷】第22至23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537卷第28、30、32至40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9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2號卷【下稱立762卷】第77頁)。 2 己○○ (原名:陳冠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19時18分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經理-張安莉」、「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達,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35分許、翌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11號卷【下稱立3211卷】第46至47頁)。 2.陳冠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投資APP截圖(見立3211卷第48至62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APP匯款與其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6萬8,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83至85頁)。 2.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3211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4.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5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133至134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立3211卷第149至154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可馨」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解任務取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11分許、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25至26頁)。 2.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27至31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20時25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加入「相戀」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衝流量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48至52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62卷第62至67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2025-02-04

SLDM-113-訴-917-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之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2025-01-22

ULDM-112-易-76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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