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宸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乙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8286-9 1 1000

2025-02-27

MLDV-114-除-6-2025022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思語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通知其文到5日內補正,並依債權人民事聲請 狀所載地址寄發補正函,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蓋有「無此人」之文字戳印,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6406-3 1 1000

2025-02-27

MLDV-114-司催-6-20250227-2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沛緹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5533-4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6

MLDV-114-司催-1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故無法申 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現不動產被查封執行;聲請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 以下;聲請人現年74歲,無任何固定工作與收入,每月僅依 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且名下無其他資產, 僅有一處自住房屋,現因本案已遭債權人申請查封及法拍, 生活陷入困頓,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人證物證俱 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 ,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郵政綜合儲金簿 及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1月24日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佐(卷證 資料均在訴訟本案卷宗)。然觀諸前開郵政儲金交易明細, 該帳戶除每月固定匯入國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938 元外,於113年9月30日尚有125,404元餘額,係經聲請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陸續領用,又該帳戶於同年11月5日另有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1,782元,亦遭聲請人以卡片提款方 式領用,是依前揭帳戶資金流動狀況,聲請人顯然有其他收 入,並非每月僅依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另 聲請人雖提出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本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釋明,又聲請人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 再者,3名子女均為成年人,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4-救-26-20250219-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釋淨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000-0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7

MLDV-114-司催-25-2025021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色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1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4

MLDV-114-司催-23-2025021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佳蓉即周秀貞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2705-8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2706-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3038-6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3039-8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1-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2-1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3-3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4-5 1 1000 00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5-7 1 1000 01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6-9 1 1000 01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7-0 1 1000 01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8-2 1 1000 01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9-4 1 1000 01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0-0 1 1000 01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1-2 1 1000 01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2-4 1 1000 01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2-5 1 1000 01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3-7 1 1000 01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4-9 1 1000 02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58-2 1 1000 02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59-4 1 1000 02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60-0 1 1000 02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32986-0 1 1000 02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X-0000125-1 1 15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4

MLDV-114-司催-8-20250214-2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俊華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482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3

MLDV-114-司催-22-20250213-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品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357-5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358-7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359-9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7

MLDV-113-司催-193-2025020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古家緯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6691-8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6692-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6693-1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6

MLDV-114-司催-1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