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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司文欽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碧鴻等間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交通)(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STEV-113-店救-23-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3-陸許-3-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徐化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發函命其補正,然迄今尚 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羅秀琴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⒓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1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徐歆婷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4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安泰藥師藥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5,153元(見本院卷第75、81至8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8 期清償8,637元,第19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 每期清償14,490元,總清償金額為937,926元,清償成數為5 4.6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4,086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約解金46,740元、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03,045元,及現值 共52,000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合計325,871元(見本院卷第 49至52、96至97、125頁),債務人願提出九成清償,分72 期,每期清償4,073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 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9 8,118元扣除必要支出961,560元後,餘236,558元,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082元,扣除子女(00年0月生)之扶養費6,503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另債務人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6,503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適當。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5,1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82元,餘額為5,071元 ,而債務人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子女畢業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8,63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49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15,722元。 3.清償總金額:937,926元。 4.總清償比例:54.6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03 487 81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752 5,340 8,95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01 555 93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30 464 77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17 845 1,41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019 946 1,588   合  計 1,715,722 8,637 14,49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28-1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 第1款至第3款、第19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 21)渝01民終12888號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合同糾紛 之民事判決書,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書命相對人給 付之聲請人之金額總額計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聲請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 )32.35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59元計算,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1,049,750元( 計算式:926,250美元+123,500美元=1,049,750美元)部分 ,聲請標的價額為33,959,413元(計算式:美金1,049,750 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5元≒33 ,95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以 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數,自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 年)7月31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 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部 分,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聲請日前一日(即11 3年10月22日止),是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3,786,876元【 計算式:人民幣6,334,253.25元×(4+84/365)天(109年7 月31日至113年10月22日,共計4+84/365天)×聲請時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1%(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國人民銀行貨幣市場報價查詢服務附卷可 稽)×人民幣113年10月23日聲請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 出匯率4.559元≒3,786,876元】。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人民幣50,0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227,950 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227,950元)。上開判決命相對 人給付人民幣147,784.87元(計算式:人民幣73,943.36元+ 人民幣73,841.51元=人民幣147,784.87元)部分,聲請標的 價額為673,751元(計算式:人民幣147,784.87元×113年10 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673,751元 )。是本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4,239元(計算式 :33,959,413元+3,786,876元+227,950元+673,751元=38,647 ,99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 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陸許-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藍麗珠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40萬4,8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故自 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373元(計算式:54 ,559元×2/3=3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8,186元(計算式:54,559元-36,373元=18,186 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5,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訴-218-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鍾昕皓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鍾昕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聲-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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