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傑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捌月,各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陸萬元、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且如宣告沒收洗錢之
不法利益,容有過苛情況,本件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
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
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
」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
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楊依倢」、「B哥」),
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惠」、「鄭銘
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孫傑人
與渠等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投資詐
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劉蓉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
、「楊依倢」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
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
之不明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
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3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中間
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法),均較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61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3罪),各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
之事實,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洽,此為其一;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分期款,且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1、92號和解筆錄、114年3
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9-90頁、第223頁、第225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
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完全屆至,仍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③
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千元、1萬元、1萬
元後,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之人,並將之轉
換成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不明電子錢
包,則被告對此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不法
利益,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此
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自白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未
及依法減刑及仍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違誤,自難
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賭博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其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
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轉交
予不詳之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
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商
業應用科夜間部肄業,之前做保全,但我中風,所以保全公
司辭退我了,案發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平均月收入
约8 、9 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
月25至同年5月15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
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
,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
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B哥」之人,並轉換成泰達幣匯入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
階段行為,或有指示他人另行收受贓款或不法利益之行為,
難認其為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
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共計242萬2千元或泰達幣等其他不法利益
(即洗錢之標的),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洗錢之財
物或不法利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上開詐欺贓款既
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除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之過
程中,得以扣留之5千元、1萬元、1萬元(共計2萬5千元,參
見偵卷第27-3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經扣除已
賠付予被害人款項共計1萬6千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共計9千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TPHM-113-上訴-636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