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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即加年華歡唱歌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加年華歡唱歌 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加 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所在地並登記於系 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1,275元,110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 ,嗣因新冠疫情,原告僅同意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止6個月租金額共減免317,970元,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惟鮑癸汝於110年6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67,339元,於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 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 中和宜安郵局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 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不另通知,鮑癸汝收受系爭信函後,逾期仍未付清 欠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此為由起訴請 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 度板簡字第29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0855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文杏(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 則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 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 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則於11 2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鴻彬,被告並自承係李文杏 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 ,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 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30,654元,及自113年7月2 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4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鴻彬則以: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僅為出名人,李文杏方為實際 負責人,洪鴻彬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杏則以:原告於110年即知悉並同意鮑癸汝將系爭房屋轉 租李文杏承租並由李文杏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之事,且111 年3月起每月租金業經雙方合意降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與加年華歡唱歌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 唱歌城商號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 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 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 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 ,押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租約、限閱卷 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受領租金10萬元 ,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收 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311頁)。  ㈢原告前以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0多 萬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 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前案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卷宗)。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文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至遲於110 年起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 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50頁執行筆錄、第42頁至第 43頁聲明異議狀、第66頁至第79頁陳報狀)。  ㈤加年華歡唱歌城於105年8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鮑癸汝,於1 12年8月23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洪鴻彬,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 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為出 名人,李文杏則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7 頁、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1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確係作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且實際負責人為李文杏(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第27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等節,原告僅自 認其中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之事 實,被告自應舉證逾原告自認範圍之租金債務減免事實,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111年1月起至112 年9月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133,706元 。  ㈡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2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 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受領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扣減原告主 張之減免租金額317,970元,尚欠租467,339元(計算式:12 1,275元+127,339元×6-317,970元-100,000元),又於111年 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受領租金10萬元,欠租1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4】,並自112年6月起 未再受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以系爭信函定10日期 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44萬元抵 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467,339元+14萬元+11萬元×3 -44萬元),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鮑癸汝於112年8月22 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於定期催告期限10日屆滿即112年9 月1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惟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 接占有人。  ⒉加年華歡唱實際負責人李文杏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供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洪鴻彬則基於與李文杏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登記為營業所在地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屋之加年 華歡唱歌城之名義負責人,雖洪鴻彬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但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為占有,為間接 占有人,既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日終止 ,不論被告抗辯鮑癸汝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李 文杏一節究否為真,被告均無從再主張占有連鎖而概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有人洪 鴻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日終止後,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 有人洪鴻彬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約定112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3,7 06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損害金共1,430,6 54元(﹤133,706元×10+133,706元×22/31),及自113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70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3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2472-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定紘 黃晴敏 被 告 棠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附件斜線部 分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及更正第一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範圍如附件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而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 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未稅)。詎 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其餘2個月房租未繳 納,共計18萬4,800元(含稅),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 尚欠租金2萬4,800元。而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租金2萬4,8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 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9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和郵局存 證號碼00085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35-51、91、 1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2年7月8 日至112年12月7日間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上開期間屆至 ,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尚欠租金2萬 4,800元,亦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自112年12月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萬2,400元(含稅) ,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 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2,4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5-02-14

TCDV-113-訴-196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4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翰(原名陳培文)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任職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路○○000號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 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三重店)擔任業務員,其於107年10 月13日向案外人鄭靖儀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底,以二房東身分將本 案房屋中之2間房間轉租他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與如附表一「詐欺對象」欄所示之陳妤禎、范怡亞見 面時,持其所有之台灣房屋專案經理名片,佯以仲介身分處 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租約簽訂時間」欄 所示時間,與陳妤禎、范怡亞簽訂租賃契約書,陳妤禎、范 怡亞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與 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之定金與仲介費予游宗翰 。 二、又游宗翰明知其未獲得台灣房屋三重店負責人鄧錦煌、不動 產經紀人杜瀚華(起訴書誤載為「杜翰華」)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冒用鄧錦煌、杜瀚華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 段」欄所示手段偽造台灣房屋三重店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後,交予客戶荷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馬公司)、 劉振然等人簽署而行使之,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手段 」欄所示時間,交付其任職期間留存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客戶黃加昇,而佯裝係台灣房屋三重店 之業務,接受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等人委任出面處理 不動產承租斡旋事宜,致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均陷於 錯誤,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載方式,交付所示金 額之斡旋金予游宗翰,並足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 錦煌、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游宗翰均未斡旋成功,卻始終未退還斡旋金 ,經劉振然向台灣房屋三重店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分經陳妤禎、范怡亞、劉振然、鄧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游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1至172、379頁),而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查、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屋主鄭 靖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陳妤禎部分,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下稱偵22687 卷)第11至14、146至148頁;范怡亞部分,見偵22687卷第1 5至18、146至148頁;鄭靖儀部分,見偵22687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35頁】,且有陳妤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台灣 房屋三重店專案經理陳培文之名片(偵22687卷第53、54、5 5至63頁)、范怡亞提出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估價單、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68 7卷第65至79、85、86、87至88頁)、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39、43至52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127至131頁)、 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偵22687卷第157至175頁 )在卷足佐;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然 、鄧錦煌、被害人杜瀚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劉振然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1號卷(下稱 偵35341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37號卷(下稱偵237卷)第23至25頁;鄧錦煌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9卷(下稱偵21679卷) 第11至13、78至79頁、偵237卷第41至43頁;杜瀚華部分, 見偵21679卷第15至17、77至78頁、偵237卷第43頁】,且有 劉振然提出之偽造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 、被告之女游○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之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341卷 第13、15至17、19至21頁)、荷馬公司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 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智律字第121401號函、偽造之不動 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租屋網頁(偵21679卷第19、20、21至2 6頁)、黃加昇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 度智律字第121402號函、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建物查詢資料(偵21679卷第27、29、30至33頁)、被告 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與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襄理游宗翰名片( 偵21679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佯以房仲身分出租本案房屋,而對陳妤 禎、范怡亞施以詐術外,另其明知與鄭靖儀簽定之租約已載 明本案房屋於109年10月26日後將進行都更,鄭靖儀並告知 本案房屋將於111年3月間拆除,卻對陳妤禎、范怡亞隱瞞此 事,而施以詐術云云。然查,被告與鄭靖儀於107年10月13 日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附約部分係記載:「本合約於109.10.2 6前不可因為都更原因造成承租方不能續住之因素,若有都 更情形,出租人願補貼,若於109.10.26以後有都更情事, 承租方願配合搬家,但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住到…(文字無法 辨識)最後一天」等語,有該契約書之附約可參(偵22687 卷第167頁),參以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記載本 案房屋將於109年10月26日後進行都更,但確實都更的日期 一直都沒下來,當時只是說有想要做都更,所以才簽109年1 0月26日之前不會因為都更之事不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足見其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時,根本未確定本案房屋可進 行都更,前開附約記載內容僅係為確保倘本案房屋日後進行 都更時雙方之權益,再者,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0 年8月18日知道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忘記建商何時通知要搬 遷或拆除,大概是111年11月底時,才知道要開始都更了; 我有要告知被告都更之事,但沒有告知成功,直到110年11 月10日我有聯絡上被告,告知本案房屋要危老都更,請他返 還房屋,並約110年12月25日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鄭靖儀說的時間沒錯,我與告 訴人簽約後,10月底或11月才知道要都更的事,所以我就趕 快跟告訴人說這邊要拆了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然陳妤 禎、范怡亞係於110年9月初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實難認被 告於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明知而故意隱瞞本 案房屋已確定將進行都更一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出租本 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屋因都更將 於111年3月間拆除乙情,洵非有據;至公訴人雖另稱:被告 與陳妤禎、范怡亞簽約時間是110年9月2日、4日,時間點即 為危老都更通過後,被告是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應知危 老都更通過,才會在110年9月緊急與陳妤禎、范怡亞簽定租 約,被告辯稱他不知情,這部分顯屬可疑等語(本院卷第38 1頁),然鄭靖儀知悉本案房屋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後,並未 在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前告知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供稱:其向鄭靖儀承租本案房屋後,就轉租了, 並未居住其內等語(本院卷第376頁),是公訴人於尚乏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推論被告於將本案房屋轉租予陳妤禎 、范怡亞時已知本案房屋已通過都更審核,自非可採,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 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徵得 鄧錦煌、杜瀚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造「鄧錦 煌」、「杜翰華」、「杜瀚華」署名,並交付予荷馬公司、 劉振然簽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 處理不動產承租之斡旋事宜,顯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 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錦煌、 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詐欺陳妤禎、范怡亞、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黃加昇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如事實欄 所示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並持以對荷馬公司、劉 振然行騙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荷馬公司、劉振然之所為,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開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佯以不動產仲介身分,以如事 實欄所示手段,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取仲介費、定金,另 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佯以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員身分, 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致陳妤禎 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雖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然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以分期賠 償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與劉振然以分期賠償2 萬5,000元調解成立後,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鄧錦煌、荷馬公 司、黃加昇(雙方原約定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付清餘款5萬 元),且並未賠償劉振然分文,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黃加昇113年6月12日所簽收據、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黃加昇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可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3至64-4、65頁、本 院卷第177至178、322頁】,另因杜瀚華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第62頁),而陳妤禎、范怡亞則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 皆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能與渠3人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 益,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收 入不穩定、現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2頁)。然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 、劉振然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如前述,難認已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和解情 形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上所偽簽之「鄧錦煌」、「杜翰華」、「杜瀚華」署 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所偽 造之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分經被告交付荷馬公司、劉振然而行使 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得2,500元、5 ,500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 詐得4萬元、2萬元、2萬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已就荷馬公司(代表人為黃加昇)、黃加昇受損害部分 ,與黃加昇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黃加昇1萬元,另其固 與劉振然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分文,均如前述,就被告已 賠償予黃加昇之1萬元部分,因已合法返還予黃加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黃加昇遭詐欺 之其餘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荷馬公司遭 詐欺之4萬元及劉振然遭詐欺之2萬元,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 予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自難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 事,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既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事實欄之犯行,除向陳妤禎、范怡 亞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定金外,另亦於110年9月2 日向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及押金2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向 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又於同年9月20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 5,600元(原租金1萬1,000元-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 於同年11月4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1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 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 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查陳妤禎固有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及押金 2萬元、於110年10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至被告 兆豐帳戶,范怡亞雖有於110年9月4日18時17分許轉帳押金2 萬2,000元、於110年9月20日22時34分許轉帳租金5,600元( 租金1萬1,000元扣除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於110年11 月4日13時37分許轉帳租金1萬1,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有前引被告兆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然證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訊時,就檢 察官所詢「被告以房仲或以二房東身分與你們接洽,是否會 影響你們租屋意願?」,皆稱:租金我本來就要付,但仲介 費和定金如果他不是房仲我就不用付,且押金不是給他的等 語(偵22687卷第148頁),陳妤禎、范怡亞既向被告承租房 間居住,理應支付租金予被告,至渠等雖稱「押金不是要給 被告的」,然押金乃租客應付給房東之保證金,被告身為房 東,自得向陳妤禎、范怡亞收取押金,且屋主鄭靖儀同意被 告將本案房屋之房間轉租他人,此經證人鄭靖儀證述在卷( 偵22687卷第148頁),並有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證(偵22687卷第163頁),是陳妤禎、范怡亞之所以 支付租金、押金予被告,乃使用所承租房間之對價,並非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亦難認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之舉,係 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陳妤禎、范 怡亞支付租金、押金之行為,係因被告對渠等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各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陳妤禎、范怡亞部分,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租約簽訂時間 租約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陳妤禎 110年8月31日某時 110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租金每月1萬元、擔保金(押金)2萬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於110年9月1日10時22分許,轉帳定金5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仲介費2,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2 范怡亞 110年9月4日16時許 110月9月4日18時許 租金每月1萬1,000元,擔保金(押金)2萬2,000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於110年10月8日15時17分許,轉帳仲介費5,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 欺 手 段 1 荷馬公司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翰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7月5日持以向荷馬公司行使,致荷馬公司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4萬元予被告。 2 黃加昇 於111年7月7日向黃加昇出示其先前任職台灣房屋三重店期間留存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致黃加昇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2萬元予被告。 3 劉振然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瀚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11月17日持以向劉振然行使,致劉振然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依被告要求,將斡旋金2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女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之詐欺陳妤禎部分 2,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之詐欺范怡亞部分 5,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之詐欺荷馬公司部分 4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翰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之詐欺黃加昇部分 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1萬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之詐欺劉振然部分 2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瀚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LDM-113-訴-440-20250212-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卓儒傑 卓旭宜 卓佳音 相 對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達新臺 幣(下同)96萬元,且係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積欠抗告人租金 每月18萬5,000元,故迄113年12月金額更高達148萬元,又 相對人更於108年9月1日起違反兩造間公證租約之約定,將 向聲請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取17萬3,250 元;且查相對人之財產已寥寥無幾,僅餘3部年份甚多之中 古車,價值甚低,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又不給付給聲請人,更 於訴訟中表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足見其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 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相對人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975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 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3部 汽車,然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尚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且每月轉租金額與抗告人出租予相對人之金額相當接近,則 相對人應非完全無法繳付租金,則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6萬元 以上之租金未清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僅因相 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遽認抗告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 告人稱相對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也僅係證明其業務繁忙,而無法佐證其為無資力狀態;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 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4-簡抗-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025-01-21

PCDV-112-訴-2233-202501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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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方子平 訴訟代理人 鄭婷華 被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3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03,8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租屋服務業,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 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方式委由被告出租予次承租人即訴 外人周明潔,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 ,每月租金18,000元,押金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 因周明潔精神狀態不穩,時有不當行為,原告遂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2年8月14日起終止。惟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完成點交 日止,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03,806元。爰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租約應為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 法定事由發生,原則上不得終止,倘欲提前終止,除應依民 法第453條規定通知外,亦應取得他方同意,始得合意終止 ,亦即未經被告同意前,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又原 告雖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取次月租金 ,應有默示撤回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不生 終止效力,且自112年8月15日起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二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終止租約通知後 ,即向周明潔終止租約、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循訴訟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返還房屋,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對 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三)如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四 )另被告前已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溢付部分(即系 爭租約112年8月14日終止後被告給付租金與土地法第97條限 制之差額)應與違約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五)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次承租人周明潔;原告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4日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已於113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違約金計算期 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等事實,有社會住宅 包租契約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42頁、第113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3,806元乙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14 條約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應 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酌減若干?(四)被告主 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16 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就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 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 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答 辯稱該約定性質上為合意終止,惟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 並無合意之限制,且當事人無待另為約定,本得合意終止 契約,是上開約定應解為單方終止契約權。又兩造不爭執 系爭租約係引用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範本,本院乃函詢內 政部上開約定之性質,經內政部以113年10月22日台內地 字第1130142566號函覆略以:「…倘包租契約雙方當事人 約定得任意終止租約者,則為得由租賃一方行使租約終止 權之約定,故應為單方任意終止權,而非雙方合意終止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亦同此見解。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4日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自112年8月14日起合法終止,即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定型 化契約條款,係指一方當事人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   2.查系爭租約固係引用內政部所頒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範 本,惟被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內容係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自不能認為系爭租約 係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 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 ,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應酌減若干?   1.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包租業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督促次承租人遷出戶 籍或其他登記。…包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 ,出租人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包租業請 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8 月14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不爭執其於113年7月24日始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惟其所約定數額,若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期間 仍有依約給付租金,則其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業經填補,是原告所受未經填補之損害應為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此部分以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及進行本件訴訟 之成本,相較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答辯稱其前已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溢付部 分(即系爭租約112年8月14日終止後被告給付租金與土地 法第97條限制之差額)應與違約金互為抵銷等語,惟上開 給付係依系爭租約第14條所為,尚無溢付可言,則其此部 分答辯,自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 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25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053-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陳珮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詹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 或追加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璧鴻、陳堂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陳楊昭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璧鴻及陳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楊昭 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芷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而陳楊昭容、陳 堂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10日內,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應 依法有效。  ㈢原告為上開撤回被告後,復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詹璧鴻應給付原告陳珮凌4,1 8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更正、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璧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璧鴻(下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房屋並訂有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 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 2年8月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租用後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提供楊芷苓居住使用,且於112年5月間聲稱其 被楊芷苓趕出,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改為楊芷苓,原 告不同意。詎料,楊芷苓於同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樓死 亡,兩造與楊芷苓兒子即訴外人陳堂益於同年10月12日就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協議,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 產上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4,100,000元。及因被告 拒不賠償,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計80,000元,被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5條、第16條、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芷苓生前曾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因伊遭楊芷 苓自系爭房屋趕出,其餘原告主張伊均不知情。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民國11 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2年8月 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 信屬實。  ㈢又楊芷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12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 樓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訴外人陳 堂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 償責任為協議,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楊芷苓墜樓 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計4,100,00 0元等語,經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表示其經楊芷 苓趕出系爭房屋,不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非不爭執,則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並就 楊芷苓死亡乙節,約定導致系爭租賃房屋之損害,被告同意 負擔該租賃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承租房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設備(施)修繕費用、原 告因此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原告得另行追 償(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 定),是依該款約定,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並 因此價值減損410萬元之事實。  ⒉再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受先行原 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高處墜落(見本院卷第 53頁),則依上開證明書記載亦查無楊芷苓係自殺致死亡之 事實。  ⒊證人許雪芳證稱:伊為該社區委員,原告當時有說要求償, 陳堂益說他要拋棄繼承,我跟陳堂益說拋棄不完,建議只要 限定繼承就好。原告從頭到尾都堅持他會提告請求房屋價格 減損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依上開證人 所述兩造僅就房屋價格是否會減損、是否需賠償發生爭執,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有減損價值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已成凶宅, 而有價值減損410萬元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依不動產市場及 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死亡之事實,會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低落 結果,系爭房屋因而價值減損410萬元,自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因被告不願賠 償其所受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因此提起訴訟所衍生之 律師費用80,000元,據其提出收據乙紙。既如前述,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而有價值即系爭 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價值減損410 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 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2-訴-2938-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白青蓉即白珮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 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明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洪明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本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95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即正本行公司負責 人,下逕稱洪明勝,與正本行公司合稱原告)84萬3,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1.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 付正本行公司返還網路電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194頁)。2.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 修復及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54頁)。3.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 行公司代墊管理費部分,追加正本行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4號12樓之1、6號1 2樓、6號1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4號、6號房屋)與被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0-271頁)。4 .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 月15日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69-270頁);若認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租金(本院卷一第227頁)。5.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 公司代墊水電費部分,追加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1-272頁)。6.就聲明㈠請 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 金部分,追加主張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27-228頁)。7. 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勝代墊電費部分,追加洪明勝於1 07年7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 之2、9樓之3、9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4 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68號房屋租約,與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本院卷二第273、274頁)。8.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 勝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部分,追加主張若 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一第230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正 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頁、第180頁)。 經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部份,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系爭68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5萬5,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又洪明勝擔任負責人之正本行公司亦於 107年7月16日將名下之系爭4號、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3萬元,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9,7 77元及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則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使用。兩造於109年7月雖曾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就租金、管理費、監視器更新等費用進行結算後 (不包含被告與房客間之押租金),由被告開立金額39萬7, 94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嗣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重新議約 ,並約定自109年8月15日依照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原告 則未再向被告收取押租金。  ㈡兩造重新訂立租約後,被告僅繳納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 8月之部分租金19萬5,000元,而未繼續給付系爭房屋其餘租 金,並積欠系爭4號、6號房屋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其中正本行公司先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 理,正本行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 號房屋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 ,但被告仍持續占有並出租房屋予他人,則正本行公司得依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14條、民法第179條、第43 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縱認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不合法 ,因被告仍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並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房 屋點交予原告,是正本行公司仍得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 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又被告任由 租客私接電源、破壞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等系爭4號、6 號房屋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雜物垃圾,致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亦需代墊給付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電費、水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另系 爭68號房屋於109年10月14日法拍,並於109年11月16日點交 完畢,則洪明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在此期間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至於原告雖另與訴外人陳科穎簽立租賃管理委託書, 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房客資料,惟為避免爭端,陳科穎至10 9年10月10日即未繼續協助,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此 受到影響。  ㈢為此,爰依法起訴並為以下請求:  1.正本行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金249萬1,6 67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1,667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 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2萬8,333元;若認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租金72萬8,333元。  ⑶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1 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145萬6,666元。  ⑷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5日代墊 之管理費16萬1,321元。  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49萬9,626元。  ⑹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善盡保管系爭4號、6 號房屋責任,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 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與清潔消毒費用共72萬6,218元 之費用。  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正本行公 司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上網使用 費共3萬7,188元。  2.洪明勝部分:   ⑴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8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積欠之租金73萬7,0 00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3萬7,000元。  ⑵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明 勝代墊、109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水費、109年9月至 11月之電費、因被告未繳電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共7萬8,926元 。  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正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109 年8月4日結算交接,被告業已將押金及其餘費用共39萬7,94 8元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請被 告協助管理房客,故被告之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係代原告為 之,而非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9年9月將租客誤匯之10 9年9月份租金轉匯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9年10月1日與陳科 穎簽約,並由陳科穎向房客收取租金,雖然被告於109年10 月間已告知原告若能依約退還房客押金,將轉告房客終止租 約並由新管理人管理,但原告並未退還押金,且水電費用仍 由被告繳納,租客之租金及水電費亦遭原告強行收取,迄至 110年9月28日,兩造始簽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原告並承諾給付64萬元予被告而於同日交接完成 ,則交接過程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應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 萬元中扣除。另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爭議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 債權可為主張。退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然原 告繞過被告擅取租客之租金,已侵奪被告之利益,此部分應 抵銷之。再者,系爭租約並未明文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況 系爭68號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函除去系 爭68號房屋租約,已不許兩造再私自締結租賃契約,故水電 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有線電視及網路費依系爭租約並未 明文由何人負擔,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正本行公司亦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號、6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再由被告擔任二房東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以賺取租金價差(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63頁、第134頁、第180頁、第278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協商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原告將被告先前 開立、票面金額為49萬4,777元之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日簽收,並開立票面金額39萬7,948元之支票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79頁)。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管理費16萬1,321元,此部分本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79頁)。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110年1月至11月間水電費49萬9 ,626元、系爭68號房屋109年4月至11月間水電費14萬3,746 元及系爭68號房屋之電費7萬8,926元(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74頁、第279頁)。  ㈤被告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0 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日至110年5月10 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本院卷二第289-345頁、第360頁)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議約,並依照 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 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復於正本行公司終止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且未 維護屋況,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清潔費用,正本行公 司乃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 、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 利、違約金、代墊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 上網使用費、損害賠償合計610萬1,019元;洪明勝則依系爭 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因未繳電費所生訴訟費 用合計88萬746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為 租賃條件,而成立租賃契約乙事,已達成合意:  1.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以系爭租約內容為 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6690號、第672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109年9月 16日、同年12月24日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85 頁),該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承 租中,其中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3萬元、系爭68 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萬5,000元,租期均至117年7月15日 止,核與系爭租約就租金、租期之約定相符,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新北卷第19-30頁),且前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 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9頁、第161頁),卻未見被告就上揭 記載內容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捏。又被告 前因洪明勝於110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入系爭6號房屋12樓 之爭議,而對之提起侵入住宅、強制等告訴時,自稱該址係 由正本行公司出租予被告,且稱租期至117年7月15日止,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新北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於該案亦肯認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之存在,並援用系爭租約之屆期日而為 陳述,則原告所稱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 約之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聲請除去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定後點交 時,被告旋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規定,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為止,另租賃期滿請給予6個月搬離等語,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無誤,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然以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 已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真實可信。  2.被告雖辯稱僅係代管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經詢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時表示:因部分房客未再續租,故8月不 能以原租金計算金額,兩造協議由被告將8月已收取之款項 交予洪明勝後,9月開始重新計算給付租金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77頁),於本院亦具 狀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回來協助管理房 客,因為已是8月中了,被告表示不負責8月所有租金25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故被告縱稱就系爭房屋於109年8 月間之租金不負全責,但觀諸其語意及租金等用詞,足認被 告亦坦認再度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二房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 復具狀表示:自109年9月開始繼續承租系爭68號房屋、系爭 6號房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 第81-8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僅爭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 時點,而未曾主張僅係代管系爭房屋。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非但與其前述舉止、言詞或書狀陳述內容相違,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陳明代管具體事項(本院卷二 第350頁、第359頁),自難認所辯屬實。況被告嗣於110年8 月8日以二房東名義張貼公告,詢問系爭4號、6號房屋之房 客對於垃圾收費之意見,此有公告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29頁),並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 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 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業如前述,衡情, 被告於109年8月後就系爭4號、6號房屋與正本行公司間倘無 租賃關係存在,當無代為繳交前揭高額水電費用之理。是綜 觀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確實自109年8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無誤。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陳科穎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已非承租人,但觀諸原告與陳科穎簽立 之「租賃管理委託書」(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上記載之管 理內容乃係系爭房屋租客基本資料造冊、房屋修繕明細估價 單據、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作,而非代為收取租 金或出租系爭房屋,難認陳科穎係取代被告成為系爭房屋二 房東之人。洪明勝亦稱:陳科穎係第四台業務人員,該人因 為被告延誤或積欠第四台費用而透過管理員與伊聯繫,之後 伊得悉陳科穎有機會和房客碰面,且被告積欠租金未付,遂 委託陳科穎協助將房客與被告之租約期間等資訊造冊,以利 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本打算造冊後,若經被告確認並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委由陳科穎協助收取租金,但未及造 冊完成,旋有第三人出面表示經被告委託收取租金,陳科穎 為避免事端,於109年10月10日後就未再繼續進行前開事宜 ,故陳科穎僅於109年10月9日協助遭斷水斷電之房客處理問 題,並收取該房客109年10月租金及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 25-226頁),準此,尚難以原告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或整合 資訊乙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  4.被告復辯稱房客林佳靜於109年8月7日、9月10日、11月6日 各匯款1萬4,000元、1萬5,350元、1萬4,000元至「正本行雅 築管理負責人(即洪明勝)」設於瑞興銀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匯款單上匯款人填載之地址為系爭68號房屋9樓2 B),有109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瑞興銀行112年 12月18日函文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13-116頁、第187-189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云云。惟據洪明勝表示,林佳靜係應被告要求,將應該 付給被告之租金直接匯給洪明勝,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本院卷二第179頁),而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固能證明 林佳靜與原告有上述金錢往來,但未能據以推論林佳靜係與 洪明勝而非被告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置前開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存在租賃關係之諸多事證於 不顧,僅以單一房客之匯款金流,遽論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或二房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5.被告再以洪明勝於110年4月13日在系爭4號、6號房屋張貼「 請於2日內賜知合法租賃契約,否則依法究辦」之公告,及 正本行公司與簡銘宏於110年4月簽訂之租約為據(本院卷二 第103-111頁),主張系爭4號、6號房屋早已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收益。然被告得悉洪明勝張貼公告後,旋透過通訊軟 體向簡銘宏表示「我是承租人,這是確定,無法改變,這些 房子是我承租的範圍,你如果不是跟我簽約,就是違法居住 ,可以強制驅離你」,並列出5月之租金等收費明細,同時 告知會請人前往收錢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承租人身分行事。至 於正本行公司於110年4月是否另與簡銘宏簽立租賃契約、該 舉是否適法,尚無礙於本院對於正本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4 號、6號房屋前於109年8月15日已成立租賃關係之認定。  ㈡正本行公司請求租金249萬1,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2萬8,333元、違約金145萬6,666元、管理費16萬1,321元、 水電費49萬9,626元、損害賠償72萬6,218元、網路及有線電 視使用費3萬7,188元,有無理由?  1.正本行公司主張曾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該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業據 正本行公司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新北卷第37- 49頁),且互核相符,堪信正本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為據 (本院卷一第52頁),辯稱係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惟正本行公司否認之,且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僅有被告一人簽署,並未經正本行公司用印確認,難認正 本行公司與被告曾就其上所載條款或終止契約日期達成合意 。另證人即協助正本行公司與被告溝通聯繫之張翊琳亦具結 證稱:係於110年9月經洪明勝委託,協助處理系爭4號、6號 房屋之廢棄物,並與占用或積欠租金、水電費之人溝通協調 ,同時與被告進行交接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而 證人張翊琳確係於110年9月8日開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系爭房屋交接事宜,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翊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6-652頁),則 證人張翊琳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衡情,證 人張翊琳於110年9月受委託之前,正本行公司應已終止與被 告之租約,始有委由張翊琳協助交接並處理後續事宜之必要 ,則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約應於11 0年8月10日業經終止,洵堪認定。  2.租金: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 自109年8月15日起支付每月23萬元之租金予正本行公司,惟 正本行公司自陳被告於109年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算完 畢(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該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109年9 月15日迄110年8月10日期間(合計10月又27日)之租金,又 正本行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迄110年8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69頁)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提出於1 09年9月1日、15日各匯款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44頁),辯稱曾於9月 間給付原告相當款項,原告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月應該 給付之部分租金(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其中109年9月1日 9萬5,000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為系爭6號房屋12樓 、另筆109年9月15日10萬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則為 系爭68號房屋9樓,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不同地址區分兩筆款 項之用途,從而,僅有109年9月1日9萬5,000元款項係供支 付系爭4號、6號房屋之9月份租金之用,另筆10萬元匯款則 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9月份租金之用。基此,被告積欠正 本行公司之租金應為24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元×【10+ 26÷30】=249萬9,333元,249萬9,333元-9萬5,000元=240萬4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正本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40萬4,3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縱認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有 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 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債權可為主張。查正本行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11月6日之扣押命令、同年月26日之移轉命令,自109年11 月起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但因 囑託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命令均已於110年7月5日以士院擎1 09司執助雙字第7136號命令撤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且中租公司業 於113年5月3日函覆本院,該公司前於109年10月13日曾經被 告電知會將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配合移轉給中租公司, 但該公司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二第255頁) ,故正本行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自仍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證 人張翊琳就交接系爭4號、6號房屋之時點,證述:「(問: 妳方才說洪先生請妳收回房屋、收尾清潔,妳有跟白珮瑩做 交接嗎?)有,我記憶中是在2021年11月左右,沒辦法給精 確日期」、「我只記得11月20日我還在清運打掃」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翊琳 迄至110年11月間,仍透過通訊軟體溝通系爭房屋善後事宜 ,且於110年11月18日相約見面,被告復於當日傳送系爭4號 、6號房屋之扣押命令業經法院撤銷之文書截圖予證人張翊 琳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2- 722頁),則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迄至110年11月15日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於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既無權占用之 ,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正本行 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是正本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載明每月租金為23萬元(新北卷 第26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所得之利益 ,即為每月23萬元,則正本行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72萬8,333元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23萬元x【3+5÷30】=72萬8,333元),應 予准許。  4.違約金:   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 後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新北卷第28頁) ,正本行公司乃以每月46萬元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 支付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145萬6,666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270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4號、6號房屋之 義務,使正本行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參酌正本行公司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前開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 高,因認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 每月租金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正本行公 司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給付36萬4,167 元之違約金部分(計算式:11萬5000元x【3+5÷30】=36萬4, 167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管理費:   正本行公司墊付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 5日止、每月9,777元之管理費,合計為16萬1,321元(計算 式:9,777元x【16+15÷30】=16萬1,321元),固有收據附卷 可佐(新北卷第59-61頁)。惟正本行公司自陳109年7月間 終止原租約時,已經與被告結算之前之管理費,且109年8月 份(即109年8月15日至9月14日)被告該給原告之費用均已 給付(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則正本行公司僅得向 被告請求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代墊之管理費12 萬7,427元(計算式:9,777元x【14+1÷30】=13萬7,204元) 。  6.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本諸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倘租約未為其他約定,自應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而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記載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 用費應由正本行公司負責,且被告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 房屋之水電費,業如前述,益見兩造就系爭4號、6號房屋租 約未載明之費用係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乙節,應有共識。故 正本行公司以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新北卷第65 -79頁、第87-89頁、第141頁),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49萬9,626元之水電費、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 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均有理由。  7.損害賠償:   ⑴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4號、6號房 屋租約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管理4號、6號房屋之責, 任由租客私接電源、破壞房屋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防 火門、消防系統設備、家具家電等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 雜物、垃圾而影響大樓逃生路線且滋生病蚊蟲,經系爭4號 、6號房屋管委會告知正本行公司出面處理,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 與清潔消毒必要費用共72萬6,218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支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附卷供參(新 北卷第91-139頁),核與證人張翊琳證稱:我接手的時候, 原則上25間廢墟,被告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相符(本院 卷一第263-264頁),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惟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從而, 正本行公司請求被告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賠償72萬6,21 8元,自屬有據。  ㈢洪明勝請求租金73萬7,000元、水電費14萬3,746元,有無理 由?  1.租金:  ⑴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系爭68號房屋契約顯對抵押權之實 行有影響,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屋租約,被告聲明 異議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裁定駁回,嗣 系爭68號房屋經拍賣而辦理移轉登記,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25日以執行名義命洪明勝於15日內 將之點交予得標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卷證無誤,則洪明勝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6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點交予得標人而消滅,但被告 迄109年11月16日仍占有系爭68號房屋,依系爭68號房屋租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期間仍應支付每月25萬5,000元之租金等語,即非無 稽,堪予採信。又原告自陳被告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 算完畢(本院卷二第255頁),準此,洪明勝僅得向被告請 求109年9月15日迄109年11月16日合計2月2日之租金52萬7,0 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x【2+2/30】=52萬7,000元)。  ⑵再經勾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認109年9月1 5日之10萬元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109年9月份租金之用, 業如前述,且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樓2B房客之109 年10月租金1萬4,0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 ),另有房客林佳靜於109年9月10日、11月6日匯款1萬5,35 0元、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亦經論述如前,可見洪明勝 尚取得林佳靜109年9月、11月之租金各1萬4,000元(109年9 月10日匯入之1萬5,350元與1萬4,000元租金間之差額1,350 元未據兩造主張用途),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其業已支付其餘租金,故洪明勝於109年9月15日至11月 16日間取得之租金合計為14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4,000元x3=14萬2,000元),而被告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則 為38萬5,0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14萬2,000元=38萬5 ,000元),應堪認定。  2.水費部分:  ⑴洪明勝業已繳納系爭68號房屋9樓之1之水費5,220元(用水日 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2,630元(用水日期109年6月 23日至8月20日,單據雖記載用水計費期間為109年6月22日 起算,但顯與前一張單據重複,而應認係自109年6月23日起 算,下同)、3,117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 )以及復水費650元;9樓之2之水費2,500元(用水日期109 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9樓之3之水費3萬2,548元(用水 日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1萬101元(用水日期109年 6月23日至8月20日)、7,404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 0月28日)以及復水費650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5頁),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洪明 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合計 6萬4,82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曾於109年8月4日以39萬7,948元與原告結算至109 年7月31日之各項租金、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24頁、第38頁),惟洪明勝否認前開結算金額包括水 電費用(本院卷二第222-223頁),並稱水電費用必須等到 收到單據才能核算,核其所述與社會常識相符,且卷附前開 收據之繳費日期亦為被告所稱結算日期之後之109年10月28 日,堪認此部分代墊費用尚未經結算,而應由被告返還。  3.電費部分:因被告積欠系爭68號房屋109年9至11月之電費合 計7萬7,000元未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支付命令 向洪明勝請求給付積欠電費及利息,經調解後,洪明勝合計 支出7萬8,926元之費用,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0949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調解筆錄、訴 訟案件程序、訴訟費用及利息計算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佐 (新北卷第143-157頁),惟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 樓2B房客之109年10月電費8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8頁),此筆款項應予扣除,則洪明勝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8,126元(計算式:7萬8,926元-800 元=7萬8,126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被告復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 屋契約,則被告與洪明勝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然按不動產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出租予他人,因而 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 賃狀態拍賣,此係為保障抵押權人而設,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2項規定可明。惟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 實體審認權限,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 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影響,是除 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 約之拘束,故系爭68號房屋租約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執 行命令除去,仍難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電費用 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 述,原告請求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8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就上 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正本行公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萬4,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2萬8,333元、違約金36萬4,167元、損害賠償72萬6, 218元、代墊水電費49萬9,626元、管理費13萬7,204元、網 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合計489萬7,069元;洪明 勝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5,0 00元、代墊水費6萬4,820元、電費7萬8,126元,合計52萬7, 946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 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系爭4號、6號房屋電費(單據見新北卷第65-79頁) 地址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之1 110/11/5-110/11/15電費 981元 110/11/5-111/1/6電費5,621元,計算至110/11/15為981元(計算式:5,621÷63×11) 4號12樓 110/10/19-110/11/4電費 52元 6號12樓之1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13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1,494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5,810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7/8-110/9/6電費 6萬2,700元 110/9/7-110/11/4電費 4萬443元 6號12樓 110/5/12-110/7/7電費 2萬4,895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5/12-110/7/7電費 2萬1,916元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33元 110/7/8-110/9/6電費 4萬5,143元 110/9/7-110/11/4電費 2萬205元 110/11/5-110/11/15電費 1,342元 110/11/5-111/1/6電費7,688元,計算至110/11/15為1,342元(計算式:7,688÷63×11) 合計 28萬5,827元 附表二 系爭4號、6號12樓水費(單據見新北卷第81-83頁、第87-89頁) 地址 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 洪明勝 110/7/7-110/9/2 1萬5,379元 110/9/3-110/10/29 7,500元 6號12樓 正本行公司 110/1/7-110/3/10水費 4萬7,271元 復水費 650元 110/5/11-110/7/6水費 9萬4,133元 110/7/7-110/9/2水費 2萬6,636元 110/9/3-110/11/15水費 2萬2,230元 110/9/3-110/12/15水費3萬1,242元,計算至110/11/15為2萬2,230元(計算式:31,242÷104×74) 合計     21萬3,799元

2024-12-30

SLDV-112-重訴-1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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