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
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
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
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
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
,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
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
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
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
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
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
,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
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
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
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
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
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
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
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
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
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
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
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
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
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
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
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
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
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
: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
-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
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