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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 」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 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 ,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 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 、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 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 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 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00000」(即陳明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 、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 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 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 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 ,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 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 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 ,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 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 、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 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71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50000」(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 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 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 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 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8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 」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 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 ,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 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 、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 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 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 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00000」(即陳明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 、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 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 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 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 ,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 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 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 ,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 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 、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 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216-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興 蕭茹萍 蕭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 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林進興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被上訴人蕭茹萍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興、 蕭茹萍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 曉傑,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興(下逕稱姓名)、上 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蕭茹萍、蕭如芳(下各稱其名,與林 進興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自己或第三人森豪企業社(下逕稱其名)之帳戶內,或逕 行領出,匯出或領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四所示,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屬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5條、 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林進興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2萬2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㈡、㈢部分,追加主張蕭茹萍、蕭 如芳前開行為同時違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下之忠實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等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 ,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經核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或 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在無 任何發票等會計憑證,且在會計帳簿無登載有關支出項目下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 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由蕭茹萍擔 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總計金額達602萬3993元;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蕭茹萍,總計金額達 250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當時上訴人公司會 計即蕭如芳,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322萬2330元;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 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蕭如芳,總計金 額達349萬8068元。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 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 運事項無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茹萍與林 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如芳與 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蕭茹萍、蕭如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上訴 人公司帳戶雖曾有匯款至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 蕭茹萍及蕭如芳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附表一編號1之47萬5000元之匯款,是支付給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附表一編號2至5之匯款,是因森豪企業社幫上 訴人公司向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立虹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 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所以由上訴人公司匯款給森豪企業社, 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 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 途下所為。附表二之匯款是用來支付給林進興、陳昭凱之股 東紅利。附表三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 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 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 下所為。至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是給付給上訴人公司委任 的記帳士;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 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 亦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 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具正當理由。上訴人應說明昌達公 司對外經營營運模式及獲取商業利潤之管道為何,如此才能 印證出附表一至四之匯款行為是不符合常規或無正當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未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亦 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㈠上訴人原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於 109年4月10經核准變更為陳昭凱,又於110年6月22日經核准 變更為陳傑,再於111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朱曉傑。  ㈡林進興原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9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86頁)。  ㈢蕭茹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林進興之配偶 ,並曾設立森豪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 院卷一第73頁)。  ㈣蕭如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3 頁)。  ㈤陳昭凱於107年5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離職 (見被證8),於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經理(PM,見被證7) 。108年1月25日陳昭凱寄給全體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JA MES(林進興)為公司負責人,JACK(陳昭凱)為JAMES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昌達公司於98 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 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15%及10%。  ㈦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萍所設立之森 豪企業社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 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602萬3993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 、33、35及37頁)。  ㈧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 萍個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金融 帳戶內,共計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41及43頁)。  ㈨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 蕭如芳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22萬233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  ㈩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上 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蕭如芳 個人所有,帳號為帳戶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金額 共計349萬8068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陳昭凱選任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 人公司108年度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見被上證6號) ,108年度稅後盈餘為624萬0893元,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見被上證7號),與上訴人公司108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本期 損益(稅後)624萬0893元相符(見被上證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㈢與附表四相關、告訴意旨㈣與附表三相關,該刑事案件 目前再議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及領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 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 關等語。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上開匯款或領款提領出來之 後,係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 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 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轉 帳匯款電子回單、上訴人付款申請書各數十份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407至599頁)。經查,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均係以 人民幣計價;其中關於上海維潘微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藍 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無錫萬國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於108、1 09年間出具之數十份對帳單,其貨品之收貨人均記載為上訴 人,並有金額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 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9頁),堪信該等對帳單所載 貨品確有交付上訴人,及有以人民幣交付貨款予上述大陸廠 商之事實。其餘之文件即於108、109年所製「用途」欄或「 收款人全稱」欄分別記載為「煜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東莞市鴻旺模具塑膠有限公司」、「杜慶書」、「梅利電子 有限公司」、「深圳市凱易得科技有限公司」之各付款申請 書,標題即載為上訴人之付款申請書,製表人為MARY或YOYO ,並經主管簽核,其中1張申請日為108年11月7日、製表人 為MARY之付款申請單,主管欄係由陳昭凱簽核(見原審卷一 第519頁),該張付款申請書之格式及其上陳昭凱之簽名, 與證人陳昭凱所證稱其簽名為真正之108年8月2日、109年8 月20日之付款申請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 第138頁),堪信上述製表人為MARY或YOYO之上訴人付款申 請書皆為真實。又上開各付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貨款金額亦有 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99頁),其中有部分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上顯示付款人即為林進興(見原審卷一第527、539頁),由 此可見確有以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貨款予大陸廠商之事實。 再者,前述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加總數額 為人民幣162萬1896元(計算式:32,100+59,667+223,243+1 02,767+18,245+44,500+58,679+1,082,695=1,621,896,見 原審卷一第331頁),如以匯率4.1元換算,相當於664萬977 4元(計算式:1,621,896×4.1=6,649,7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仍高於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之加總金額631萬2181元(計算式:3,222,330+886,000+400 ,000+1,297,500+506,351=6,312,181)。則被上訴人辯稱附 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於108、109年間之 自上訴人帳戶匯出或領出之款項,係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 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該等款項既 實際上均係做為支付公司貨款之用途,而非林進興、蕭如芳 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構 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此款項是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 務費及稅捐等語,並提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 事務所)所開立之「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1頁)。上訴人再稱蕭如芳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0萬8217元後未見提領該款 項之紀錄,且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就上訴人在108年 間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項都有明確留存用途紀錄,附 表四編號2匯款非用於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等語,及 提出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0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之數額 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0萬8217元一致,且由系爭明細表內 容記載「昌達,所屬年月108年7-8月,營業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108年暫繳)…」等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得稅法第 67條第1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 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 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計算申報時間,亦與附表四編號 2之匯款日108年9月12日相符合。再者,觀諸上訴人之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108年度交易資料,於108年3月13日支出15萬2 65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1-2月」、於108年5月1 3日支出90萬8431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3-4月」 、於108年7月10日支出807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飛5-6 帳費」、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7萬938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 「108.9-10帳費」(見原審卷一第279、283、288、295頁) ,然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之交易紀錄,未見 摘要說明欄有關於支付108年7至8月帳費之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288至295頁),而和欣事務所仍開立系爭明細表記載有 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可徵上訴人應 有支付和欣事務所系爭明細表內所載之費用,僅係以透過蕭 如芳之方式為支付,即將款項匯至蕭如芳帳戶,再由蕭如芳 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 0萬8217元後固未見提領該相同數額款項之紀錄,惟和欣事 務所既已領得為上訴人申報108年7至8月稅款之服務費及代 繳之稅款,即可認蕭如芳並未將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占有私 用。至蕭如芳係自上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其其他帳 戶【按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108年7月5日自「0 00-0000蕭如芳」匯入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可知 蕭如芳有不同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帳戶】領出款 項,此對於和欣事務所已領得款項之事實不生影響。據上, 堪信此項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至蕭如芳帳戶之40萬8217元 ,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務費及稅捐之用,並非蕭如 芳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 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附表1編號1之47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 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1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進興 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昭凱 之股東紅利等語,及提出2份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 、405頁)為憑,並舉證人江舒蘋之證言為證。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 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 、15%及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如 上訴人公司年度結算獲有盈餘並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理應有股東會決議之相關紀錄,且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 分配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昭凱(英文名JACK,見不爭 執事項㈤)於106年11月15日傳送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10 6年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之分紅金額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 173頁)。而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1日期為100年12月2日之 匯款係支付予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二編號1日期為99年7 月9日之匯款係支付予林進興之股東紅利云云,並未提出相 應之股東會決議以實其說,且觀此兩筆匯款紀錄,其摘要說 明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05、125頁),並未如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97年9月30日支出50萬元之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 欄註記「熊半年分紅」等分紅或紅利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當 時員工江舒蘋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雖證稱:伊曾於100年1 2月份看到股東陳昭凱來公司拿錢,伊記得伊那時候在跟伊 老闆林進興講業績獎金的事情,沒多久股東就來拿錢,因為 年底要結清了,是股東的紅利;伊看到現金是紙袋,但伊不 知多少錢;那次剛好印象比較深是伊在爭取伊的第一份業績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32頁)。惟證人江舒 蘋於作證時係任職於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昇達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所言難期中立;且查依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100年度交易紀錄之摘要說明欄之記載,證人江舒蘋 早已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6月20日均曾領有獎 金(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7頁),則證人江舒蘋稱其 係因在爭取其第一份業績獎金方記得100年12月間之事情云 云,顯不可信;此外,證人陳昭凱稱其並未曾於100年12月 間收到47萬5000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 亦難以證人江舒蘋之上開證言而認附表一編號1自上訴人帳 戶匯至森豪企業社之47萬5000元已轉交陳昭凱作為股東紅利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股東會曾決議於99、100年間全體股東分紅之事實 ,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自上訴人帳戶匯至森 豪企業社、蕭茹萍之款項係作為支付股東紅利云云,為不可 採。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19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蕭茹萍於 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9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取得各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予 陳昭凱,參以證人陳昭凱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證稱上開匯 款是上訴人返還之前向其之借款,並非股東分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4、135頁),佐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 1日確有1筆自陳昭凱匯入之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堪認此各100萬元之匯款,係屬上訴人對陳昭凱之還款。 蕭茹萍既於領得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款項後即將之匯 出予陳昭凱,用以返還上訴人對陳昭凱之欠款,該款項之用 途自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相關,而非蕭茹萍個人占有私用, 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茹萍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 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 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此由上訴人匯予森豪企業社之匯款,   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出貨給上訴人,所以由上訴人匯款給森豪企業社,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十張、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01頁、卷二第10至18頁)。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暉騰公司或立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森豪企業社,可徵係屬於森豪企業社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無從認作係上訴人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依其文件名稱,亦係森豪企業社而非上訴人所為之採購,雖該3張採購單之送貨地址記載「桃園縣○○市○○○街0號」,而該地址為上訴人之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該地址亦為森豪企業社之營業地址,此業經蕭茹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難僅以該地址之記載,即逕認上開3張採購單內之貨品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5自上訴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森豪企業社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而觀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0年3月4日有金額1萬131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轉立虹貨款」;於100年3月9日有金額8萬316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立虹2月貨款」;及於102年4月30日有金額9萬9652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5/5暉騰到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51頁),可見於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即有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交易合作之紀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合計652 萬3993元(計算式:6,023,993+500,000=6,523,993),與 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 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聯。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 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 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 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 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 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 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為96年 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 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 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昌達公 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之出資 額為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又被 上訴人自承99、100年時上訴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出名股東 只有林進興1人,其餘是暗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可徵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期間,林進興 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另森豪企業社為蕭茹萍1人獨資設 立,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林 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蕭茹萍共同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森豪企業社即蕭茹萍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蕭茹萍帳戶, 上開匯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 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而屬非法挪用公 司資金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萬399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進興、蕭茹萍 連帶賠償652萬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 基礎即毋庸審認。  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林進興、蕭茹萍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林進興,見 原審卷一第65頁)、110年3月9日(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 蕭茹萍,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興、蕭茹 萍連帶給付652萬3993元,及林進興自110年2月25日、蕭茹 萍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對附 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四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 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 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0-重上-656-20241217-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 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 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 存款共計人民幣50萬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828元,經債務 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 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 27日、113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 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 ,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滙豐銀行現金存款單、中信銀行信 用卡帳單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24、41至47、53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 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 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現年 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勉力清償債務可能,故不同意 免責;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 力清償,或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依 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比例在32%以 上,甚至有清償債權總額達100%,總清償債權比例約32%, 可見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萬6265元 99.24% 219萬4520元 219萬4520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158元 0.71% 1萬5700元 1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元 0.05% 1,106元 3,395元  總    計 679萬7802元 100% 221萬1326元 221萬3615元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聲免-18-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 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 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 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 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 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 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 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 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 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 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 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 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 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 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 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 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 ,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 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 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 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 ,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 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 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 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 」、「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 「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 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 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 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 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 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 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 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 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 。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 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 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 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 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 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 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 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 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 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 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 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 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 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 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 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 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 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 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 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 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 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 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 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 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 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 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 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 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03

TPHV-113-重上-32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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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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