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