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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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安全帽未扣好,始遭警攔停,其 主動告知並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方查扣 ,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固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已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俊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3 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 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陳俊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同日3時51分許,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14-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 (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 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 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 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 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 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易-53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 重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 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其中一包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未檢驗之另一包扣案晶體,依卷內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9至10頁),與前開已鑑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相似,均為透明晶體狀,成分應無出入。從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為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路邊,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1.76公克、1.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與215線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毒品2小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 4883公克、1.4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81-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明孝、簡振隆、吳凱偉、趙子強、 王漢鳴、林雨涵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因 檢驗共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上7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65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 、第77至8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 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 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2731-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筱燕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   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   被   告 鄭筱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燕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土城區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8月27日1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停車場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2時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 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之通緝犯而遭警攔查,當 場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搖頭丸4包(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5公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復經 鄭筱燕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656ng/mL、4 1891ng/mL、581ng/mL,始悉上情(鄭筱燕所涉施用及持有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0)、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及 被告受測影像檔案各1份、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1891ng/mL、嗎啡濃度為581ng/mL等情,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交簡-1516-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 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 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 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 ,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 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 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 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簡-405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惶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瓶(含瓶子壹個及包裝袋壹只,檢驗後總淨重捌 點參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進惶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經檢驗前純質 淨重約7.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穿越車道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 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告 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行 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為8.357公克),經鑑驗含愷他 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 品之瓶子1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陳進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進惶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上之「肯德基」,以新臺幣9,000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qazwsxiclo ud」之人,購買重量約10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陳進惶違規穿越車道而為警盤查,其主 動交付前開購入並裝於藥罐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其 內毒品經警另以夾鏈袋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31公克) 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4號、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嫌前,即主動自首並 交出前揭裝有愷他命之藥罐1罐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藥罐,因與 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請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02

CTDM-113-簡-2667-2024120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文秀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9號   被   告 謝文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秀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街1段14巷「崑崙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 大安路口前時,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2公克),復經謝文秀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0634、000000ng/mL(所涉施 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1)、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公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106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28

PCDM-113-交簡-14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予另案證人農 氏越莊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亦即被告所牽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距離搜索時已近3月,此 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存有供販 賣之意圖。況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 於內心,事實上尚難單憑查扣毒品之重量、或依搜索當下之 客觀情狀即得推知,此觀本案並未一併移送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即明。然被告於查獲後翌日(112年8月23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等語,並就本案毒品 之購入時間、地點、對象,均詳為供述,堪認被告於檢、警 機關未有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產生 具體懷疑前,即主動自白其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是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已經發覺,但其主動就未發覺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首,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並非鉅量 ,雖被告坦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但持有之主要目的 還是供個人施用,且從112年8月10日因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 後迄至查獲時止,並無積極兜售之行為,毒品也無外流,尚 無造成毒品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持有、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自查獲後,主動自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並配合 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 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案發時僅 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 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見已有悔意。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㈢據前所述,再衡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對其甚為關心,被告 因年輕少慮而犯錯,但家人均支持其勇於認錯之決心,未來 亦會妥為教育約束被告言行。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 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上開時地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我記 得之前沒有跟農氏越莊交易成功過,附件二、三(參偵卷第 23頁、第25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阿莊想向我購買毒品, 我還在跟他商談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 還沒跟我談完,我就聽說他被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扣到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想要賣 。但沒賣出去:(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是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意圖 販賣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前,業已藉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因而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固坦承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惟此係屬自白,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尚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 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 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甲基安非 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129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 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未合。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阿 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 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 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福」越南籍男子( 見偵卷第17頁),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福」,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無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24號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並非有憑可採。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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