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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按摩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豬 肉乾1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周瑜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18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江忠宏所經營之響叮噹食品五金百貨 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忠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江忠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珊經傳未到庭應詢,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忠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茲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57-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 00000000000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 序亦有準用。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萬8800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撤 回(部分)起訴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因不當推拿致其傷害之 損害賠償44萬8800元部分。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 撤回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縣○○鎮○○里○○○巷00號從事民俗療法之 整復推拿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 人。伊因脊椎等宿疾,經由友人介紹,於000年0月17日上午 10時許,偕同配偶及女兒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接受推拿治療, 乙○○明知伊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 利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其助手何秀棉未 在場協助,託詞進行推拿療程,伊誤認被告欲提供正當推拿 服務,乃同意被告進行侵入性治療,被告先要求伊俯臥,再 以手指插入伊肛門轉動,再要求伊仰躺,欲以手指插入伊陰 道,伊質疑為何需要此等療程,被告藉口以手指插入陰道可 以拉開氣結,治療才算完成云云,伊因信賴被告,且受其相 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 而以此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伊因症狀未改善而就醫 ,經醫療人員告知推拿不能有侵入性治療行為,伊始悉受害 而報警處理。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明知伊為患者實施民俗療法推拿之 手法特殊,會根據上門求診患者之症狀及身體因素,由男女 患者之肛門及女患者之陰道内推拿,且原告是由其配偶親自 帶來找伊幫原告做特殊手法(由肛門與陰道)推拿,以治療 原告脊椎側彎痠痛問題,推拿之前,伊也對原告說明會從肛 門及陰道推拿,待原告都表示同意後才開始推拿,推拿當時 原告配偶及女兒都在場,尤其女兒就站在原告身旁睜眼全程 看伊如何幫原告推拿,事後原告覺得沒效,才以原告遭伊性 侵之理由,要求伊給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 時、地,為原告進行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治療時,先要求原 告俯臥,再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轉動,繼要求原告仰躺,再 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並辯稱: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陰道 均係經伊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過程僅2分鐘,原告 的丈夫在隔壁大廳、原告的女兒亦在旁全程觀看,且伊全程 戴手套,伊所為係本於為原告推拿緩解痠痛而為,並無對原 告為性侵害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本件所涉對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被告 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 之行為,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7至12 頁、103至109頁)。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 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 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 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 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 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 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 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 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 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 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 理整復推拿之名,利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 劣勢地位,將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 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2、本件據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000年0月10日(000)社中 整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地院刑事庭,可知被告將手 指插入○○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椎盤突出,手指插入 ○○陰道以調整鼠蹊穴,均非符合傳統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 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不得為侵入性推拿(見 刑事一審卷第37頁、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伊的執 照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為已逸脫民俗調 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 為。被告顯非單純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 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則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 對原告表示需進入肛門、陰道內推拿,原告縱有同意,亦係 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無論被告推拿時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原告之 家人有在場全程旁觀,均難謂被告無性侵害○○之犯意。 3、是以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及機會,使原告陷於隱忍並曲意 順從,致其性自主權受到壓抑,而同意被告以手伸入其肛門 、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非但已構成 犯罪行為,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被告辯稱其並 無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為,已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民俗療法之整復推 拿,不得為侵入性行為,而利用對原告為整復推拿之相類醫 療之機會,對原告為前述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據 被告陳述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附於限制閱覽卷第69 至85頁),暨被告不法侵害之方法及手段,及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訴易-9-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進仲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石進仲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8日對AV000-H111216(即甲○,年籍 詳卷)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進仲與AV000-H000000-0(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V000-H111216(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乙女之女兒,甲○與石進仲間並未有親屬關係, 石進仲於民國108年8月8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 住處內(詳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假意幫甲○按摩之際 ,將甲○強行拉往身旁,按壓甲○之小腿、大腿及肩膀,並將 甲○背對自己,再往後方環抱甲○,並出手揉捏甲○之胸部,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石進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友人(丙OO、 丁OO)間之訊息紀錄、證人丙OO及丁OO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甲○為本件強制 猥褻罪嫌,辯稱:我與甲○很少接觸,有接觸的時候乙女( 即甲○之母)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甲○在她住處獨處過,我 於108年8月8日也沒有去甲○住處,更沒有幫她按摩或撫摸她 的胸部、腰部、腿部等,是因為我告乙女偷我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6日第1次警詢係證稱:於「110 年暑假時(日期記不得)」,乙女出門工作,只有我與被告 在家,我與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被告突然說要 幫我按摩便抓起我的小腿,我抗拒掙脫後,被告硬是將我的 雙腿抱起放在他的腳上揉捏,且越按越往大腿內側靠近,我 又硬將他手扯開,扯開之後被告又說要按摩我的肩膀,就直 接抓住我的肩膀開始揉捏,後來他就直接從後方熊抱我且雙 手刻意抓住我的胸部揉捏,還將我的人往他那邊拉,讓我坐 在他大腿身上,我便奮力掙脫,跑到樓下找阿嬤,我是最近 才跟被告乙女說這件事情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再於111年6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另提出其於108年8月8日向 友人丙OO、丁OO提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群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更正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日 期為「108年8月8日」(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之後甲○於 偵查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如上(見偵二卷第 79至85頁、原審侵訴卷第76至81頁),可知甲○指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先後有「110年暑假時」、「108年8 月8日」,未臻一致,且二者之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已難認 全無瑕疵可指。再參以甲○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告訴之 時間係「111年6月26日」即其製作第1次警詢時,而此時間 點,適值甲○之母親乙女因涉嫌於「111年6月23日」竊取被 告之15萬現金,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對乙女提出竊盜 刑事告訴後,警方通知乙女於「111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甲○即於「11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分駐所員警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此 有證人甲○、乙女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以下、第7頁以下、偵二卷第21頁以下);而乙女上開竊盜 犯行,嗣經原審認犯竊盜之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執此抗辯「因我告乙女偷竊 我的15萬元現金,乙女才利用其女兒甲○來反告我」等詞, 就時序以觀,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既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甲○之母親乙女間 又存有上述之訴訟糾葛,則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之補強證據。依此,證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證被告於 案發當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無矛盾或瑕疵,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甚 明。   ㈡、另稽之甲○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丙OO、丁OO之Messenger 群組對話紀錄,固顯示甲○於108年8月8日22時42分許於群組 聊天室內傳送「我還嚴重懷疑我被吃豆腐」等語,並經丙OO 詢問是發生何事及遭何人吃豆腐後,甲○即陸續傳送「就東 捏西捏的覺得不舒服」、「她男友啊」、「不蘇服」、「他 今天還把我拉過去抱」、「我是覺得他的真變態變態的」、 「幹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所以我趕緊爬出乃ㄌ」、「請 他對我媽媽做就好」、「我不要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ㄌ」等 語,向丙OO、丁OO敘述其當日於住處沙發遭乙女之男友即被 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有該通訊軟體Messen 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7至57頁), 且經證人丙OO、丁OO於偵查中證稱該對話內容確係其等與甲 ○於108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97頁)。惟查 :證人丙OO、丁OO均非親自目睹甲○如何遭被告強製猥褻之 人,而其等與甲○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均係甲○於108 年8月8日在群組聊天室單方面向證人丙OO、丁OO傳送其於住 處沙發遭被告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之過程,故 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108年8月8日 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上述之對話,況證人丙OO、 丁OO於偵訊中均證稱:「在被害人《即甲○,下同》決定要提 告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這件事情說我們會被列為證人,除 此之外,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證人丙OO 、丁OO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丙OO、丁O O之證詞,只是單純轉述甲○陳述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自己 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證人丙OO、丁OO除接獲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時之轉述外,並未當面看到甲○為上開陳述 時,有何因遭被告為本件猥褻犯行而激動、難過或哭泣等情 緒反應之具體情狀,故其等之證詞與情況證據不同,無法證 明甲○當時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甲○之認知,僅屬於與甲○ 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 佐以證人丙OO、丁OO於偵訊中亦均證稱:「(之前被害人《 甲○》 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這個人?)有,被害人有說是她 媽媽的男朋友,沒有說過被告對她不禮貌,有說過被告會跟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的互動,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就此以觀,被告有無對甲○為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亦有疑義。綜此,證人丙OO、丁OO之證述及 其等與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對話紀錄,尚難佐證 甲○於案發當時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間 接事實,而得補強並保障甲○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屬於 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倘有,則該症狀與本件甲○疑似遭被告將其強行拉往身旁揉捏其小腿,並將其雙腿抱起放在自己腿上並揉捏其大腿內側,復抓住其肩膀予以揉捏,自其後方強行環抱並出手揉捏其胸部數下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結果略以:「…考量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即為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中相關定義和描述,甲○雖有若干相關症狀,然其症狀主要集中於逃避行為症狀,其他症狀如經驗再現、過度警覺以及負面情緒等三方面症狀嚴重度未達臨床障礙之程度。另症狀嚴重度在事件司法相關程序影響下較顯著,平時生活若無相關刺激則症狀好轉,缺乏症狀持續度,且難認引起甲○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障礙。依此次鑑定所收集資訊及評估,『未』有足夠臨床證據支持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187號函暨檢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自無從執以補強證人甲○之陳述與事實完全相符。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甲○自108年8月8日起至今之全部輔導紀錄」,欲佐證被告有對甲○為本件強製猥褻犯行部分,經本院函查覆以:「旨案原為性騷擾個案,不申訴及提告,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查未有保護案件通報紀錄,本中心無相關輔導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2457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甲○為本件強制猥亵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對甲○為強制猥褻部分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被告其他被訴於111年6月6日某時對甲○為性騷擾罪嫌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暨同案被告乙女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55日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4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稚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稚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8號   被   告 周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范美玲、楊和澄所 經營之亮點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消費 ,其與范美玲、楊和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西瓜刀1把,朝范 美玲、楊和澄揮舞,以加害范美玲、楊和澄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該2人,致范美玲、楊和澄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美玲、楊和澄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 開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玲、楊和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楊和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刀械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4-桃簡-231-202503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Q000- A11306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4日10時許,以送點心為由,至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住處(地址詳卷),於進入A女上開住處後,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住A女並觸碰A女之肩膀 、腰、手臂,經A女閃躲後,又於數分鐘後,接續趁機雙方 對話時以手按摩A女肩膀,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據A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上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審易-609-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偉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02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明偉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陸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爭執,不思理性討論, 屢屢威脅要將告訴人私密照(影)片傳送與告訴人當時欲復 合對象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2次恐 嚇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最近一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 又犯本案恐嚇,顯見其並未獲有警惕,主觀惡性非輕;又考 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積極彌補過錯;另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養 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88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 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 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 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 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 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 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 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 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 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 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 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 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 (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 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 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 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 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 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 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 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 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 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 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 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 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 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2025-03-28

TYDM-113-訴-8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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