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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9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 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及右轉用車道,可見系爭汽車行駛 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下稱福德一路)外側右轉彎專用 車道上而非左轉彎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 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違 規事實明確。  2.又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車標 誌及不明圖示)部分,查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然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該路段左轉彎專用 車道標誌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薇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 清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335649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113年1 0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70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 一覽表(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本 件科學儀器使用之地點或路段,並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又 本件不能攔截舉發,合於該條逕行舉發之要件,見本院卷第 8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193526號函(下稱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 13206281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74、81-93、95-9 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等語。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系爭汽車行駛之福德一路於進 入路口前,有雙白實線分隔同向3車道,該處為「多車道」 一節,清楚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 頁;另可參酌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左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然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本件為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況就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 車標誌及不明圖示,參考本院卷第83頁下方採證照片福德一 路外側車道右側)部分,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惟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有交通局113年6月 2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指標線不清部 分,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88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王白領(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10月20日死亡,沈王白領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亦庭律師 於原審判決後代理沈王白領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8 日依職權裁定命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國欽、沈玉琴 、沈玉英、沈玉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國欽等4人)承受 訴訟,有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訴更 卷㈣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由上開4人續行訴訟。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派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 經黃宏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國欽 等4人、上訴人沈菊英、梁世光(下分稱其名,與沈國欽等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拆遷中華商場,提供原承租 戶配租於臺北市○○路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之店鋪,自 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 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沈玉英、沈玉珍再自訴外人即沈富鏗、 簡弘富、張陳瑪蓮、陳瑪莉、馮光、廖國師(下稱沈富鏗等 人)輾轉取得租賃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有不明,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沈國欽、沈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原為中華商場店舖 承租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遷 中華商場,提供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沈王白 領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系爭地下街,於 舊租賃契約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為 系爭地下街而成立債之更改。梁世光、沈菊英於中華商場拆 除前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乃分別於81年10月19日、81年11月 13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而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地下 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與安 置戶議定租金、於88年12月10日核定○○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 案。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上訴人與原中華商場安置 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 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 沈王白領配租系爭地下街之000號店鋪(下稱系爭000號店鋪 )、沈菊英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梁世光 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沈玉珍於90年間輾 轉受讓配租000號店舖1戶、系爭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 戶、00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0號等6間店鋪)。沈玉英於90 、95-96年間受讓配租00號店舖2戶、系爭000號店舖1戶、00 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號等4間店鋪,與系爭000號店鋪、系 爭000號店鋪、000號等6間店鋪,合稱系爭店鋪)。詎被上 訴人於89年1月29日擅定「臺北市○○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強迫安置戶須與聚寶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 該公司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10月間為安置中華商場之承租戶,承諾 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者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 (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地下街安置僅是原中華商場承 租戶可以選擇不同安置方式之選項之一,伊乃逐步統整有意 願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整體建管、 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予以規劃評估,確認 安置人數高達810人,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 式為之,經多次召開說明會及會議討論,與原中華商場承租 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伊形成決策前之討論 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 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伊承租地下街店舖。伊自89 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 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並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 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 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 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從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安 置戶。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 約定租金支付方式,非伊所能置論,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 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伊即率爾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關係。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沈富 鏗等人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此與租賃權不同,自 無所謂併同移轉租賃權之餘地,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 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 係。又伊於107年1月11日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聚寶成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0號店舖,一六 八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號店舖,該二份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屆滿,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玉琴、沈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沈國欽等4人(即承受沈王白領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舖、000號店舖(2戶 )、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店舖(2戶)、000號店 舖、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店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89年3月8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分別與聚寶 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聚寶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 -000號店鋪;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一六八公司 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00號店鋪,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鋪成立租賃契 約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已有可議,且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 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 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締結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 對於契約締約對象、必要之點之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係 以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租金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共計1710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 於81年10月拆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除可領行政救濟金50萬 元外,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及安置地下街等安置 方案,其中選取捷運地下街安置者共計1102戶(系爭地下街 :810戶,○○地下街:254戶,○○○○地下街:38戶),並於83 年10月間辦理安置選項重新選擇之意願調查及登記,有臺北 市中華商場間位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87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83 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日、88年1月22日函、安 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北簡 卷第71-81、91-105、137-139頁)。且有下列各情可佐:⒈ 捷運工程局於79年5月11日為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①依本 案安置計畫中華商場現租戶全部安置於○○路段地下街為可行 。②為確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 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 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③中華商場現 租戶住家符合規定者,配售市府之國民住宅。」等內容,有 上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等件 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313、411-425頁)。⒉行政院公共建 設督導會報第九次會議於80年5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院長 指示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與中華商場承租戶多做溝通,對於自 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分配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 第185-187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80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記載,就安置原則建議修正為「對於凡依限 自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配租或依規定配售國民 住宅」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93頁),及捷運工程局81 年6月9日之函文所檢送之住戶意見分項綜整表上記載該局表 示「依本府財政局調查資料,凡合於地下街優先安置規定之 承租戶均可確保承租資格」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01-203 頁);⒊捷運工程局於81年10月6日之簽文上記載「地下街完 工後之安置等問題:由於地下街完工後之經營管理單位尚未 定案,有關簽約安置、分配、押金、租金、經營業種等問題 都引起承租戶疑慮,因此以市府名義出面處理有關地下街安 置事宜,可釋其疑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19-229頁) 。⒋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文說 明:「……。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 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中 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 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 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31 -233頁)。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會曾於87年10月1 3日函知各安置戶檢送該會會員成立大會紀錄,並於其中案 由之「如何整合達成聯合經營案」之說明中係以「為促進商 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精誠團結, 發揮整體合作精神,使地下街整體繁榮發展,達到聯合經營 ,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委員會統籌研 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  ㈢為使安置戶於地下街經營店鋪之目標早日完成,被上訴人依 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將地下街規劃為服飾、百貨、電子及輕 食四區,惟囿於消防、建築法規相關規範及土地面積之限制 ,系爭地下街僅能規劃187間店鋪(包括無人銀行及提款機各 1間),空間不足劃分為810間店鋪,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 數個別安置方式(即一戶對一店鋪),中華商場間位承租人 對於系爭地下街店鋪如何本於安置戶權利辦理配租、經營管 理之方式,乃捷運工程局於86年7月2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 記載:「結論:㈠為確保地下街之安全性、能經營成功及承 租戶之權益,並配合硬體之格局,地下街以區域聯合經營方 式處理,無法採用傳統市場之模式配攤及經營、管理方式。 ㈡承租戶代表所提研訂該○○路地下街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時, 請考慮允許安置戶共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385 頁)。於87年2月24日捷運工程局正式確定中華商場安置戶 之地下街安置地點為系爭地下街 (見原審北簡卷81頁)。上 開㈡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成立大會紀錄係以「為 促進商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 達到聯合經營,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 委員會統籌研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 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被上訴人再 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將選擇安置系爭地下 街之安置戶分為三階段辦理配租,其中配租程序第一點已記 載「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 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 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內容,並明訂協調及抽籤區 塊舖位之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更卷 ㈠第48-52頁、本院卷㈡第351頁、卷㈢第173頁),且有被上訴 人88年7月2日函、配租回條、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訴更 卷㈠第59-65頁),堪認前開討論過程中,各相關單位即一再 宣導聯合經營之必要性及作法,且各安置戶於填載配租回條 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其等係經由聯合經營團體提出配租申請, 且願依照被上訴人揭示之聯合經營管理之方式,參與該次配 租經營,並非以其個人為店鋪承租人完成配租。佐以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字第8901331900 號函訂頒系爭暫行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店鋪承租 人:指依地下街店鋪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 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 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等情,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北簡卷 第511-514頁),該要點嗣經92年8月14日、97年9月8日修正 後,均無變更上開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有上開修正後之要 點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507-510、515-518頁)。審酌中華 商場拆遷後,對於自動遷出之原承租戶固予以地下街配租或 依規定配售國民住宅為其安置方式之事實,然考量整體規劃 及安置戶之戶數遠大於系爭地下街店鋪之數量,為顧及所有 安置戶之權益,最終決定選擇系爭地下街配租之安置戶需辦 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並由渠等選擇自行經營、專櫃經營 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詳如後述),而非以安置戶個人之身分進 行配租、抽籤或選定店鋪,以解決所有安置戶均能享有配租 權利之困境,難認有何罔顧安置戶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權存在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及 沈王白領、沈富鏗未曾同意聚寶成公司之設立,也未同意聚 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街商場 雜項區公司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 83頁、原審北簡卷第243-247頁)。惟查,依公司法規定, 沈王白領、沈富鏗應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授權許錫倫發起設 立聚寶成公司,此情業據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審核意 見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520頁)。又若非如此,沈王白領 、沈富鏗即可與其他安置戶另行成立新公司或於86年10月8 日前辦理申請轉業輔導金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 函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55-257頁),然其等卻未為之。 嗣沈王白領、沈富鏗移轉聚寶成公司股權予沈玉珍、沈玉英 ,而與聚寶成公司仍屬股東關係,98年7月3日包含沈玉英在 內之21戶脫離聚寶成公司,另行成立大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惟因沈玉英等21戶與聚寶成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等與聚寶成 公司達成協議作成相關會議書面決議後再提出申請,有臺北 市政府9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函、陳情書、9 8年10月1日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59、263-2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益徵上訴人 始終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經營採聯合經營團隊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變更租賃標的及成立新租約等債之更改方式完 成配租事宜云云,不但悖於過往事實脈絡,且未慮及全體安 置戶之權益,核屬無稽,亦非公允。至上訴人所執沈王白領 、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當初係以自然人身分抽籤、 參與配租,並以抽籤過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之函 文記載已完成第三階段抽籤名單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123- 125頁、原審訴更卷㈠第59-65、383頁),然上開抽籤之過程 及結果僅能說明原安置戶如何抽籤配租店鋪之安置區塊,難 以逕此主張各安置戶為承租主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其聲請調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聯合經營契約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88年12月10日與各安 置戶議定租金、核定租金減免方案,且於89年2月10日起, 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 戶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之函文亦稱伊等之 租賃權可繼承及轉讓云云,經查:  ⒈依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向安置戶說明 :「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 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 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 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 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 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政府應否有所負擔、分 攤比例」之問題為回應(見原審北簡卷第137-139頁),依 其全文文義,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自難以被上訴人 曾向安置戶說明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上訴人與安置戶有 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北市政府於89年 8月14日函知「○○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 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 之『臺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下街 (○○○路地下街)商場店舖承租人(計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 」,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 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1-143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 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 戶,至為明確,縱令被上訴人另將上情轉知各安置戶,亦不 生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安置戶議定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89年2月10日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 議程中,被上訴人固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 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27 頁),然安置戶本即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鋪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商號之股東,且上開籌備會議程業務報告㈡店鋪點交事 宜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於⒉⒑起辦理店鋪點交,請『各 店鋪代表人(或派人)』於市場處通知之日期,到現場點交 ,並接收店鋪鑰匙」等語,故上開籌備會由全體安置戶(即 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出席,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 辦理○○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等語發函通知聚寶成 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已載明點 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 電子000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00店舖)、慶聲科技商行 (電子000店舖)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3-495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簽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4頁),核屬有據。至上開聯合經營團體實際委派股 東或合夥人至現場代表公司接受點交店鋪,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法律上點交之對象為聯合經營團體,上訴人主張安置戶實 際取得店鋪鑰匙及店鋪之占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店鋪之對 象為安置戶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 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 出匯款人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 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原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沈 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 (見原審北簡卷第145-20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87-209頁、 卷㈡第35頁)。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 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與聚寶成公司、 一六八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等節,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 頁),已如前述。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 舖之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約定如何繳付租金,不影響租賃關 係存於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知 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及各安置戶間 代收代付租金云云,核非可採。又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 司因內部作業便宜措施而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等節,然參與聯合經營之安置戶之身分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 ,其等與公司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縮短給付流程, 與租賃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況聚寶成公司曾於 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經商議 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 納店舖租金等情,其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 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 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 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 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 場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 促請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 ,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 然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自行向被上 訴人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見原審北簡卷第15 5頁),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 舖之租賃關係因而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等之間。再就沈玉英副 本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固覆稱:「有關臺端 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 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98頁),亦 僅表達其知悉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 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依據,遑論作為被上訴 人與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沈玉珍、沈玉英雖以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876 05028號函為據,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輾轉受讓之權利為租賃 權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函文、86年1月16 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 錄、90年4月17日、90年5月18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同意備查案函文、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 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 、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 、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4頁、卷㈡第25-28、33-34、37-43頁 )。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 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街『安置 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 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 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 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2頁),已 可看出轉讓之標的為安置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 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 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固載「有關原中華商 場承租戶安置○○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 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綜合以觀上 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 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得否轉讓,而與其後安 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性質迥異。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 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當屬二事,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 ,逕認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89年3月8 日後臺北市政府陸續與聯合經營團體所成立之商號、公司完 成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安置作業告終, 後續公司成員股權之轉讓,要與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函文 允許安置戶身分得轉讓乙節無涉。審酌89年間沈玉珍、沈玉 英之父母沈王白領、沈富鏗既同意與許錫倫等其他安置戶成 立聚寶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 鋪,沈玉珍、沈玉英嗣後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向該公司取得承 租資格,卻否認其父母同意成立公司及轉讓其等股權之事實 ,悖於事實主張其等自安置戶受讓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 賃權云云,不僅有邏輯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 。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已說 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擅訂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其等依安 置程序而有之租賃權,且系爭地下街採聯合經營模式使安置 戶淪為次承租人,監察院101年度內正字第7號糾正案亦要求 檢討系爭地下街管理要點云云;然查:  ⒈捷運工程局自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即說明 :「……。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 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 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 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 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73 -75頁),該函全文意旨在於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 拆遷,有3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全無向中華商場承租 戶提出延續或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下街之店舖之文義, 遑論上訴人所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又 上開安置方式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 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 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 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 討、設計規劃後形成,其所提供安置系爭地下街之選項,內 容固係讓原承租戶享有改配租位於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權利, 然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 本於經營管理及全體安置戶之權益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 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 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作為管理系爭地下街系爭 店舖經營事宜之準則,並無不當。此觀捷運工程處於79年5 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即佈達:「為確 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 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街之業 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更卷㈠第411-425頁),上訴人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 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 認有據。  ⒉況細繹上開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臺 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 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 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 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 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顯 見系爭地下街之店鋪於委託經營之情況,由安置戶組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雖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 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 係針對安置戶透過組成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 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 賃契約關係甚明。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 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 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 ,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北簡 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 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況聯合經營之概念及必要性, 於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 現,有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 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 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1-125頁 ),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各安置戶透 過聯合經營團體配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然過往相關之聯合 經營契約書、暫行要點、商場管理公約均未見各安置戶權益 之明文,業據監察院糾正在案,有監察院101年度內政第7號 糾正文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79-289頁),惟監察院調查 後亦肯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下街店鋪不足個別安置,於多 數安置戶同意之情形下推行聯合經營方式,且安置權與股權 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此配合 修正系爭暫行要點第20點以資因應;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租 賃契約存於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及可透過股權轉讓而轉讓 租賃權云云,核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不 影響8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存於被上訴人與聚寶成 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000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000號等 6間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00號等4間 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 鋪之租賃關係存在、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 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 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㈡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 店舖、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 (共6戶)租賃關係存在、㈢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 店舖2戶、000號店舖、000號店舖(共4戶)租賃關係存在、㈣ 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㈤梁世 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3-上易-51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88,1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88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3

KSDV-108-建-45-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岩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 國 鈞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區處)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管線再撥遷吊掛作業,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 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8)款約定之附屬工作,施 作費用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上訴人春原公司、岩田公 司(下合稱春原2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7條第3項所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兩造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費用之約定,春原2公司僅得依此為請求;況兩造已 依該約定就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成立調解,春原2 公司不得復請求系爭衍生費用;系爭連續壁之拆除,原定機 械敲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對造上訴人捷運局一區處核 可,且確發生趕工效果,故春原2公司得請求鏈鋸工法增加 之費用。從而,春原2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捷運 局一區處給付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新臺幣1,156萬1,964元本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春原2公司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4-20250212-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文祿 蔡素珠 江輝煌 蔡麗錫 江素鳴 鄭仲欽 鄭秀玲 鄭仲均 鄭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鄭木成〔即變更前之原審原告,變更後為上訴人鄭仲 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 )之父〕與訴外人江桂〔即上訴人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 蔡麗錫、江素鳴(下合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之母〕,前共有臺北市大同區○○段二小段228地號、228-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樓、2樓建物(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 爭房地因位於臺北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用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 發布第10、11條條文後(下稱94年版)之「臺北市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 辦法)」等規定,於95年8月25日與江桂、96年5月18日與鄭 木成,分別締結「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 書」(下各稱系爭價購契約B、系爭價購契約A,合稱系爭價 購契約),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 抵付。嗣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於108年12月5日與 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贈與),將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 人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則在江 桂102年9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與江桂上開繼承人簽 立協議書(繼承)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價購契約之約 定,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上訴人蔡 文祿等5人暨訴外人蔡文福簽立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協議書 ),經上訴人分別按約選定並經分配約定之開發後建築價值 完畢。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有關其等分配取回之 價值計算等約款,有無效或違法等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2,262,277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文祿等5人各1,806,561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原審所請求之金額,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遭扣 除之「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下稱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及 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但簽約前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 下稱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下稱系爭 權值加計規定)增加相當於上訴人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則來自系 爭價購契約之約定。惟分析系爭價購契約之履行內容,上訴 人依約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者,實為經計算抵付權值後可取 得與權值相當之開發興建後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處取得者,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 其上建物應在通知期限前拆除之義務)。是僅就系爭價購契 約約定暨履行所發生之兩造間權益變動關係而言,若如上訴 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有其所稱部分無效情由,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已得利益,亦為相當於所請求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謂有不能返還情形時,上 訴人得請求償還相當之價額,惟價額若干仍係出於對主張返 還系爭土地價額之評估,與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依約短 給、漏給內容,仍未必相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利益價額,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反可見其實係就系 爭價購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之數額,及 系爭價購契約未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謂被上訴人未給 付即受有利益,而忽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不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無效,即構成欠 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難認 有理。㈡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給 付,係依95年版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內容與94年版相 同),將原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等,以上訴 人同意簽約即為申請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而改採令上訴人分 回基地開發興建後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之內容,而為決定上訴人得選定分回之建築物之特定樓 層暨範圍等,95年版第5條第1、4項並規定以權值之計算結 果,作為上訴人可得分配建物依據。比對系爭價購契約第2 條內容,並可見所為權值計算內容,尚包含系爭扣除土增稅 約款,均符合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據以列入約定內容,自合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除 土增稅約款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 條第1項等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之規定,然 此約款及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文意,所指應扣除 之土增稅額,並非指履行系爭價購契約中須經核課土增稅, 而是指在計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 系爭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上訴人「原應納 」之土增稅額乙項,此亦據被上訴人指明因本件屬於大眾捷 運法第7條之聯合開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即免徵土增稅,而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實僅係就上訴人分配權值之計算內容,抽 象性加入假設存在之土增稅款,作為計算所應扣除項目,與 上訴人有無實際經核課相關稅款之事實無關等語,可見此扣 除稅額係以假設性前提為調查。縱使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欠 缺95年版第5條第4項等規定作為明文依據,一旦經列為契約 內容而供上訴人選擇是否締約,上訴人仍同意締約時,即應 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抵付權值而令上訴人據以 選定、分回興建後建築物樓層、區位時,尚有在權值計算中 扣除前開所示以假設情形即「合建分坪方式下原應繳納之土 增稅金額」者,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價購契約而為履行,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開發分配後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價購契約 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內容並不在所締結契約 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無法單 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事項。且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款 ,應係援用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來 ,雖未列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優惠約定,但另賦予原建 物1樓土地所有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再由94年版 優惠辦法、95年版第5條規定僅擇其一優惠列入規制,復無 事證可認94年版優惠辦法有何違法等,方為95年之修正,被 上訴人締約時既已明示選擇採取94年版優惠辦法之優惠方式 ,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屬對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 之不同分配方法,應在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意願暨狀況等為妥 適評估後分別擇定之範圍,難認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強制 規定,自不至於因違反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復陳明若依 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各有1樓、2 樓建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相對2樓占比即 因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再按各該 比例分算1樓、2樓之權值,雖1樓有增加,但仍因2樓部分減 少,就抵付權值總額而言,仍為相同,此亦與被上訴人95年 12月8日專簽報請核准優惠權值(下稱95年專簽)所列載之 意旨相符;再分析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內容之計算方法,乃先 敘明地上有建物者,係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計 總額」,再按各樓層約定比例分算,確有規定須將土地所有 人其上所有建物加總後計算「權值總額」,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係按不同建物分別計算,毋須加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因不同樓層各自建物互有增加、減少,故總額不變之 計算方法暨結果,確亦符合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主旨;就此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列為與上訴人合意約款, 而仍約定上訴人有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方案,反而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更難認有何無 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計算以決 定上訴人分回取得之建物,及按照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內容履 行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無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 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金額,均有要件不符且欠 缺依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 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 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依上開第7條第4項授 權被上訴人所訂定94年版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第3條規定:「(第1項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 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 ,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 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 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 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 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 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 、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 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 選定樓層、區位。」「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 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 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 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95年版僅修正第5 條第1項,刪除該條項第1款但書,後段修正為「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㈢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其他各條均 未修正。)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需用系爭土地,係依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與江桂、鄭木成先 後於95年8月25日、96年5月18日分別締結系爭價購契約B、A ,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嗣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 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將其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又江桂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蔡 文錄等5人、訴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且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應繼分比例1/6 分別共有。嗣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福分 別選定開發興建後之建物樓層、區位,並於108年12月7日分 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完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上訴人本件訴 求金額之主張,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之系爭扣 除土增稅約款,及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之95年版優惠辦 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增加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惟其實 係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及契約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受領、使用系爭土 地,並不因上訴人有關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無效,或未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係無效等主張,即構 成欠缺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並非無效,系爭 價購契約未如95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亦 非無效,是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均有要件不符且欠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聲明所載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大眾捷運法並無排除其他稅法上之規定 ,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增稅。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須適用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無牴觸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得牴觸土地 稅法等情形下仍予以適用之理由,已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主義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 定,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本應由上訴人保有相當於土增稅之權值,原判決 未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大眾捷運法 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 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同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 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 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 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 定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 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 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擔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 之情形有別。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扣除土增 稅約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按其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 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權值計算過 程中,是否扣除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計算,無 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 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原判決並指明:上開約款所指應扣除之土增稅額,是指在計 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系爭土地若 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假設其「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乙項應予扣除,因上訴人獲此聯合開發下較高分配利益之 同時,相較於循一般合建模式,其可享有土增稅免徵之利益 ,但聯合開發之風險均由被上訴人承擔,自應將此免徵結果 另為利益分配,故而列為扣除項目,與土增稅核課毫不相干 ,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與94年版相同)及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或違反稅捐法定、平等原則或 法律優位原則而致無效之情形等語,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主張:依捷運局104年9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3 410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訴外人廖玉貴,揭示被 上訴人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之理由,係在於1樓之市場價值 高於2樓以上之市場價值,然有部分住戶係在不調降2樓以上 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得以提供1樓地主分配權值,另有部分 住戶係在調降2樓以上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提供1樓地主分配 權值,訴外人廖玉貴與上訴人均係擁有1樓建物產權之人, 然廖玉貴之優惠承購權值計算顯優於上訴人,形成未具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計算公式非正確,應 附理由予以回應;捷運局96年1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 101號函(下稱96年1月5日函)通知原地主江桂,其為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提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優惠承購權 值,該函應與104年9月18日函之優惠承購權值「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同時構成協議價購書所稱聯合開發協議 之一部,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未依95年專簽計算上訴人得取 得之優惠承購權值,指稱無法請求一定之金額,有判決未依 卷證資料適用法令之錯誤;又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 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原地主對於聯合開發可得之 權值得選擇現金找補,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 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中訂有相關找補款之特別約定,故上訴 人亦得適用,優惠承購權值於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取回房屋、 車位時,實質上具備相當於金錢之價值,被上訴人錯誤未計 算上訴人之優惠承購權值,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等值現金, 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依事證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有關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如何享有相對於 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更優惠之權益,亦同屬前論土地 開發共同參與人間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問題。主管機 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版優惠辦法簽訂協議價購 協議書,並參照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約定其 得按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 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採他案不同商業 損益之計算而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 益,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承繼權義之江 桂及鄭木成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與 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價購契約(原審卷1第161、172頁),其 中第2條後段約款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即其約定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享有按 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選定樓層、區位之優先權,並無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約款。原判決業論明:江 桂、鄭木成簽立系爭價購契約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 定並不在所締結契約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無法單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之事項;且系爭價 購契約已賦予上訴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核屬對聯 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之不同分配方法,難認未依95年版 優惠辦法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擬約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 陳明縱依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均共有1、2樓建 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但相對2樓占比即因 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比例分算,雖 1樓增加,但2樓減少,其抵付權值總額仍為相同,此與被上 訴人95年專簽意旨相符等語,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舉捷 運局104年9月18日函之對象即訴外人廖玉貴,主張其同係擁 有1、2樓建物,何以權值計算優於上訴人云云,然如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審卷1第297頁),廖玉貴係擁有4層建 物中之1、2樓,3、4樓係他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承繼共有整 棟2層建物之情形不同,是其援引廖玉貴事例,提出計算公 式要求比照辦理,應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舉捷運局96年1月5 日函(原審卷1第63頁),內容係記載「經核算所增加分配 權值部分,將由臺端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 ,並非指江桂有「優惠承購權值」,亦無論及「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實則江桂係共有整棟2層建物,縱依系 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抵付權值總額仍無不同,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比附上開104年9月18日函及廖玉貴事例所為論述, 仍非可採。末查,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辦法第5條 第3項第1款固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 擇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其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 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領取與 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然係處理「應 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之問題,與上 訴人有關「優惠承購權值」亦得折算現金之主張,實屬二事 ,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執其主觀見 解之陳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05

TPAA-113-上-24-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水寬 送達代收人 陳梅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 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先於民國93年10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聯開契約),另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出資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參加選 屋會議,嗣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 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完 成區位保留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情書,以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選屋確認單」,請求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協助督促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確實履約,捷運工 程局因於10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選屋確認單」,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 回函表示遵循契約辦理,再於105年5月27日函請捷運工程局 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 以開會通知單告知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應於105年8月31日 召開「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區位 選定及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惟上訴人未出席上開 協調會,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 樓與同路段000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 -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 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共14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標的),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 義務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㈡請 求判命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不互相找補。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且直至實際交 屋日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989元 ,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惟依聯開契約第 11條、第14條第2項;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 第1項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 分配事項及包括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應自行與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進行協商,並依其間約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無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首泰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其等之申請代為協調,若經 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應依聯開契約第11條 約定,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 。且上訴人就前揭權益分配事項經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達成 協議或經仲裁判斷確立後,後續系爭聯合開發案相關建物及 基地之產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等,亦均由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 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 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至105年8月31日已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惟上訴人 仍拒不出席,依聯開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協調會後 30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 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在未由仲裁機構 作出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標的之義 務,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臺北巿政府及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9條第2項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4項,惟該2約款 係規範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物登記關於建物丈量面積計 算方式不同時之權利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 法上請求權或規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上訴人據 以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3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惟綜觀聯開契約及投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逾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無此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尚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標的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㈠給付系爭標的;㈡ 於辦理系爭標的建物登記時,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與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及㈢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為 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2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此一訴訟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 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審酌兩 造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屬性等因 素,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⒊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 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訂有大眾捷運法。依該法第2條 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 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履行建造捷運設施之公 共任務,依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 以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模式,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為私 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並無從取得擬制行政 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而依 聯開契約第1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投資人( 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下同)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 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由投資人另行與乙方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且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時,俟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得申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下同)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土 地所有人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配合投資人就權益分配事項交 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及投資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下同)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5條:「(第1項)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 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之權益。(第2項)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 ,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 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 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 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第5項)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 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 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 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等約款,可知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應負責出資及依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至其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應如何分配予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首泰公 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為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 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與建物選定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首泰 公司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自行協商而為約定,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亦無受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其法定權限情事,故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開聲明㈠至㈢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所為請求, 究其實質,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已就建物選定事項達 成合意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依其間約定履行,及 該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履行其間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核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逕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 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 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情事,自應廢棄。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承前所述,聯 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係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及選屋爭議,應由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權益分配及選屋事宜,於其 雙方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 為協調,於2次協調無結果時,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循仲裁 程序解決,該等契約約款未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有給付系爭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 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對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原審聲明㈠之一般給付訴訟,求為給付系 爭標的,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 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迄至105年8月31日已依聯開契約 第11條規定,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而上訴人未出席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分得建物為 何,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與上訴人所訂 聯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居間協調2次 而無結果,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標的,尚 屬未定。至於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甲(按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乙(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建 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如下:……二、乙方:……㈡取得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前或毗鄰地區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 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㈢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扣除增加容 積率或提高使用強度應回饋部分後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㈣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㈤取得前3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 樓地板面積。㈥取得前4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係就上訴人因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而可取得之建 物樓地板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其比例等事 項,所作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建物為何,則猶待其與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協議結果始能特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前引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 生時,固應盡力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選屋事宜 達成共識,惟終究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具體特定建號之建物 (如系爭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 業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約定,即 得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的,進而於辦理系 爭標的之建物登記時,如遇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因丈量及計 算方式有別,致二者認定之建物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得依聯 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 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 差異時,不互相找補。」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不互相 找補等節,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聯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聲明㈡之請求,自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 2款至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 的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論述,固有未洽,惟因對結論 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及 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屬私有之大眾捷運 系統所需用地,得依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為之,且協議價購不成時,始得依法報請徵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係替代協議價購之取得用 地方法,並使上訴人得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尚非因有行 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或第140條第2項所定就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或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而訂定聯開契約以為代替,故無 同法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聯開契 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推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標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雙務行政契約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情 事,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一己主 觀見解,且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蓋聯開契約若果有上訴 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其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依約為其原審聲明㈠、㈡所示給付),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訴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2-上-3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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