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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本案被告林博文行使之車牌係不法偽造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原車牌已繳回監理站,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幫忙製作 車牌,因原車牌已被扣才會訂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8頁 ),是上開車牌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 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9時38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被   告 林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之某 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身號碼ZSP000-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31

KSDM-114-簡-23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其有辦法仲介生基位的買賣,尋找生基位買家 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附表一所示理由,詐 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一),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華元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李麗君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欺李麗君,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華元楷(詳見附表二),共計詐得1萬6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安 霖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施季晴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施季晴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季嫻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及仲介生基 位買家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是以投資黃金獲利為由,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返還3,000元,而未按期給付款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2,100元(4萬6,100元 +1萬6,000元=6萬2,100元),除已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外 ,已如前述,其餘款項5萬9,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假借之理由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申請生基位憑證 112年3月13日 1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20日 1,000元 施季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3月22日 6,000元 施季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0日 1萬500元 同上 5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1日 7,600元 同上 6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2日 1,500元 同上 7 媒介生基位買賣,會計作帳費用 112年4月23日 1,500元 同上 8 申請憑證 112年6月1日 5,000元 同上 9 申請憑證 112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6月6日 1萬4,000元 施季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7日 2,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4-簡-46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份」及其待證事實,另補充「被告黃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李兆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與被告或「陳小惠」,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小惠」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返還435,000元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易字卷第31、85頁),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435,000元,其 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業已返還告 訴人之435,000元,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465,000元款項(計算式: 90萬元-435,000元=465,0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黃屏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與李兆顯為朋友。黃屏珍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黃金,竟 與「陳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屏珍先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李兆顯佯稱如將資金交給她投資 黃金,保證短期獲利,以此為由要求李兆顯陸續提供資金投 資,致使李兆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90萬元與黃屏珍或「陳小惠」。後因李兆顯遲未收到獲利 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兆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屏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兆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告訴人投資黃金之事實。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 續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 「陳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2 112年5月8日 15時5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3 112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貝拉莫里大廈 20萬元 4 112年7月5日 17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及廣州路口鐘錶店騎樓 8萬元 5 112年7月8日 2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8萬元 6 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 112年7月13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025-03-31

KSDM-114-簡-7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23字後,新增「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2、第8至9行「多次對乙○○辱罵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 不法侵害」,更正為「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3保護令案號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29號。 2、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便於2日內接續以吐口水、打手臂 、辱罵等作為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激烈,自有藉此方式使 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進而抒發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 ,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僅止於不快、 不安之騷擾範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相同之糾紛,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尋求最適之管教方式 ,僅因口角爭執便情緒失控,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 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使告訴人心理感 受較大之痛苦,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名 譽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 子女管教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 劣,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未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6月1日11時12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內 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並以手掌打告訴人右手臂(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2 同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對告訴人辱罵「哭么,吠完了沒」、「畜生」。 3 同年月2日19時許 同上 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並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丙○○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於113年6月1日11時至113年6月2日19時期間,在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多次對乙○○辱罵 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惟否認有辱罵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業已知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58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再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因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3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 鎰、施丞輿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慧中、尤瑞祥部分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李沁恩 112年5月1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3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20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 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供「孫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陸續以 LINE暱稱「Lisa」、「孫導」,向李薏軒佯稱儲值後依照指 示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薏軒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16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3,800元、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黃依婷旋轉匯上開款項至「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虛擬帳戶,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孫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依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薏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翻拍照片。  ㈤黃依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操作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2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 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3,8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7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零錢鐵盒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前,徒手竊取段章素鋆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 張)得手,隨即離去;嗣張耀丰於同日18時38分許騎車行經 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持有上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花用後剩餘之5,854元而予 查扣(均已發還段章素鋆領回),乃查悉上情。  ㈡張耀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 13年11月3日1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0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停車棚內,接續徒 手翻找搜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林惠紋所有 )、NPE-3357號機車(姜偉翔所有)之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 之,並自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林惠紋所有之 零錢鐵盒1個(內含硬幣共約200元),旋即離去;嗣因林惠 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段章素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 照片。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紋之配偶、姜偉翔之兄姜承邑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固有自不同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 尋財物之舉動,惟該2部機車均係置於同一停車棚內,實無 從逕予判別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陸續徒手搜尋該2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欲竊取之, 並自被害人林惠紋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財物之動作,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同此認定)。而被告以1個接續竊盜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林惠紋、姜偉翔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其 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已花用之146元(計算式:竊 得6,000元-扣案5,854元=146元)及前揭「一、㈡」所示之20 0元(現金部分合計共346元)、零錢鐵盒1個,均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現金 5,854元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930-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甲○○、蔡省吾、 江麗惠、謝金澤(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謝金澤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乙○○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金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謝金澤,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謝金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謝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謝金澤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謝金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謝金澤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謝金澤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簡-6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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