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23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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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林博文行使之車牌係不法偽造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原車牌已繳回監理站,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幫忙製作車牌,因原車牌已被扣才會訂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8頁),是上開車牌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38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被 告 林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之某 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身號碼ZSP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