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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 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 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 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 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 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 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 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 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 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 ,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 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 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 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 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 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 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 ,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 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 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 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 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 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 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 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 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 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賃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意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雲嚴,並經施雲嚴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3年7月19日基七民字第1130001540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即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 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訂有社區巴士接駁車租 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其表示 欲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前於同年3月5日終止 系爭租賃合約,是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其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 含租賃巴士費用及票券票款、現金款),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給付113年2月至3月之租賃巴士費用及113年1月 至3月之票券票款及現金款款項,然被告僅給付113年2月之 租賃巴士費用,其餘款項至今仍未結算給付(按:原告已取 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又其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合約第 17條規定,被告應還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原告於112年度已溢領票券票款及現金款 之款項,且就尚未給付之租賃巴士費用、票券票款及現金款 ,應經公正開封票匭清點之方式確認金額。又就系爭支票1 紙部分,係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第13條之誠信原則,故依 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沒收上開履約保 證金,是無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 ;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 函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暨存根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第173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部分(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 費用):  ⒈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理由。相關費用之計算,認定如下:  ⑴票券票款部分:   兩造係以每張票券15元,並以9折之優惠價格計算單張票款 ,是單張票券票款之車資為13.5元(計算式:15元x0.9=13. 5元)。又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 清算票匭內之票券數量,113年1月上旬之票券為1,400張,0 00年0月下旬之票券為1,509張,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 之票券為3,021張,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同意扣除700張票券票款 (見本院卷第239頁)。是票券總數應以5,230張計算(計算 式:1,400+1,509+3,021-700=5,230),故票券票款部分核 算之金額總計為70,605元(計算式:5,230張x13.5元=70,60 5元)。  ⑵現金款部分: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清算票匭內 之現金款,000年0月下旬之票匭內計有12,225元現金款(按 :原告已取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 求之範圍內),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之票匭內計有25 ,727元現金款,是現金款部分總計為37,952元(計算式:12 ,225元+25,727元=37,952元)。  ⑶租賃巴士費用部分:   有關被告尚未給付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之租賃巴士費 用,以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賃車資費用148,000元為計 算基礎,因被告於113年3月僅租賃巴士5天,是該期間之租 賃巴士費用為23,871元(計算式:148,000元x5/31=23,8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雖答辯原告 之前有溢領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之情事,並主張抵銷其對原 告之本件債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僅係以推估之方式為計算而臆測原告有浮報相關票券票 款之情形,且關於兩造對於清點票券及現金款之事宜,被告 本應訂定相關監督機制而由自行派員監督之,惟原告與被告 前已合作多時,皆循系爭租賃合約之請款模式而辦理接駁車 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之給 付事項,先由原告實際計算票券票款及現金款後向被告請款 ,再由被告以即期支票給付之,得見兩造對於票券票款及現 金款之清點事宜已有共識,且被告於113年1月前與原告所生 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 用),皆已如期支付款項,是被告於本件方臨訟辯稱原告有 溢領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其次,被告上開積欠原告接駁 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總 計為132,428元(計算式:70,605元+37,952元+23,871元=13 2,428元),且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 次月10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予原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被告自次月10日前未給付前一月之款項,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亦無足採。  ⒊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27元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 用,未逾前開尚未給付之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 總額132,428元;又原告請求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㈢面額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部分: ⒈查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25萬 元(含稅)作為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本 合約時,且乙方無違約且對甲方(即被告)無任何給付義務 之狀況下,甲方應無息全數退還乙方。」準此,系爭租賃合 約期滿或經終止時,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違約且對被告有 給付義務外,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再者,系爭租 賃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 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準此,被 告僅需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即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而被告業於113年1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敘明:「本 會爰引貴司(即原告)簽訂之『麗景天下社區巴士租賃合約 書』第12條第2項規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故本函通知貴 公司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上開巴士租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而終止系 爭租賃合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既經終止,依系 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等語 ,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答辯原告前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或提高合約金為185,000元及每月代收 乘客乘車卷款項等語,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停駛,被 告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 。惟原告雖曾請被告終止契約或提高報酬,然並未有何單方 強制之意。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仍依 系爭租賃合約持續提供巴士接駁車之服務,直至被告表示於 113年3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之時為止,業如前述,故原 告亦未有何擅自停駛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  ⒊至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此部分不影響系爭租賃合約 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依該約定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 。且有關原告有無授權使者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亦未可知, 是系爭支票之返還與否乙事,對原告存有相當之風險。從而 ,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之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未填載 25萬元 AJ0000000 00000000

2024-10-09

KLDV-113-基簡-5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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