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亞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 Telegram暱稱「祖先財神」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祖先財神」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亞蓁依「祖先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旋 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祖先財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李健煬、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 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害人李健煬 、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晴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29至30、89、91、105至10 9、111至112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祖先財神」,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 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祖先財神」 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 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祖先財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祖先財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祖先財神」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 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祖先 財神」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 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㈤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各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祖先財神」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 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 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庭呈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祖先財神」之 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將全數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祖 先財神」,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李健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健煬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健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2分、57分 30,000元 50,000元 (李健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吳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向吳嘉純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吳嘉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5分 27,050元 (吳嘉純)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江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江任軒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江任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1時 15分 11,123元 (江任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18分 11,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黃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臉書向黃以安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黃以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0時 45分 29,066元 (黃以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7分至58分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秉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陳秉生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陳秉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4時 32至33分 73,085元 (陳秉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48分 7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查詢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王姿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王姿晴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王姿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7時 4分 16,988元 (王姿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2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丞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愉萍、黃以諾及被害人鄭立言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 67至8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水工程、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郭丞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慶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以每張8萬元對價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使用,他說是合法的娛樂城公司,帳戶要做簽賭資金匯出匯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他有先借我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及被害人鄭立言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出之對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張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佯稱買家已匯款並提供假連結網站,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開通金融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 2 鄭立言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4,055元 3 林佑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上,佯稱買家因其在賣場上未認證,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前ATM操作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8分許 2萬6,123元 4 楊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5 黃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ARd平台上,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銀行重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6 蕭勝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蝦皮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協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 1萬8,06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子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甲○○、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子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如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找工 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警卷第5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7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49至50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39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至於告訴人乙○○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於113年間甫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子 張○坪(0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告知需提款卡以實名登記材料,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並先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遭法院判刑確定,理應清楚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卻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辯詞顯不可採,其本件幫助詐欺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帳戶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本件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3月15日20時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  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6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2 乙○○ (告訴) 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4分 1.4萬9,985元 2.1萬1,082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桀(原暱稱為「 勝」,下同)」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黎桀」指定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黎桀」使用甲、乙 帳戶。「黎桀」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從事保 全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乙○○至「全家好賣家」網站刊登商品,並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41,041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3年4月4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戊○○至「7-11賣貨便」網站開立賣場,並需以匯款方式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 (1)113年4月6日14時38分許 (2)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 (1)49,983元 (2)49,988元 甲帳戶 3 癸○○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在IG上刊登虛偽之販售福袋訊息,待癸○○匯款購買後反悔,遂對癸○○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退款云云。 113年4月6日14時44分許 14,056元 甲帳戶 4 丁○○ 自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丁○○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丁○○至「7-11賣貨便」網站開立賣場,並需以匯款方式通過認證云云。 113年4月6日14時46分許 10,985元 甲帳戶 5 辛○○ 自113年4月5日18時許起,對辛○○佯稱:可協助貸款,但因貸款程序出問題,需匯款處理云云。 113年4月6日15時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6 己○○ 自113年4月6日15時起,對己○○佯稱:己○○中獎,需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4月7日0時8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7 壬○○ 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對壬○○佯稱:壬○○中獎,需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4月6日16時52分許 31,015元 乙帳戶 8 甲○○ 自113年4月6日12時起,對甲○○佯稱:甲○○購買商品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13年4月6日   15時42分許 (2)113年4月6日   15時48分許 (1)49,989元 (2)39,088元 乙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聖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魚乾」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魚乾」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小魚乾」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小魚乾」在通訊軟體LI NE聊天,「小魚乾」說要開虛擬貨幣公司,需要資金進出之 帳戶,就叫我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 「小魚乾」使用,嗣「小魚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 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 佳偵字第1120787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23至25、 63至7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2259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分別提 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滕麗蘋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影本、告訴人邱美育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 圖、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魚乾」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577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31、33至51、53至61頁,警 二卷第27、31至37、39至47頁,外置卷第1至715頁、本院卷 第43、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貨及清潔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依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小魚乾」先向被告稱要 找人幫忙註冊平台,通過認證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2,00 0元薪資等語,被告先回覆「可以我想想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1至2頁);嗣後被告仍依「小魚乾」指示下載該平台應 用程式,「小魚乾」並要求被告在個人檔案中填入其基本資 料,被告則回覆「為什麼、妳不要騙我欸」等語(見外置卷 第38至40頁);在「小魚乾」傳送偽造之身分證件照片與被 告後,被告回覆「可以不要啊本來就是了啊現在詐騙集團怎 麼多」等語(見外置卷第59頁);「小魚乾」隨後要求被告 去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並表示會幫忙申請2,000元之勞 務費,被告則回覆「可能沒辦法、主管不要、老闆不給請假 」等語(見外置卷第99至100頁);「小魚乾」向被告表示 車被閨蜜開出去刮壞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可以看妳的車 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05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辦 理好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現金寄送6,000元給 被告,被告則質疑「卡寄過去我要怎麼領錢、有點不好欸」 等語(見外置卷第316至317頁);「小魚乾」要求被告拍攝 清晰個人照片作平台註冊審核之用,被告則多次表示要先看 「小魚乾」樣貌,「小魚乾」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被告即 回覆「那我不要了」等語,但嗣後仍提供照片並反問「妳不 會拿去亂用吧」等語(見外置卷第321至325頁);又被告向 「小魚乾」要求手機號碼,「小魚乾」並提供與被告後,被 告即質疑「真的妳手機號碼?」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查 詢「小魚乾」提供之手機號碼所註冊之個人id,詢問「小魚 乾」為何該手機號碼註冊帳號為「租SM小說」之不明人士, 並要求「小魚乾」以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打電話過來(見外置 卷第346至348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被告則回覆「沒有綁好老婆會封鎖我嗎」等語 (見外置卷第46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 過程,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信賴「小魚乾」之說詞,對「小魚 乾」之要求一開始均有所推託而不願立即配合,而藉由被告 質疑「小魚乾」及自行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之過程,被告理應 可察覺「小魚乾」說詞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不法 ,參以被告曾多次對「小魚乾」提及「妳的個人問題好人壞 人而已」、「我怕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老婆真的不是 詐騙集團嗎」、「我也不想騙老婆,真的會怕」、「也會怕 遇到詐騙呢」等語(見外置卷第56至57、605至606、609頁 ),被告顯然已對「小魚乾」真實身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乙事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魚乾 」前,曾向「小魚乾」再三確認「我問一下傳給妳郵局錢會 自動轉錢出去嗎」、「郵局的錢會轉出去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375至376頁),於提供帳號、密碼時仍再次詢問「我的 錢不會動到吧」、「老婆妳不會我存摺在洗錢嗎」等語(見 外置卷第6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得對 方在做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魚乾」後, 將無法控制其帳戶內資金流動,且本案郵局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亦有所認識。  ⒋末以,被告不知道「小魚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及 工作為何,從未見過本人,對於「小魚乾」所稱欲設立虛擬 貨幣公司之名稱、負責人、運作方式等相關事項亦未加以詢 問並有相當了解,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4、9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小魚乾」尚非熟識 ,並未在現實生活中有何實際相處與交集,二人間顯無特別 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已多次懷疑「小魚乾」之真實身 分、及其是否要騙取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對「小魚乾」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亦不甚了解,無從確保「 小魚乾」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甚者被告已明 確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提出質疑,且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但為了想賭賭看是否能因此與 「小魚乾」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所以最後 仍配合「小魚乾」之要求,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 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 ,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李秋玉 已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然未到庭而 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到場之 告訴人李秋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對告訴人李秋玉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 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滕麗蘋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社群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好友(ID不詳),後來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至立鴻投資網站(https://m.nazccu.top/app999/)進行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5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2時59分許 4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邱美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接續在同年9月2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2時52分許 8萬元 3 李秋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羅伊人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群組發現群組成員分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該詐欺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佳佳」、「賴憲政的老師」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3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秋玉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1781-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下稱「蔣 欣」),並於同日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查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查中)為約定轉帳帳 戶。「蔣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孫仲 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黃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132、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113年3月4日安平字第113000049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3頁、第329至332頁、偵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謝皓丞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 1萬6千元,及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明慧8萬元,另 於113年11月1日給付其餘賠償金2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123、125、127頁)。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該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目前賠付告 訴人謝皓丞、王明慧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 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如有所 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 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及上述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工地搬磚工作、薪資約1至2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 料、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迄 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犯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目前已分別給付 上述賠償金,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普誠在線客服NO.007」向謝皓丞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1.謝皓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謝皓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 3.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2年10月30日 10時57分許 200萬元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儲值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林宣秀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1.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陳玉玲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傲股林」,並下載股市APP「普誠」,買賣短線股票及當沖進行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1.王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王明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3.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莊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張詩涵」、「張柏林」向莊宜佩佯稱:可下載「普誠」專門投資股票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莊宜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2.莊宜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3.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220頁) 112年10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0時16分許 18萬元 5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會幫忙檢視股票停損,並推薦股票可以買進賣出之價位,可跟著投資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65萬元 1.張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張芷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3.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41頁) 6 古沐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夢娜」向古沐鑑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40萬元 1.古沐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古沐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97頁) 3.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7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鄭鈺晴」向曾桂花佯稱:可利用華準的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莊謹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 300萬元 1.曾桂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2.曾桂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3.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8 黃兆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不知名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兆章佯稱:可利用「中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兆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1.黃兆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9頁) 2.黃兆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 3.黃兆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112年10月25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8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小允」、「創新計劃」、「炘亭」等為首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林宏倫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慶忠、周圓 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由「總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林宏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慶 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慶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倫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證人曾的袙、沈綉津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或客服人員名義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 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 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 客服」、「小允」、「創新計劃」、「炘亭」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 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層轉至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 第22896號、第2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且於113年12月4日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 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高慶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高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高慶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圓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小允、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周圓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張程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溫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曾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苡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曾苡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孜庭實施詐術,業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 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 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 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陳孜庭 詐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陳孜庭發覺有異報警 ,配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甲○○依 「寶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陳孜庭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 處,內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 在同路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陳孜庭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孜庭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陳孜庭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甲○○聯絡收取陳孜庭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甲○○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甲○○持有陳孜庭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甲○○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31

TNDM-113-簡-424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