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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5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 其餘贓款放置臺南市善化區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錐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3 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 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 萬0,00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0日13時4 1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 分審理範圍)」、「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超 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增列被告陳怡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桃園的案件(桃檢113偵30851號)與 本案不同,該案是我前男友于家鑌的詐團,而在臺中的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中檢113偵46893)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輔以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朱家驊)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黃美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吳靚娟)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許哲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劉煦祥)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莊惟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7(林百松)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8(葉秀湘)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陳怡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維尼」等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陳怡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凱」指示「維尼」搭載陳 怡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婷、林百松、 葉秀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 婷、林百松、葉秀湘、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 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 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 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0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家驊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朱家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2 黃美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9,995元 3 吳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靚娟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吳靚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4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愷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6,123元 5 劉煦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煦祥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劉煦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6 莊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惟婷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莊惟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7 林百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松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林百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8 葉秀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秀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葉秀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訴-3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賴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提 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彥媚實行詐 術,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 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丙○○、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賴彥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賴彥媚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賴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2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己○○(通緝中)、甲○○(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王姍妮」 、「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lyst0107」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刑確定,無證據顯示係 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庚○○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己○○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己○○、庚○○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352頁、第402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頁至第6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269頁至 第27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 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 8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乙○○ 2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及己○○分別持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並 由被告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及收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款項及 向己○○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告訴人丙○○、乙○○有多次匯款、被告及己○○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將其與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提領及轉交之詐 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 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 1台(含2張SIM卡),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被捕時,從其身上有扣押12萬7 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而此些金錢被告自陳是 領贓款留下來(見本院卷第353頁),衡情此些金額非小,若 為被告自有的金錢,應會主張是自有的金錢,故可認是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警一卷第 6頁),應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及收水金額1%即3,610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及收水金額合計36萬1,000元×1%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帳號「蘇又蓁」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 6萬9,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000元 口袋查扣 2 新臺幣70,700元 手提袋 3 白色iPhone 1台 含2張SIM卡 4 iPhone 11 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寫有123456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323-2025033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之行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雪莉」收 受詐得款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啓男、吳淑雯、黃俊維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雪莉」指示被告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 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90 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審 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30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4日宣判,有該案審 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 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甲○○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甲○○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甲○○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智、林春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 ○○、被害人謝宛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韋智、林春櫻、丁○○、被害人謝 宛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張、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 據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韋智是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 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實行詐術 ,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黃韋智、被害人謝宛庭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被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 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韋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韋智,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黃韋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黃韋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謝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宛庭,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甲○○、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林春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春櫻,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林春櫻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林春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丁○○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甲○○、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甲○○、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甲○○、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09-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譯名:武文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INH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王素屏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且雖與告訴人陳淑珠達成調解,但僅於調解當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7、173、17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收到1萬1000元報酬,報酬我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淑珠1萬元,是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僅就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 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下稱武文盛)明知個人 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 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2日21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陳淑珠、王素屏遭受詐欺取 財,並以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武文盛於警詢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宿舍未上鎖的行李箱裡面,於113年2月20日從越南回來臺灣後發現遺失,伊不知道要掛失、報案,密碼是仲介幫伊更改,和伊一起入境申請隔離補償金的人密碼都一樣,所以許多人都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取頁面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武文盛固以提款卡遺失乙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 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 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 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 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 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 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 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 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 取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 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陳淑珠 (提告)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待陳淑珠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陳淑珠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陳淑珠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陳淑珠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5日12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王素屏 (不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帳號連結,待王素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王素屏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王素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王素屏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1月17日10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8-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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