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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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21-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6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61-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之記 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養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8

PHDV-114-司養聲-1-20250328-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 養A02之弟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生父乙○○已歿,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4年2 月18日、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未取得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惟經本院對生母甲○○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其無正當 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國中後即與收 養人同住至今,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於此期間均未 探視、不聞不問等語,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且名下亦有財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 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 無須得其同意。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與關係人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 方於114年1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配偶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 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2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 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 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 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 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 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 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 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 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 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 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 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 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 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 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 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 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 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月鳳 (已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俐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關 係 人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 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 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 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 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 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 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 ,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 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 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 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 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 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 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 ,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 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相處,早有收養之意,因未諳法律效果 而遲未辦理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扶養, 被收養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疑慮。嗣收養人於聲請收養後 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因肺腺癌病逝,聲請人代理人以 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簽立收養契約書時之錄 影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114年2月 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 甲○○於同年3月1日死亡,被收養人為00年0月生,於聲請收 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 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 :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 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年31歲,自行創業經營早餐餐車 ,每月淨利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被收養人亦自承名下存款2 0餘萬元,且於收養人過世後,伊業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 賠金約5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收養人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並無非繼承遺產即 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益徵被收養人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四、縱認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劉文蘭不 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在世時, 我(原)是同意收養,但收養人過世後,我就不同意」、「當 初收養人初衷係希望被收養人陪伴、照顧她的晚年,但現在 收養人已過世,就沒有這個必要,我不希望他們收養」等語 ,並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再者,被收養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生父陳宗成於83年1月28日 死亡,被收養人係由生母劉文蘭及被收養人祖母、收養人共 同照顧扶養,亦經生母到院陳述綦詳,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 執,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所 述,本件被收養人固明確表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 收養人之生母劉文蘭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 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 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 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 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 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 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 期間,與生父家屬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及其2名手足,生母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 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其配偶丁○○與庚○○○( 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歿)所生子女甲○○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甲○○及其配偶戊○○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甲○○及配 偶戊○○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乙○○ 、丙○○則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4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己○○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 年1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5

KSYV-114-司養聲-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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