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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5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 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 ,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 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 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 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 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 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 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 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 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 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 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 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 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 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 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 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 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 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 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 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 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 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 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 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 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 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 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 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 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 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 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 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 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 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 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 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 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 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 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 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 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 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 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 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 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 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 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 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 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 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 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 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 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 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 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 :「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 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 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 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 。」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 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 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 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 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 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 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 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 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 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 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 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 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 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 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 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 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 ,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 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 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 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 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 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 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 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 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 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 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 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 、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 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 ,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 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 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 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 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 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 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 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 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 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 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 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 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 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 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 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 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 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 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 「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 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 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 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 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 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 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 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 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 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 ,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 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 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 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 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 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 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 ,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 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 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 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 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 ,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 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 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 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 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 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 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 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 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 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 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 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 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 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 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 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 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 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 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 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 ,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 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 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 ,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 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 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 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 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 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 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 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 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 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 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 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 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 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 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 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 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 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 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 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 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 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 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 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 ,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 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 ,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2-上-6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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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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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 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 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 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 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 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 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 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 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 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 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 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 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 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 ,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 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 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 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 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 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 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 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 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 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 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 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 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 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 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 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 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 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 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 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 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 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 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 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 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 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 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 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 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 務能切實配合」規定。 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 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 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 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 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 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 ,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 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 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 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 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 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 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 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 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 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 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 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 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 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 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 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 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 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 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 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 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 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 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 ,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 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 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 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 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 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 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 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 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 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 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 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 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 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 ,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 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 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 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 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 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 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 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 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 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 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 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 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 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 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 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 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 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 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 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 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 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 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 ,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 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 ,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 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 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 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 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 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 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 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 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 ,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 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 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 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 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 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 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 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 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 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 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 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 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 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 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 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 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 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 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 ,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 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 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 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 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 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 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 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 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 ,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 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 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 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 ,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 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 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 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 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 ;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 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 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 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 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 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 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 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 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 ,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 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 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 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 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 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 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 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 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 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 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 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 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 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 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 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 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 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 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 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 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 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 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 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 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 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 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 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 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 ,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 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 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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