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訴-25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