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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騰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騰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國泰人壽 及全球人壽回函,顯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 汽、機車各1輛,其中汽機車部分出廠年份已久,無變價實 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則經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4,879元(其保單 價值分別為1,464元、3,415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 畢,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1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日莊公司),扣除公司代扣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 資為3萬2,68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79至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及勞保資料結果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48頁),堪 信其所述實在,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 定收入為3萬2,687元。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 支出為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1,506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2,33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 ),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687-21,506=11,181),堪 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於112 年8月以前,因罹有癌症而無工作收入,均倚靠家人資助, 僅有於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8日領有醫療保險金8,000元 、肺炎確診保險金5萬740元,另111年尚有一筆摩特動力股 份有限公司財稅(其他類別)收入4,000元,自112年8月起 任職於全日莊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687元等語,此有永 豐銀行帳戶明細、110至112年財稅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第115至1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3 1至5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6萬801元(計算式:8,00 0+50,740+4,000+32,687×3=160,801)。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 扶養費均依清算裁定書所載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 ),又上開清算裁定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故本院即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計 算,該段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438元(計算式:18,33 7×14+19,172×10=448,438);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領 有敬老年金3,772元、利息562元、三節代金平均每月833元 ,合計5,167元(計算式:3,772+562+833=5,167,見消債清 卷第247至251頁),並由6名扶養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該 段期間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萬4,072元【計算式:(18,3 37-5,167)÷6×14+(19,172-5,167)÷6×10=54,0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0萬2,510元(計 算式:448,438+54,072=502,510)。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160,801-502,510=-341,70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59至460頁)。查聲請人已自陳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單,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前開保險公 司有關聲請人名下保單資料及有無自110年11月25日後變更 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均已函覆到院且查無前述情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第247至257頁),堪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 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457頁、第469至47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 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 ○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 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 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 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 (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 ○○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 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 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 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 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 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 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 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 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 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 ,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 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 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 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 ,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 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 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 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 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 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 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 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 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 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 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 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 ○○、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 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 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 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 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 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 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 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 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 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 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 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 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 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 ○、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 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 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 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 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 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 、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 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 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 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 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 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 ,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 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 。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 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 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 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 ○○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 ),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 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 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 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 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 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 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 ,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 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 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 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 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 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 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 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 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 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 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 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 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 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 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 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 ○○、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 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 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 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 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 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 ,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 ○○、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 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 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 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 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 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 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 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 ,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 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 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 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 ,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 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 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 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 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 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 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 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 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 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 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 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 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 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 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 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 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 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 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 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 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 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 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 ,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 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 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 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 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 、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 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 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 、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 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 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 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 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 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 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 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 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 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 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 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 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 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 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 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 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 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 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 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 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 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 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 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 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 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 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 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 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 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 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 ○○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 ,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 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 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 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 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 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 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 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 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 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 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 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 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 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 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 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 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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