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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 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 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 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 「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 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 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 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 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 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 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 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 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 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 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 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 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 ,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 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 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 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 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 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 ,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 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 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 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 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 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 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 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 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 ,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 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 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 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 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 、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 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 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 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 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 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 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 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 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 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 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 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 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 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 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 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 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 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 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 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 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 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 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 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 」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 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 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 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 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 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 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 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 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 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 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 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 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 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 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 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 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 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 ,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 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 ,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 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 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 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 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 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 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 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 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 ,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 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 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 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 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 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 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 (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 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 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 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 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 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 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 ,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 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 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 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 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 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 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 ,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 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 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 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 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 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 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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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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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慧薰即翁意玟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慧薰即翁意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慧薰即翁意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36,9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6,9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1,46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678元,而其名下僅83年出廠車輛,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668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7,78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807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5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39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4,6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6年、10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 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6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保險解約金51,451元後之負債總額1,785,537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9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卉芝即吳明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卉芝即吳明姿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634,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5,2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34,1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236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8日聯邦銀行陳報狀、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未投 保勞工保險,最後一次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 元,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無法負擔每月15,236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工作內容為協助我國商業人士於中國大陸報稅及繳 稅,按報稅金額收取佣金,並有聘請助理處理中國大陸地區 事務,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收入計算明細表示,此期間收 入總額為345,685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28,807元,而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86,509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4 ,353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計算明細表、轉帳金額截圖、113年8月9日陳報狀 所附工作說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43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日凱壽保一字第113201725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明細表、 轉帳金額截圖、工作說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28,8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3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 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8,93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939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8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34,11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0,862元後,債務餘額為4,503,25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88-2025032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雅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補字第63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86-202503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債 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8

TCDV-114-司執-54762-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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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 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單);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配偶高正義,雙 方於民國77年1月24日結婚後2人即未同住,而高正義已於91 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有遺留債務,遲至113年9月1 2日因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才知道遭冒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事;又聲請人為高正義之配偶, 就高正義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 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 84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且迄114年3月 24日止,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5-26、29 頁);又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無管 轄權為由,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卷第5-6頁);是以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 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本院,就本件 而言,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參照),而予審酌。  ㈡實體事項  1.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臺北 地院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等情,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臺北 地院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  2.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保 單,並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146元,故如 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保單解約所 得準備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 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 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可 以繼承高正義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之爭執,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222172元( 計算式:(0000000×5%)×3=222171.9;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0元,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4-聲-5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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