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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TNHV-111-重家上-6-20250206-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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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20日兩造 協議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  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 305,116元。  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父親所有而登記予被告3兄弟,父親 並為被告兄弟3人各建房屋1間,系爭房屋係父親興建完成後 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 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並代其償還62萬元債務,原告本件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離婚,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 05,11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亦係被告婚後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相 片為證,觀諸相片足認被告3兄弟所有3棟房屋造型外觀均相 同,顯係同時興建,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嫂(陳○○配偶) 陳○○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為父親負責處理等語 綦詳,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 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斯時被告 年僅27歲(○○年出生),甫結婚2年餘,婚後是否已有財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 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遽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其已給付原告35萬元,及為其償還6 2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離 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上開給付及代償債務,於離婚協 議書係約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818,769元 (18,686+494,967+305,116)。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85元(818,76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 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家財訴-15-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信權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559-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鄭伊芳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577-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邱美蓮 邱奕煌 邱荔珠 邱荔華 邱奕強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月嬌於民國87年經由邱勝清(已歿)之介 紹結識斯時已離婚之邱顯川,2人進而交往,並自88年間某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2人共同生 活23年,雖未結婚,然事實上形同夫妻,原告係邱顯川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詎邱顯川往生後,邱顯川之子女即被告邱美 蓮、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及邱奕強等5人(下稱被告邱 美蓮等5人)便將原告趕離邱顯川住處,不准原告帶走任何 私人物品,不顧原告逾65歲並已退休,無能力自謀生活,致 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 產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美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6萬1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應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邱美蓮等5人負擔。 二、被告邱美蓮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於88年間與邱顯川同居在 邱顯川住處,然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原告非長期 與邱顯川共同生活,且非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 名下有2間房屋,且於110年退休前,其年薪高達200萬元至3 00萬元,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 1149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酌給邱顯 川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 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 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 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查李月嬌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住在邱顯川住處 ,與邱顯川並無婚姻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 美蓮等5人係爭執李月嬌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 見卷一第123、124、158頁),然李月嬌與邱顯川究非直 系血親,自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 因事實不同,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遺產酌給 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名下有1間房屋自88年起即出租予他人,目前每月租 金為2萬元,且自79年起即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 直至1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 ,平均每月有4、5萬元之淨收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復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邱美 蓮等5人間之錄音譯文(尚有被告邱美蓮、邱荔珠、邱奕 強3人之配偶亦在場),原告斯時稱其薪水200萬元,邱顯 川無工作,係其扶養邱顯川等語(卷三第11、25、31頁反 ),益徵原告具有相當財力。綜上,尚難認原告之資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 之遺產。 四、至原告聲明通知其子李振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原告與邱顯川生前往來狀況(卷一第 235頁、卷二第132、132頁反)。然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業如前述,縱李振邦到庭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 遺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3

TYDV-112-家繼訴-75-20241213-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4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錢俊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1

PCDV-113-司執-17646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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